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大利亚,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通过1991年《外国判决法》(联邦)(Foreign Judgement Act以下简称FJ Act)和1992年《外国判决条例》(联邦)(Foreign Judgement Regulation以下简称FJ Regulations)所确立的法定制度,或者依据普通法原则进行。
目前,FJ Regulations规定FJ Act适用于以下国家/地区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加拿大阿尔伯塔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和马尼托巴省;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多米尼克;福克兰群岛;斐济;法国;德国;直布罗陀;格林纳达;中国香港地区;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马拉维;蒙特塞拉特;巴布亚新几内亚;波兰;圣赫勒拿;圣基茨和尼维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塞舌尔;新加坡;所罗门群岛;韩国;斯里兰卡;瑞士;中国台湾地区;汤加;图瓦卢;联合王国;以及西萨摩亚。
如果外国判决并非由FJ Regulations中规定的法院作出(特别是包括中国、印度、俄罗斯和美国的法院判决),当事人必须依赖普通法原则来寻求承认与执行,难度相对会更大。
一、管辖权与诉讼时效
第一,外国法院必须行使“国际司法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国际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外国法院根据自己的规则拥有管辖权;相反,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是指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承认的管辖权,具体情况如下:
1.在送达外国诉讼的初始法律文书时,被告身处外国司法管辖区内;
2.在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交付了位于外国的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或
3.被告已通过以下方式服从了外国司法管辖:
(1)同意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或
(2)在诉讼中出庭,除非是为了质疑管辖权或基于自由裁量权对管辖权的行使提出异议。
如果债务人自己采取了与反对管辖权不一致或不相关的步骤,通常会被视为已服从管辖。
此外,如果被告在外国司法管辖区内有住所或是常住居民,普通法上的国际司法管辖权也可能成立。
第二,判决必须是终局且有确定力的——即必须是“一事不再理” (res judicata),意即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在同一法院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例如,如果该裁决可由外国法院或同级法院酌情更改或撤销,则不满足此条件。存在或可能存在上诉并不会使裁决失去确定力。然而,当外国司法管辖区有待决上诉时,澳大利亚法院可能会中止执行。
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外国判决中的当事人相同。
第四,如上所述,判决必须是针对金钱的。然而,澳大利亚法院不会执行基于外国税收债务或外国法律所科处罚的外国判决。
在寻求承认与执行时,债权人只需声称债务人欠其一笔固定金额。债务人可以对上述任何要求提出异议,此时证明该要求的责任由债权人承担(R v McLeod (1890) 11 LR (NSW) 218 at 221)。
关于诉讼时效
根据FJ Act第6(1)条,债权人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年内向适当的法院申请登记判决;或者,如果对判决提起了上诉程序,则在这些程序中最后一次判决之日起六年内申请。否则,债权人将因时效而无法使用FJ Act,除非法院下令延长可提出申请的期限FJ Act第6(5)条)。
诉讼时效中,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相关时效期限在各州或领地的立法中规定略有不同,大致在12—15年的区间。例如维多利亚州的1958年《时效法》第5(4)条规定为15年,新南威尔士州1969年《时效法》第17(1)条规定为12年。
西澳大利亚州没有规定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时效期限。但是,有一个自诉因产生之时起的六年一般时效期限(2005年《时效法》(西澳)第13条)。
二、生效判决的确认
法定框架下,FJ Act第3条将可登记的“判决”定义为:
1.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终局的判决或命令;
2.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受害方作出的赔偿或损害赔偿的判决或命令;或
3.在某国境内并根据该国适用法律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且该裁决在该国法院已变得与该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一样可以强制执行(不包括依据1974年《国际仲裁法》(联邦)作出的裁决)。
在本条例适用之日前作出的判决,不属于FJ Act的范围。
在普通法下,如果判决是针对一个固定的或可随时计算的金额,则该判决可被承认与执行。
