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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与《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29日同步实施,对完善两地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金钱纠纷的跨境互认和执行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聚焦内地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的条件、程序及救济,提供完整的实务指南。

一、内地判决被香港法院认可与执行的条件

内地判决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在香港法院申请登记:1.于2024年1月29日当日及以后作出的“内地生效判决”;2.判项中有明确的履行或给付内容,且申请日前2年内未履行给付或采取补救措施;3.不属于被排除的判决类型。

具体要求如下:


  1. 符合条件的“内地生效判决”,包括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1]。具体而言,包括:


(1)第二审判决;

(2)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2]。

内地生效判决的管辖不再受“具有书面排他性管辖协议”的限制[3],基层人民法院也无须授权的限制,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的判决均可以经过法定程序申请在香港法院的认可和执行。

针对内地判决存在再审的情况,香港法院将作出如下审查:

(1)内地法院已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审查后将中止认可和执行;

(2)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香港法院将就维持部分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香港法院将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4]。

2. 符合条件的“明确的履行或给付内容”,指的是判决内容为典型的民商事判决以及含有款项支付义务的刑事判决。其中,给付内容包括财产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等金钱给付义务,不包括税收、罚款[5]等给付内容;履行内容包括作为、禁止作为和限制作为[6]等非金钱履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排除了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可[7],除了以下两种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情形:

(1)侵权行为在内地作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2)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地作出的,符合《内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民事纠纷。

3.符合条件的“被排除的判决”类型主要包括八类[8]:

(1)婚姻家庭类:如离婚、子女抚养、赡养、解除收养关系等;

(2)继承类:关乎遗产继承、管理或分配的案件;

(3)知识产权类:内地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及香港标准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等案件;

(4)海事海商类:含海洋污染、海事索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救助、海上留置权、海上旅客运输等;

(5)破产类:法团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及自然人破产案件;

(6)身份资格类: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死亡、认定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案件;

(7)仲裁/执行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执行外法域判决或非本地仲裁裁决的案件;

(8)旧协议类:依据2024年1月29日前订立的“选用法院协议”作出的判决。

二、香港高等法院的登记程序

(一)申请条件

1.判决为条例生效日(2024年1月29日)及以后作出且已在内地生效;2.判决含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的内容;3.要求在申请日之前2年内出现未遵从判决规定的情形,且截至申请时该违约情形尚未补救。若判决涉及多笔款项或多项作为,仅“合资格款项/作为”可申请登记,即满足“2年内违约且未补救”的款项或作为;分期履行的,当期款项/作为需在违约满2年后方可申请,后续到期部分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提出申请。

针对违约日期:判决指定履行日期的,以该日期为违约日;未指定的,以判决在内地生效日为违约日;禁止/限制履行作为的,以首次违约日为准。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需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明确申请登记的判决范围(全部或部分);2.经内地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3.内地法院出具的生效及可执行证明书或未履行声明文件;4.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法人注册证及法定代表人证件);5.支持申请的誓章,需由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宣誓作出,详细载明案件背景、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违约事实、申请依据等核心内容;6.订明费用,费用标准需参照香港法院最新收费目录执行。

以上材料的提交采用单方面申请模式,无需事先通知被申请人。

若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申请执行(两地执行的财产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9]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法院对申请人具有最高诚信义务(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的严格要求,要求申请人披露重大事项:在单方申请程序(Ex parte)中,申请方有义务充分、坦诚地披露所有可能影响法院是否批准许可决定的重要事实,且该事实的重要性由法院评估而非申请方决定;即便申请人没有隐瞒行为或意图,只因未主动提前告知香港法院审查程序可能所需关键信息,仍可能会被认为存在重大不披露行为(Material non-disclosure),构成撤销或拒绝登记的独立理由,也可能会阻碍香港法院行使酌情权重新批准该内地判决。[10]

(三)流程与异议

1. 单方面申请:无需通知被申请人直接提交;2.法院审查:法院收到申请后进行书面审查,重点核查材料完整性、判决效力及申请条件符合性,书面审查通过后发出登记令(Registration Orders);3.送达:申请人需按《高等法院规则》在法院的指定期限内完成登记令的送达:被申请人在香港有地址的,按《高等法院规则》规定方式送达;地址在内地的,需通过两地司法协助渠道由内地法院代为送达;4.异议期:被申请人收到登记令后14日内,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废登记,特殊情形下法院可延长该期限。作废申请需依据条例及相关安排中“不予承认执行”的法定情形提出,如判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管辖权存疑等。

(四)执行

若被申请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作废申请,或其申请被法院驳回,登记判决即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可启动香港本地强制执行程序,需主动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如银行账户、不动产、动产等),法院根据申请签发相应执行令状,由执达官负责具体执行工作,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冻结提取存款的第三者债务人命令、抵押不动产的押记令、查封拍卖动产的扣押令状等,以实现判决确定的权益。

三、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申请人完成材料的整理与核对后,即可正式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登记申请。即便当事人此前已就该判决所涉的同一争议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仍会依法受理该登记申请。为避免司法程序的冲突与重复审理,保障司法效率,在登记申请被受理后,已提起的相关诉讼将先行中止。待香港高等法院就登记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明确结论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原诉讼作出终止或恢复的处理[11]。此外,为最大程度保障判决最终能够顺利执行,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在香港高等法院受理登记申请前或受理后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可依据香港本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必要的强制措施[12]。

在香港高等法院就登记申请作出登记或登记作废的结论后,若当事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可按照香港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3]。关于判决执行后的后续争议处理,需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司法原则:若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次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若判决未获得或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但可就该同一争议向香港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既有效避免了重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权利救济路径。

四、结语

综上,《条例》以当事人合意为核心、聚焦民商事金钱判项的强制执行逻辑[15],为内地判决在港认可与执行确立了关键标尺。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协助,因“一国两法域”的独特属性,既区别于国际司法协助,也有别于同一法域内的地区协作,是两地法律人共同应对的全新课题。《安排》与《条例》的落地实施,大幅拓宽了两地可相互认可执行的民商事判决范围,不仅为跨法域商事纠纷的高效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更在深化两地司法协作、维护法治统一与营商环境稳定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为后续两地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衔接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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