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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与认定——以一则地铁乘客猝死案为例

前言



随着城市的发展,建设的图书馆、商场、公共设施等公共空间也在逐步增加。发生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对于公共空间管理者所应承担的义务如何履行,成为广大管理者关注的问题。笔者从一个影响全国的案例出发,对公共空间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如下。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10点27分乘坐地铁到达某地铁站出口时,在通往地面台阶中段处倒地。2014年6月27日上午10点31分,某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张某进行观察、喊话;10点40分,某地铁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10点46分,被告地铁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1点16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

急救中心提交的《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深圳市急救中心南山医院分站出车单》以及“深圳市120指挥调度系统”截图显示:“案发当日的呼救受理时刻为2014-6-27 10:46:30,出车指令时刻为10:49:39,派车时刻为10:50:03,出车时间为10:50:09,到达时刻为11:16:23,完成时刻为11:44:47,空诊原因:死亡不送。”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张某的死亡原因系猝死。

死者家属在调取了现场视频后认为,地铁人员没有及时施救和拨打120,救护车又迟迟没有到达,地铁公司和急救中心都存在过错。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在2014年11月开庭宣布判决。法院认为:地铁站管理人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同时也应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就受保护的客体而言,人身权应受到更强的保护,尤其是在发现他人身体或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的紧迫状态时,对其面临的危险更有必要加以合理控制,此时经营管理者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能够承担此种救助义务而没有承担,就应当对他人因自己的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行至地铁站出口倒地不起,终不治身亡。关于张某的死亡原因,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仅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其死亡原因系猝死;而对于猝死的具体原因,由于张某未进行尸体解剖,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故被告地铁公司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凭借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

但张某乘坐被告地铁公司运营的地铁,被告地铁公司作为公共交通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对张某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地铁公司员工到达现场后,9分钟后首先拨打110报警电话,15分钟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在此期间,工作人员仅在张某身边站立观察、喊话,并未对张某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被告地铁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地点设立了监控设施,可即时查看监控录像,故其完全有能力即时了解事故的起因并不涉及第三人侵害,不属于公安机关即时需介入的情况,故不需要在拨打120急救之前先拨打110报警,况且两者并无对抗性,被告地铁公司完全可以同时拨打;同时,被告地铁公司当庭称事故发生时在场地铁员工均接受过包括“急救培训”在内的安全教育培训,具备应对意外事件发生时的相应知识、技能,故上述员工较普通人而言,理应更有能力从张某倒地的过程、维持姿势、询问无应答等情况中判断出张某属突发疾病状况且情况危急,及时拨打120应属其力所能及的合理范围。

综上,虽然张某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地铁公司直接导致,但张某倒地后,被告地铁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可能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故法院认定被告地铁公司未能对张某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某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为:第一,张某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否是自身的病症,与外力无关。第二,地铁公司在张某发病后,采取了何种措施来保障张某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完全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由此可知,无论是在事发的201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地铁站这种公共场所,管理者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确定的。

上述第一个事实的关键点已经明确了造成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地铁公司无关,直接原因是猝死。虽然法院判决未认定导致张某猝死的原因,但由于地铁公司对于地铁站有安全保障义务,面对因乘客自身原因导致的病发,地铁公司是否需要采取救助措施,如何采取救助措施,救助到何种程度将成为案件的重点问题。如果地铁公司存在不作为,该不作为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两个法律重点问题。笔者就此分析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下的救助内涵和外延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使得人身和财产处于一种无危险状态。其理论基础有“危险来源与风险控制说”“收益与风险并存说”等。然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着扩张与泛化的趋势,而如何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其司法适用的关键所在。[1]然而,现有法律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有明确的规定。

法学界认为该类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根据不同的义务主体和不同的环境来具体界定,通常从影响义务范围大小的因素进行分析,并且主张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然而,这些分析对于实际的司法适用的作用是有限的。实际案例需要对安全保障义务所对应的具体措施是否履行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为此,笔者从上述地铁站这个个案中地铁站管理人是否采取了相关措施来分析。

安全保障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人身财产可能面临人或物的损害。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事前需要采取措施控制地铁站的环境,防范人、财产可能受到的损害,事后也要采取救助措施,防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扩大。

上述案件中,由于是死者张某自身的原因导致了其死亡,然而,死亡是一个过程,并非一发病即死亡的结果。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就会体现为在发病后,地铁站管理义务人需要采取何种救助措施。此种救助的具体措施内容为何呢?笔者从影响救治病人的因素类分析如下:

