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解析: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中的合规警示
结合近期生效的行政执法案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案例,对《通知》重点监管内容及相关法律适用进行实务解析,为企业法务提供直观的合规警示,明确违法广告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
(一)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监管查处的重点场景与处罚标准
案例1:绝对化用语违法案:上海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上海XX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3年11月3日
案情简介:当事人于2021年8月1日在该大众点评网店铺对外发布培训课程“嘉定筝友会古筝合奏与重奏体验”时,发布“学生每年考级通过率为98%,约有10%的学员在全国各地级艺术活动中获得金、银、铜、一等、二等奖殊荣”文字宣传内容。上述宣传内容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24条、第58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1万元。
案例警示:教育培训行业是绝对化用语监管的重点领域,承诺“学生每年考级通过率为98%,约有10%获奖”等用语均属于违法用语;同时,不得对升学、考试通过等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需明确提示培训效果相关限制,企业法务需严格审核教育培训广告内容,杜绝此类违法表述。
案例2:“误导性大小字”广告案: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X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发布误导性广告案
处罚机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5年7月
案情简介: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其线下展厅及官方网站发布广告,用超大字体、醒目颜色宣传“续航1000公里”,在展板最下方用极小字体(字号仅为主体宣传语的1/10)标注“WLTC续航318公里,1000公里为CLTC工况理想条件下数据”,未显著提示续航数据的限制条件,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车辆实际续航可达1000公里,构成误导性宣传。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28条、第55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4倍的罚款,共计120万元。
案例警示:“误导性大小字”的核心违法点是“主辅内容矛盾”“提示不显著”,企业法务在审核广告时,需确保提示性用语的字号、颜色、位置与主宣传语匹配,避免通过技术手段弱化不利信息;对于续航、功效等易误导消费者的内容,需明确标注限制条件,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
案例3:AI生成广告违法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苗古金贴(厦门)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例名称:苗古金贴(厦门)大药房有限公司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管局
处罚时间:2025年7月
案情简介:苗古金贴(厦门)大药房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发布未经审查的“苗古金贴远红外治疗贴”等医疗器械广告,并在广告中利用AI技术生成“传承千年苗方苗古金贴传承人”“第56代苗古金贴传承人”等虚假人物形象,同时在广告中使用“中老年专用”等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120万元。
案例警示:AI生成式广告是《通知》监管的重点之一,企业使用AI技术制作广告时,需依法标注AI生成提示,不得虚构人物形象、虚假数据进行宣传;医疗器械广告需依法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同时需标注法定提示用语,企业法务需严格履行审查程序。
案例4:虚假引证+普通食品误导案:XX食品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5年8月
案情简介:XX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天猫、京东平台发布普通代餐食品广告,在广告中含有“保健食品不是药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法定提示语,故意混淆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的界限,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普通食品具有保健功能;同时,广告中引证“上海某检测机构检测,本品可减肥降脂”,但无法提供该检测报告的真实出处及可验证依据,构成虚假引证。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28条、第55条、第60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530万元。
案例警示:普通食品广告不得使用保健食品的法定提示语,不得暗示或宣传保健功能;引证广告需明确出处、可验证,无法提供有效依据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广告,企业法务需严格区分普通食品与保健食品的广告边界,核实引证内容的真实性。
案例5:虚假引证:香港佰弘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香港佰弘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
处罚时间:2023年11月
案情简介:通过互联网发布的普通食品广告中,含有“保健食品不是药品,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内容,引导消费者误认为该普通食品是保健食品。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对香港佰弘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28.5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警示:普通食品广告不得使用保健食品的法定提示语,不得暗示或宣传保健功能。
案例6:提示性用语不显著违法案: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5年9月
案情简介: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突出宣传“增强免疫力、改善睡眠”等功效,仅在广告页面最底部用浅灰色小字标注“本品不能替代药品”,字体字号仅为主宣传语的1/4,且与背景色差异不明显,消费者正常浏览难以识别;同时,广告未标注适用人群,违反《广告法》及《通知》对提示性用语显著性的要求。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60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8万元。
案例警示:保健食品的法定提示语必须显著标注,字号、颜色、位置需符合要求,不得用小字、浅色调弱化提示效果;重点品类广告的提示性用语缺失或不显著,即使未造成严重误导,也将面临行政处罚,企业法务需重点核查法定提示语的合规性。
案例7:电商平台虚假宣传+误导性大小字案:XX电子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XX电子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5年10月
案情简介:XX电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淘宝平台销售无线耳机,用醒目字体宣传“续航72小时,无损音质”,在商品详情页角落用极小字体标注“续航72小时为待机状态下数据,实际使用续航12小时;无损音质需搭配特定设备”,且字体颜色与背景色一致,消费者难以察觉;同时,广告中声称“获得国家专利认证”,经查该专利已过期,构成虚假宣传。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28条、第55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3倍罚款,共计60万元。
案例警示:电商平台广告的提示性用语需满足“显著可识别”要求,不得用隐蔽方式隐藏限制条件;虚假引证(如过期专利、虚假认证)属于重点监管内容,企业法务需核实引证内容的有效性、真实性,避免违规。
案例8:酒类广告提示缺失案: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广告违法案
案例名称: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处罚机关: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26年1月
