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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以最高院公布郭某、刘某逃税案为例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批依法整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郭某、刘某逃税案”对于准确区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


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法律分析



(一)逃税与骗税的区别

逃税是指行为人以欺骗、隐瞒手段虚假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应纳税款的行为,本质是“该缴不缴、少缴”,针对的是自身法定纳税义务。


例如:某网红签订“阴阳合同”,将2000万元片酬拆分为100万元报税 + 1900万元私账收款,通过隐匿收入少缴个人所得税,属于逃税行为。某制造企业在账簿上多列原材料损耗、虚构研发费用,少列销售收入3000万元,虚假申报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逃避税款500万元,属于逃税行为。


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积极占有国家财产,骗取国家已收税款,本质是“不该拿的硬拿”,针对的是国家税收利益。


例如:某外贸企业无真实出口业务,伪造销售合同、报关单,虚开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30万元,属于骗税行为。某企业将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循环虚构出口业务,虚增退税额申报退税,属于骗税行为。


(二)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涉嫌逃税罪


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应以逃税罪论处。


例如: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3%,当期真实销项税额130万元。当期真实可抵扣进项税额104万元,正常应纳税额 = 130万 - 104万 = 26万元,26万元为应纳税义务范围。为了少缴税,A企业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抵进项税额20万元,未超过26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A企业主观为逃避纳税义务,仅成立逃税罪,逃避税款金额20万元,按逃税罪标准量刑。


(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还是前面A企业的案例,如果A企业虚抵进项税额40万元,超出26万元应纳税义务范围。虚假申报应纳税额应为负14万元(40-26),形成留抵税额,相当于骗取国家14万元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26万元,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对应逃税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14万元,则属于骗取国家税款,对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郭某、刘某逃税案分析

 再回到最高法公示的郭某、刘某逃税案,在该案中,索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也就是虚开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300余万元。


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虚抵的进项税额是2300余万元。因案例没有披露细节,我们估算索某公司真实可抵扣进项税为2725万元(5025-2300)。索某公司应缴纳增值税为2475万元(5200-2725),该2475万元为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索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税额2300万元,没有超过2475万元的应纳税义务范围。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索某公司主观为逃避纳税义务,虚抵增值税进项税未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最终以逃税罪改判,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法办函〔2025〕1595号中也明确,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避缴纳应纳税义务,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属于逃税行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骗取国家税款,本质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占有国家财产,则属于诈骗犯罪。


律师在办理虚开案件时,需要仔细梳理案件材料以及案件材料背后的业务逻辑,对增值税纳税义务范围准确把握,并区分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场景,帮助当事人出罪或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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