第一,地铁站管理人从事乘客运输业务,属于公共交通设施的运营,盈利能力低,不应要求地铁运营管理人提供可以救治患者的能力达到医院的水平:配备专业医生和救治设备。也不能要求其救治工作保证万无一失。

第二,地铁站管理人及配备的人员主要负责地铁运营管理和维持秩序,因此,地铁站管理人对于发病的死者需要采取的救助措施应是一般人可以采取的应急的和力所能及的措施。

第三,救助措施的采取的前提需要对病人需求进行专业判断。如果比较复杂,一般人无法判断需要采取何种救助措施,那么管理义务人未采取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如果通过基本培训,就可以判断采取何种救助措施,那么采取救助措施是必要的。未采取,就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义务人无法进一步救治的后续帮助。既然地铁公司的救助是有限的,那么在超出义务或者能力范围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向外寻求进一步救助。否则,也视为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地铁公司人员在张某倒下后的第四分钟赶到了现场,但是其仅对张某喊叫,并未对张某的状态进一步判断,而是围绕在旁,积极向上级报告。一直过了九分钟后才报警,十五分钟之后才拨打120请求救助。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对张某的安全保障需求,已构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未充分履行。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较为合理。

2、安全保障义务下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向笔者反馈了地铁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未采取救助措施,甚至在向外求助时,也是先打110,15分钟后才拨打120。该行为的不当性显而易见,然而,该行为在张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存在多大的比例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死亡时间。然而,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准确的时间。在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医生做出的判断是已死亡。如果以此作为死亡时间,该时间是在张某倒地后的四十分钟后。那么,地铁公司员工的不作为就是未及时拨打120电话,与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张某得到救助,是可能被救助回来的。如果死亡时间是在地铁公司人员到来之前,那么地铁公司人员是否采取救助或者拨打120,都是无关紧要的。如果需要地铁公司承担责任,就需要判断地铁公司人员到达时间4分钟是否在合理范围。如果属于合理范围,那么,地铁公司人员的不作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地铁公司人员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心肺复苏术是较为简单的救治措施,因此,即使地铁人员到达时发现无呼吸和无心跳,也不能认定其死亡,也应予以急救的情况,故难以认定地铁人员到达时张某已死亡,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虽未明确采用‘若无则不’的直接因果关系检验标准,但其通过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可能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实质上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在无法确证死亡具体时间与救助行为之间直接联系的前提下,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风险,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间接因果关系。这一裁判思路符合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发展趋势,结论亦属妥当。

四、法律评估


1.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动态性

保障自身管理的公共场所中的人身安全是法律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要求。那么,当公共场所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本就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如未采取相关保障措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人身损害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是受伤人员自身的行为或原因;第二是管理者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是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对于人身损害,公共场所管理者都会是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该人身损害结果与管理者行为存在的关联程度:

第一,如果是管理者的行为导致损害,管理者行为与损害是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强,管理者承担全部责任。如公共场所的悬挂物因管理不善掉落导致的损害,管理者就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如果是受伤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管理者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但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扩大方面有一定关联度。如果管理者未履行保障义务,就会提高责任比例。地铁案件中就是该类情形。

第三,还有一些管理者行为与受害人行为共同导致的损害,就需要根据管理者和受害者对于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过错划分责任。如保洁后路面仍湿滑,受害人不慎滑倒,造成损害:如果管理者已经设置了围挡和提示,管理者无责或承担次要责任;如果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责任,则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四,如果是第三方导致的损害,管理者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人身损害,但是依据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管理者有义务阻止损害的发生。但该阻止义务的范围和强度存在动态性:如果损害发生在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保障义务就会降低,安全保障责任是有限的,如公园内发生损害,管理者的责任相对较低;如果属于经营获利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保障义务要求就更高,如高档酒店中安保要求就更高。

2.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能影响到法院的责任认定

面对危害性越大的侵害行为,对管理者的要求越高。人身侵害的紧急程度与管理者的义务等级相匹配——侵害越紧急、生命法益越受威胁,对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越高,其未尽到义务的,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相应提高。

综上,笔者希望通过这个经典案例来阐述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让管理者明确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同时,也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明确内涵和外延基础上,限定认定规则,实现各方义务和责任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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