案情简介:XX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户外广告牌及抖音平台发布酒类广告,重点宣传“纯粮酿造、口感醇厚”,未标注“饮酒有害健康”的法定提示用语;部分广告画面中出现未成年人形象,违反酒类广告监管规定。经查,当事人此前曾因未标注提示性用语被责令整改,此次属于二次违法。
处罚结果:依据《广告法》第60条、第57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5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2万元。
案例警示:酒类广告必须显著标注“饮酒有害健康”,不得出现未成年人形象;二次违法将面临加重处罚,企业法务需建立广告发布后监测机制,及时整改违规问题,避免重复违法。
(二)司法裁判典型案例:民事责任与裁判规则
案例1:虚假宣传纠纷案: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名称: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51号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28日
案情简介: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线下商超、户外广告发布“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广告语,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认定广告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结合广告语的内容是否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虚假宣传的过错等因素判断。本案中,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虽未完整反映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事实,但主观上无明显不当,客观上结合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引人误解的效果,不构成虚假宣传。
裁判结果:驳回上海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警示:虚假宣传的认定需结合“内容真实性、是否引人误解、主观过错”三重标准,企业法务在审核广告时,需综合判断广告内容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解,同时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及主观无过错,避免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案例2:经营者虚假宣传理疗产品功能,应当退一赔三:孙某某诉赵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1]
案例名称:孙某某诉赵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赵某某在网络平台宣传某理疗产品具有“降三高”“治疗糖尿病并发症”等功效。孙某某(60岁)看到后至赵某某经营的理疗店体验,并与赵某某签订《调理合同》,购买了10个疗程的理疗项目,总价1万余元。理疗过程中,理疗店仅使用普通的护肤品进行理疗服务。4个疗程后并无效果,孙某某与赵某某协商退款未果。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退还支付的理疗费1万余元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审理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赵某某虚假宣传其理疗产品有“降三高”等治病功能,夸大功效,诱导老年人消费,构成欺诈,应当退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赵某某退还孙某某理疗费1万余元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万余元。
案例警示:对于医疗、健康类广告,不得虚构功效、误导消费者,否则将面临民事惩罚性赔偿。
案例3:商品房“误导性大小字”案: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
案例名称:杨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销售某小区时,打出广告“现房秒杀,墅质洋房,赠送小院”。2020年7月9日,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杨某购买某小区20幢东起1单元1层101号房屋。杨某按约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并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第三人某银行贷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交房时杨某发现购买的房产并未赠送院子,杨某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23年9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房地产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13000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杨某首付款及利息;解除与某银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已付的按揭贷款等。
裁判要点: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处罚结果、售楼部宣传展板等多组证据,能够认定房地产公司承诺案涉房屋赠送小院,该承诺具体明确,对杨某购买该房屋有重大影响,且杨某购买该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楼层及相邻楼栋一楼房屋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承诺虽未载入合同中,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房地产公司虚假宣传,致使杨某购买一楼带小院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违诚信原则,构成违约,故法院判决解除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某房地产公司退还杨某已交纳的首付款并赔偿杨某利息损失,退还杨某已偿还某银行的贷款本息,退还某银行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未还按揭贷款。特别说明的是,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在广告宣传页中标明了楼号和房号,写明特指21号楼的两套房屋,而非杨某购买的房屋。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向不特定大众投放销售广告的形式出售其所开发的楼盘,在售楼广告宣传页中用超大字体宣传“现房秒杀,墅质洋房,赠送小院”,并将“赠送”二字画圈予以提醒,足以让大众形成购买案涉房屋赠送小院的心理暗示。房地产公司虽在广告宣传页中用小字书写“21#”,但并未在显著位置写明赠送小院的房屋仅是其所称的21号楼的两套房屋。公司在广告中“大字吸睛、小字免责”的行为有违企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纵容这种行为,将会导致企业的信用大打折扣,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案例警示:房地产广告是“误导性大小字”的高发领域,企业法务需严格审核售楼广告内容,对于“赠送面积”“赠送小院”等宣传,需明确标注产权归属、使用限制等核心信息,确保提示性用语显著、清晰,避免误导消费者。
案例4:电商平台广告误导案:李某诉某电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案例名称:李某诉某电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电商有限公司在某平台销售音响产品,在商品名称、主页图等明显位置仅显示“360智能穹顶功能”,在商品详情页用星号及小字标注“需搭配可选购的后环绕音箱方可实现”,字体颜色与背景色相近,不易识别。李某基于“360智能穹顶功能”购买该音响后,发现该功能需额外购买配件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退货退款。
裁判要点: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当事人虽标注了限制条件,但采用小字、隐晦方式,未尽到充分披露义务,导致消费者误解,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裁判结果:判决某电商有限公司为李某办理退货退款,退还货款2999元,承担退货运费。
案例警示:电商平台广告的提示性用语需满足“显著、清晰”要求,不得采用小字、隐晦颜色、隐蔽位置等方式弱化限制条件;企业法务在审核电商广告时,需重点关注商品详情页的提示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通过正常注意力获取完整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