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将正式施行。这一新规的落地,标志着我国反商业贿赂执法进入了“公私一体化打击”与“重点领域严惩”的新纪元。
企业在市场博弈中存在着“甲、乙方角色”的动态切换:作为“甲方”,企业的采购人员往往可能是乙方采取行贿手段以取得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的对象。新规通过降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的入罪门槛,为企业清理内鬼、强化反舞弊内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作为“乙方”,企业作为销售方,在营销环节是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的高风险方。
反舞弊与反商业贿赂是硬币的正反面。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不正当竞争。由于员工的销售利益与企业经营利益具有天然的一致性,法律在认定责任时,往往推定员工行贿即企业行为,除非企业能证明其已履行实质合规义务,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除了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也专门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司法解释(二)》通过特定领域特殊情节“入罪数额减半”“明确升档刑数额标准”“公私同罪”“单位犯罪穿透式认定”“明确隐蔽新型贿赂金额认定规则”等,大幅提高了企业在营销端尤其是面对政府、医院或其他非公企业时的合规要求。本文结合《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深度解析四类核心商业贿赂罪名的立法、司法解释变化,分析新司法解释背景下企业反商业贿赂的合规要点:
一、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特定领域入罪标准“数额减半”并明确升档刑数额标准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符合数额区间且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新司法解释最核心的变化在于,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两个罪名,规定对民生、安全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入罪数额标准减半执行,从重量刑。同时明确了升档刑期的数额标准,完善了定罪量刑的依据。对食品药品、医疗、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行业的反商业贿赂合规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二、 “公私同罪”:抹平所有制的定罪量刑差异
《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说明:本表不重复列出行贿罪的数额节点:3万(特定情节1万)/100万(特定情节50万)/500万(特定情节250万)。
可见,过去向民企采购员行贿通常比向政府官员行贿判得轻、门槛高。入罪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通常为6万元,后者为3万元。《司法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面参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彻底消除了“向私企行贿判得轻”的幻觉。这为企业作为“甲方”时的反舞弊内控提供了利好(更容易追究内部贪腐员工刑责),但同时也极大地拉高了作为“乙方”时的反商业贿赂合规底线。
三、单位行贿的实质认定规则:“纸面合规”已不足以切割单位责任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企业认为只要签署了廉洁协议、在合规手册里写了禁止条款,就能在员工出事时通过“切割”来免除单位责任。但在《司法解释(二)》的背景下,这种“纸面合规”已彻底失效。
但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将依据“意志代表性+实际获利原则”对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进行实质认定:业务审批流程、会议纪要、邮件或者即时通信工具(群组聊天记录)、行贿资金来源、获利归属等都将成为实质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依据。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其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审批流程,或者财务上存在明显的虚增费用、虚开发票行为,即便合同是个人签的、钱是个人送的,司法机关也将依据“资金来源、利益归属、集体决定/默许”穿透认定为单位犯罪。针对医药行业盛行的CSO(销售外包),新规下,CSO的行贿行为如果符合“药企授意”或“药企明知且获利”的情形,药企将无法通过合同条款切割风险,直接被认定为共同行贿或单位行贿。
因此,企业忽视行为合规、财税合规、流程合规三方面的重要性,仅仅制订合规制度进行纸面合规,没有任何业务运行的内部控制,对于合规流程没有任何证据去应对执法检查,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将很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影响单位的招投标资质和商业竞争。
四、四大行贿罪名入罪金额比对表
五、 应对建议:在执法高峰来临前的“合规竞速”
5月1日新规正式施行后,相关执法部门极大概率会开展新一轮针对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商业模式敏感,尤其涉及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的企业应抓紧时间窗口,落实以下行动:
(一)开展深度合规自查或委托外部律师开展合规尽职调查:
例如对于制药和医疗器械企业、医药代理公司,对过往三年的学术会议、捐赠、劳务费支出进行“穿透式”自查。重点排查与CSO等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通过虚假服务套现的风险点。
(二)进行彻底的合规整改:
根据自查和合规尽调出的风险点,完善《员工行为手册》和《供应商合规指引》,明确纳入《司法解释(二)》的最新红线,完善反商业贿赂合规内控流程。实现从“纸面”到“实质”的跨越:
1.行为合规层面:制定严格的负面清单,严禁虚构会议、支付超额酬劳。
2.流程合规层面:实现合规审批与财务系统强关联,没有合规部的实质审核,一律无法打款。
3.财税合规层面:确保“账实相符”,每一个科目的列支都有真实的业务场景与票据对应。
(三)留存实质合规证据:建立合规审批的完整记录、员工培训的签到证明、财务账簿和凭证及审批单。只有存在“有效执行”的记录,才能在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行政推定或刑事单位犯罪的指控时,获得抗辩空间。
(四)防范刑事风险的“金字塔”防御: 从最初的行政合规,延伸到证据链固化的刑事风险防御,确保企业在面对调查时,能证明行贿行为纯属员工背离公司制度、规避内部审批的“个人飞单”,从而实现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切割。
反舞弊是“向内挖瘤”,反商业贿赂是“向外筑墙”。甲乙方角色虽有切换,但合规的内核始终如一,都是建立有效的内控体系。在新的司法大背景下,唯有摒弃侥幸心理,从“纸面合规”走向全方位的“实质合规”,企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真正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