FJ Act第6条规定,如果外国判决满足以下三个实质性要求,便可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州/领地最高法院(按FJ Act规定)进行登记:
1. 该判决是FJ Act适用的判决;
2. 判决未被完全履行;并且
3. 判决在作出地是可强制执行的。
如果在申请登记判决之日,原审法院的判决已被部分履行,则该判决只能就尚未支付的余额进行登记。此外,一项可执行的外国金钱判决必须是“终局且有确定力的” (final and conclusive),不能存在“待决上诉”或在“原审法院所在国有上诉的可能性”FJ Act第5(5)条)。
三、具体执行流程
为执行外国判决,必须先登记该判决使其在澳大利亚可以执行。当事人须提交一份初始申请,附上一份经认证的外国判决副本,以及必要的经认证的翻译件(例如,参见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杂项民事诉讼)规则2018》第11令)。
外国判决可登记的金额包括与登记相关的合理费用,以及根据原审法院所在国法律,截至登记时应计的判决利息(FJ Act 第6(15)条)。
澳大利亚各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法院都规定了登记申请的具体形式要求以及必须提交的支持证据。
法院登记外国判决后,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送达登记通知,并告知其有权申请撤销登记。在申请撤销登记的截止日期过后,债权人可以像执行澳大利亚判决一样执行该外国判决。
尽管澳大利亚各法院对于启动诉讼程序及证据提交的具体规则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根据普通法原则申请承认外国判决,必须通过原诉动议(Originating Motion)的形式提出,并须附有支持性誓章(Affidavit in Support)。若原始判决书非以英文书写,该誓章必须附呈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及其英文翻译件。
一旦外国金钱判决根据《外国判决法》(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完成登记,或依据普通法原则获得承认,该判决即具有与当地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可据此执行。因此,原告将有权寻求澳大利亚民事法律体系下所有可适用的救济措施。尽管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各州及领地的法律规范存在差异,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救济途径在各辖区是通用的。
强制执行的措施
强制执行令或命令可能涉及:扣押和出售债务人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债务人工资或薪金的扣押令;对债务人的股票、股份、债券或债券发出命令;任命接管人;甚至债务人的承诺。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手段:
1.财产执行令状Writ of Execution of Property
根据2005年《民事诉讼法》(新南威尔士州)第106(1)(a)条,财产执行令状是另一种强制执行形式,法院命令治安官办公室扣押和出售判定债务人拥有的财产。可以扣押的财产包括:
货币、支票、债券和证券;
债务人拥有实益权益的个人财产;
土地(判决金额超过10,000澳元)。
判定债务人的财产自令状交付给治安官(sheriff)之日起受治安官办公室的约束,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出售财产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未偿还的判决债务。
2.财产占有令状Writ of Possession of Property
与征收财产的令状类似,占有财产的令状涉及在出售判决债务人个人财产的收益不足以偿还未偿还的判决债务的情况下,治安官办公室扣押不动产。法院必须授权治安官办公室,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清偿债务,法院将不愿意这样做(考虑到程序的严重性)。
3.第三人扣押令Garnishee Orders
扣押令通常用于对债权人强制执行判决债务,以从持有判定债务人资金的第三方(包括雇主、银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收回款项,例如债务人的工资、银行账户或其他欠债务人钱的人。根据《2005 年民事诉讼法》(新南威尔士州)第106(1)(b)条,法院可以指示欠判定债务人款项的第三方直接向判定债权人付款。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不遵守扣押令,该第三方可能会对判定债务的部分或全部承担责任。
结语
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如果推测可能需要在澳大利亚寻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则应仔细审查在澳大利亚承认和执行的要求,以确保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执行。法律从业人员应了解现有的成文法(一般性和特别性的)和普通法制度,并确定其中哪些制度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外国法院列入《FJ Regulation》,则适用《FJ Act》,如果这两种制度都不适用,则适用普通法原则。此外,委托人应确保根据其管辖权和权利选择正确的法院,并应遵循每个州和地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规定的证据和程序要求以及其他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