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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平仓是权利还是义务? ——从黄金交易穿仓纠纷案看期货交易平仓责任划分

最近深圳中院公布了一个典型案例。在深圳市某黄金有限公司(“某黄金公司”)诉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某珠宝公司”)期货经纪合约纠纷案中,黄金公司因未及时强制平仓而需对穿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旨在通过此案例了解期货市场上强行平仓责任的划分。


一、案情简介



深圳中院公布的案情:


某黄金公司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综合类会员,可以开展自营和代理法人客户业务。2019年7月,黄金公司与某珠宝公司签署《黄金交易业务客户合同》,约定某珠宝公司委托某黄金公司按某珠宝公司指令代为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黄金交易业务,并约定了强行平仓规则,穿仓损失由某珠宝公司承担。


2024年3月29日,某珠宝公司账户持仓保证金为294,924.00元,客户权益为-2,599.00元,可用资金为-307,523.46元,某珠宝公司账户已穿仓。后某黄金公司多次通知某珠宝公司交易账户风险系数较高,需及时追加保证金。2024年5月21日,某珠宝公司账户持仓保证金为399,595元,客户权益为-289,272.87元,可用资金为-688,867.87元,某黄金公司通知某珠宝公司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平仓。某珠宝公司表示知悉并承诺追加保证金,但未在指定时间内追加,某黄金公司亦未强行平仓。2024年5月22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将某珠宝公司账户强制平仓,产生穿仓损失290,002.02元。某黄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珠宝公司返还穿仓损失290002.02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某珠宝公司在2024年3月29日已穿仓,某黄金公司在某珠宝公司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其继续持仓,直至2024年5月22日被交易所强制平仓,应当认定为允许客户透支交易。某黄金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通知追加保证金,并可以按约定强制平仓。强制平仓不仅是某黄金公司的权利,也是对客户账户风险控制的法定义务。某黄金公司虽然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强制平仓前已尽到必要催告义务,但未及时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长期放任客户账户持续透支交易,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直至被交易所强制平仓,已构成重大过失,故判令由某黄金公司对穿仓损失承担70%的责任。某珠宝公司作为具备黄金交易专业知识的商事主体,承诺追加保证金却未实际履行,亦存在一定过失,判令其对穿仓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律师评析



1.某黄金公司和某珠宝公司之间的代客交易性质


上海黄金交易所(“上金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专门从事黄金等贵金属交易的金融市场。其主要交易品种包括黄金现货、黄金延期等电子合约,是以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易为基础的实物黄金市场。上金所的产品包括黄金期货产品和非期货产品。从法院公布的信息来看,法院认为某黄金公司和某珠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黄金交易业务客户合同》属于期货经纪合同。因此某黄金公司只是代理某珠宝公司在上金所交易。


期货经纪交易首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同时因涉及交易所规则,需遵守交易所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即某黄金公司既要履行合同义务,又要承担交易所规则下的法定义务。


2.平仓的法律属性:权利还是义务?


本案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虽然本案合同约定了“强行平仓规则”,而且国内期货经纪合同通常将强行平仓表述为期货公司的权利,但法院在本案中突破了合同字面表述,从系统风险控制功能角度将强行平仓认定为“义务”属性。法院认为,期货公司是市场与交易所之间的风险防火墙,期货公司不及时强平导致的客户穿仓,最终会转化为期货公司对交易所的债务,威胁整个清算体系的安全。在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等特定情况下,强制平仓是期货公司自我保护的权利,也是对市场和客户必须积极审慎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该条规定使用了“应当”,说明在客户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公司有义务进行强行平仓。


《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23年)第37条明确规定:“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某黄金公司在2024年3月29日客户已穿仓(权益为负)的情况下,仍允许其继续持仓至5月22日,明显违反第37条禁止透支交易的规定,存在过失。


3.责任分担:某黄金公司承担70%的穿仓损失是否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对70%和30%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有着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70%比较合理,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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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70%责任的理由是:

1.风险防火墙功能:黄金公司作为期货经纪是市场与交易所之间的风险隔离墙,其不及时强平会导致穿仓损失转化为对交易所的债务,威胁系统性安全。


2.损失扩大的主要责任人:从3月29日穿仓到5月22日强平,长达近2个月的放任期,损失从2599元扩大至29万元,黄金公司过错与损失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行业规范导向:通过加重黄金公司责任,倒逼其完善风控系统,避免人为疏忽或“碍于情面”延迟强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值得商榷,黄金公司可以准备以下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考虑自己的过失程度:

1. 某黄金公司是否有强行平仓的意愿,是否有合理解释在上金所平仓前某黄金公司未对交易平仓的原因。


2. 从黄金公司、客户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看,黄金公司作为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且黄金公司所享有的强行平仓的权利,并不排除客户为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与利益采取平仓措施的权利。所以,某珠宝公司对穿仓损失亦负有较大责任。


3. 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看,是否曾发生过某珠宝公司在透支交易后,没有追加保证金仍然持仓的情况。如果有类似情况,说明某珠宝公司对穿仓损失有合理预期。


4. 某黄金公司和某珠宝公司是否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和了解上金所将会强行平仓。


三、结语



本案明确期货交易中,强制平仓“义务属性”的判决,突破了传统“平仓是权利”的合同解释框架,将期货经纪交易的风险控制责任上升为保护清算体系安全的法定义务。这一裁判留给我们的思考是:

(1) 在同样发生透支交易的情况下,黄金公司作为期货经纪业务的经纪人进行强行平仓和不进行强行平仓时,对穿仓损失的责任分担是否会不同。

(2) 在客户发生透支交易时,黄金公司在期货经纪业务中应当在什么样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强行平仓。


对于黄金公司而言,本案警示须将交易所规则内化为操作标准,建立“技术系统+刚性时限+独立决策”的风控体系。黄金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强化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风控:

(1)内控制度与操作手册的合规重构

嵌入交易所规则:比如将《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37条“禁止透支交易”的强制性要求,明确写入公司内部的操作规程。

(2)技术系统升级:建立实时监控系统,设置“客户权益为负”的自动预警和强制平仓触发机制,避免人为判断延迟。

(3)时间节点的刚性约束:设定从穿仓发生到强制平仓的最长时限(如T+1或T+2)并写入合同,禁止以“等待客户追加保证金”为由无限期拖延。

(4)杜绝“人情风控”:建立强制平仓的独立决策机制,避免业务人员因客户关系干预风控执行。

(5)书面留痕:所有风险通知、追加保证金要求、强制平仓通知书均需书面记录,作为已尽催告和通知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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