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香烟从货架走进赌博机,看似“娱乐”的行为背后,隐藏着怎样的刑事风险?近期多起判决揭示,那些摆在便利店角落的“夹烟机”“捕鱼打烟机”,正悄然触碰着开设赌场罪的刑事红线。本文旨在穿透兑奖形式的迷雾,探讨利用赌博机兑换各类有价物品行为的司法定性核心。
一、问题的提出:兑奖形式创新与刑法评价的稳定性
近期,多地法院对摆放“夹烟机”“捕鱼打烟机”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然而,司法实践与商业模式的创新从未停歇,当经营者将兑换物从现金替换为其他物品时,刑法评价是否会发生根本性改变?例如:兑换具有市场流通价值的“香烟”“电子烟弹”“高档白酒”等实物商品;兑换“平台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兑换“积分”“权益凭证”等“财产性利益”等。这些不断翻新的“奖品”,是否都能被纳入“财物”的范畴,从而使得相关行为落入开设赌场罪的规制范围?这不仅是实务中亟待厘清的问题,更是对刑法解释稳定性与适应性的考验。
二、现象:从“娱乐设备”到“赌博机”的司法认定
在山东嘉祥县的一起案件中,侯某在台球厅摆放了5台“捕鱼打烟机”,玩家扫码上分捕鱼,赢取的积分可以直接兑换机器内置的香烟。侯某自以为该“自动礼品售卖机”的积分只能换烟,不能提现的设置规避了法律风险,然而,法院的判决给了他当头一棒——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五千元。
类似场景在全国多地不断上演:安徽全椒县,许某等人摆放11台赌博机,玩家赢积分换“烟模”,再凭模型兑换香烟或现金,赌资累计超百万,主犯获刑五年十个月;广东中山市,高某、欧某在5家超市投放“夹烟机”,玩家夹取烟模可兑换香烟或按分值兑现金,二人均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贵州纳雍县,谢某摆放一台“打鱼打烟机”,玩家积分兑换不同价位香烟,因参赌人数超20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这些案例揭示了一个共同特征:设备外观看似“游戏机”或“自助售烟机”,但核心功能是通过概率性游戏,让玩家以小额投入博取价值更高的香烟。
三、核心争点与司法立场的分析:何为“财物”?
判断利用赌博机兑换物品是否构成犯罪,其核心法律争点始终在于:所兑换的物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从而使得该行为具备“以财物为赌注”的赌博实质。
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实质判断”与“功能等同”的立场,并未拘泥于物品的物理形态或法定货币属性。
(一)实物商品的“财物”属性认定
对于实体物品,只要其具有客观经济价值,能够通过市场交易流通,司法认定其属于“财物”并无障碍。检索到的案例显示,兑换物已不限于香烟,如在【(2024)黔01刑终360号】案中,被告人设置的赌博机允许积分兑换香烟、白酒、黄金豆等。
司法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机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这里的“贵重款物”并未限定为现金或法定有价证券,而是包含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
(二)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扩张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日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在刑事领域,盗窃游戏装备、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判例已不鲜见,其底层逻辑是承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
逻辑推演:既然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可能构成盗窃罪等财产犯罪,那么将其作为赌博输赢的标的物,同样符合“以财物为赌注”的特征。若赌博机运营者以“虚拟币”为奖品,玩家投入真金白银换取的是具有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其赌博本质并未改变。
司法规则: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该规定明确将虚拟物品纳入赌博对价范畴,印证了司法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可。
(三)积分、权益凭证等“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更为复杂的是兑换“积分”或特定“权益凭证”的模式,关键在于判断该积分或凭证是否实质上代表了可兑现的财产性利益。
司法实践倾向:如果积分只能用于兑换该赌博场所内更低价值的服务或物品(即“循环消费”),其财产属性较弱。但若积分可以等额折抵现金或可在第三方广泛合作的商户中作为“代币”消费,则其功能已趋近于预付价值凭证,具备了财产性利益的核心特征。在 【(2018)辽0602刑初207号】 案中,法院认定以电话充值卡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可见司法判断关注的是权益的实际可兑现价值。
法理基础:在非赌博机领域,关于“代金券”“消费券”能否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讨论可为借鉴。主流观点认为,能够不记名、不挂失,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代替货币流通使用的凭证,具有财产属性。同理,若赌博机输出的积分具备类似功能,将其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并纳入赌博对价范畴,具有法理基础。
四、辩护空间的审视与实务应对
面对此类指控,辩护不应局限于“兑换的不是钱”这一表层理由,而应深入以下层面:
(一)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实质性否定:重点论证所兑换物品(如特定积分、内部通证)是否真正具备可衡量、可流通的经济价值。若能证明其兑换范围极度有限、价值无法变现,则可能动摇“以财物为赌注”的构成要件。例如仅能在本店兑换低值易耗品的积分,因不具备普遍的交易价值,其财产属性存疑。
(二)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赌博机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若能够证明设备不存在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或公安机关的《赌博机认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也可能为出罪创造空间。
(三)对犯罪数额的精准辩护: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赌资数额”是量刑的生命线。应严格审查公诉机关将全部充值金额认定为赌资的合理性,区分用于赌博的金额与可能存在的正常消费金额,对于确属赠与、奖励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赌资具体数额,法院可能不予认定“情节严重”的指控,从而大幅降低量刑。
五、结论与前瞻:穿透形式,把握实质
技术的发展不断为赌博活动披上新的外衣,从实体商品到虚拟财产,再到形形色色的权益凭证。然而,刑法的规制逻辑始终清晰:凡是利用赌博机,以随机性游戏的方式,确定性地转移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就是“赌博”,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开设赌场”。
对于相关行业经营者而言,真正的风险不在于选择了何种“奖品”,而在于其商业模式的核心是否构建在“以小搏大”的赌博逻辑之上。任何试图通过兑换物形式的“创新”来规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机关“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面前,都可能徒劳无功。在创新与合规的边界上,敬畏法律实质,远比玩弄概念形式更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