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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基于一起无真实交易虚开无罪案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库公布了河北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裁判的一起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在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作为济南某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煤炭供货合同,为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策划并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及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资金循环流转,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并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具体而言,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亿多元,税额1579万余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亿多元,税额1582万余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亿多元,税额1582万余元。三家公司均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

该案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王某某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王某某无罪。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二是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二)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涉及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将旧账转为新账,而非骗取国家税款。客观上,三家公司虽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但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并按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没有骗取税款为主观目的,也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可以推断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骗取税款为主观目的+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结果”两个要件同时满足,在两个要件不满足的情况下,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主要出罪情形分析

1. 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王某某案中,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某安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应对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将旧账转为新账,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这一认定基于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王某某主观上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 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王某某案中,虽然三家公司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但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并按规定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使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客观要件,故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 虚开专票并用于抵扣的税额未达量刑起点。

根据法释〔2024〕4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抵扣的税额时,不能局限于票面税额,而是要统计实际抵扣的税额,若能将抵扣的税额降低至10万元以下,则可能免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

4.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被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发票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善意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

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并将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的情况,如果专用发票注明的货物品类、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而言,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追究虚开专票的刑事责任。

但是,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6.非直接责任人员

在虚开专票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这两类人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犯罪时,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则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论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再审改判,明确了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同时,该案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律师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当事人实际情况,找到最利于当事人的切入点,帮助当事人出罪或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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