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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非典型增信措施的法律分析

一、非典型增信措施的产生与表现形式

(一)差额补足与流动性支持的界定

“差额补足”与“流动性支持”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源于商业实践,用以描述一系列功能相似的信用增进安排。


差额补足通常指,为保障主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一方利益的实现,当义务人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或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由补足义务人就差额部分履行补足义务的行为安排。流动性支持是与之紧密相关的概念,其侧重点在于提供及时的现金流,以确保债务的按时支付,防止发生技术性违约。

此类安排在投融资、资产管理,尤其是结构化金融产品中被广泛应用,其核心动因在于市场主体意图规避典型担保制度下严格的程序性和监管要求,例如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的复杂内部决议程序、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跨境担保的监管审批等。这种为了商业便利而刻意制造的模糊性,是其合规风险的主要来源。市场参与者为了追求交易效率,创造出诸如“差额补足函”等名目模糊的工具,以期绕开《公司法》和《民法典》对典型保证担保设定的繁琐程序枷锁。然而,这种做法虽在交易前端带来了便利,却将风险从程序合规领域转移到了司法裁判领域。由于争议的焦点不再是事前的程序是否完备,而是事后的司法定性问题,因此构成了商业便利性与司法机关维护法律秩序实体正义之间的核心矛盾。

另须指出的是,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必须将差额补足与被严格禁止的“刚性兑付”区分开来,其认定的关键在于承诺主体的身份。如果差额补足的承诺方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的第三方,其目的在于实现交易各方对投资风险的商业化再分配,通常不被视为违规的刚性兑付。监管禁令主要针对的是资产发行人或管理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因为这会掩盖资产的真实风险,而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措施则被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风险分担安排。

(二)常见表现形式与合同安排

1、实务中的多种表现形式

差额补足或流动性支持的承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体现,既可以作为主交易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存在,也更普遍地以独立文件的形式出现,例如《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函》《流动性支持函》或《安慰函》等。需要强调的是,文件的名称或形式并不决定其法律效力,法院审查的核心是承诺内容的实质。

2、按基础交易类型划分

根据其保障的权利性质,可将常见的差额补足安排划分为两大类。

(1)债务类差额补足

此类承诺与一个既存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挂钩,其核心特征在于,当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确定的债务时,差额补足义务人才承担补足责任。典型场景包括为借款合同的本息偿还提供保障,为债券或资产支持证券(ABS)的本息兑付提供支持,以及为股权回购义务中确定的回购价款支付提供担保。这类差额补足在法律性质上最容易被纳入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框架进行分析。

(2)权益类差额补足

此类承诺不直接关联于一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为了保障某项投资收益的实现,其触发条件通常是未能达到某个商业目标,而非债务违约。典型场景包括股权投资中的业绩对赌安排,即由原股东或目标公司管理层承诺,若目标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业绩指标,则对投资方的预期投资回报进行补偿。其他场景还包括在结构化基金或资管产品中,由劣后级投资者向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障其本金及预期固定收益,以及由第三方承诺,若投资者在项目退出时未能收回约定的本金和收益,则由其补足差额。

二、非典型增信措施的司法认定

(一)法律框架的演进与“穿透式”审判思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文件,逐步建立起一套“穿透式”审判思维,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差额补足等安排的法律性质。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是最高法首次系统性回应此类非典型增信措施的里程碑式文件,其第91条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标志着司法实践从关注文件名称的形式主义,转向了探究交易实质的功能主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伴随《民法典》的实施,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其第36条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对裁判规则进行了体系化和明确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了一个四步走的分析框架:首先审查承诺内容是否具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有则认定为保证;若不构成保证,则审查是否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若有则认定为债务加入;当意思表示在保证与债务加入之间难以区分时,则推定为保证;若二者皆不构成,则该承诺构成一个独立的无名合同,承诺人依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3、从文义到交易实质的全面考察

司法解释确立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是对承诺文件文义的审查,更是对交易安排背后真实法律关系的全面考察。在“卢础其与方锦程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便面对形式上完备的《借款合同》和《确认函》,依然结合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金的实际流转路径等证据,认定所谓的“借款”实质上是为案外人筹集资金的通道行为,从而对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这表明,法院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会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穿透形式上的法律文件,深入到资金的来源、去向以及交易的根本目的,以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

三、非典型增信措施的性质认定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指引,对差额补足等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核心在于区分其究竟是保证、债务加入,还是独立的合同义务。

1、保证

保证的核心特征是从属性,即保证债务的效力、范围和存续皆从属于主债务。其识别标准通常包括:存在明确的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及主债务;承诺的触发条件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及合同中明确引用主合同或使用了“保证”、“担保”等词语。

例如,在“陈某诉北京某甲公司案”中,法院认定《差额补足承诺函》中“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的表述,完全符合保证的定义,因此直接将其定性为保证合同。

2、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的核心特征是并存性,即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并列的、非从属的清偿责任。其识别标准包括: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承诺语言是无条件的、直接的,表明了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意愿。

3、独立合同

独立合同的核心特征是独立性,即承诺人承担的是一项全新的、独立的合同义务,其成立、效力和履行不依赖于任何主债务。其识别标准包括:交易结构中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由第三方对债权人所负的主债务;支付义务的触发条件是某个客观商业事件的发生(如投资项目未能实现预期收益),而非他人的债务违约。在“招商银行诉光大资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交易结构中不存在一个对招商银行负有直接还款义务的主债务人,认定光大资本的承诺是创设了一项全新的、独立的给付义务。

四、非典型增信措施的司法判例

(一)保证模式:(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华融信托诉凯迪生态案)

在该案中,凯迪生态为其关联方的债务出具《差额补足合同》,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补足责任。最高法认定该合同具有清晰的从属性特征——其触发以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对象指向特定的主合同,范围与主债务一致——因此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最终,由于凯迪生态作为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仅有董事会决议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华融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保证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二)独立合同模式:(2020)沪民终567号(招商银行诉光大资本案)

在该案中,光大资本向作为基金优先级投资人的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若基金到期时招商银行未能实现本金及预期收益的顺利退出,则由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上海高院认定该函构成一份独立的合同,其逻辑是结构性的:交易中不存在一个对招商银行负有直接清偿义务的主债务人,光大资本的义务是基于“投资结果”这一客观事件触发的,而非他人的债务违约,因此不具有从属性。由于被认定为独立合同,该承诺无需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严格程序规定,最终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非典型保证与补充赔偿责任:(2020)鲁72民初2175号(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案)

此案的增信措施表现为一份《承诺函》,承诺在借款人违约时,义务人“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物和质押物。青岛海事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发现,收购价格与标的物价值无关,而是与主债务金额挂钩,触发条件也是主债务人违约,因此认定其“收购”外观之下,实质是具有担保作用的差额补足义务。法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条,认定其构成“非典型保证”,并考虑到债权人作为专业机构接受了这份约定不明的文件,应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判决承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风险管理及应对建议

(一)识别关键法律与合规风险

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安排中蕴含的风险复杂多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最核心的是效力风险,即承诺因提供方未履行必要的内部决议程序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次是定性风险,指法院对承诺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初衷不符,导致意图规避的法律规则最终被适用。在资产管理领域,还存在监管风险,即可能被认定为变相的“刚性兑付”而无效。此外,追偿风险也不容忽视,非保证类的承诺提供方不享有法定追偿权,必须依赖另行约定。最新的司法实践还揭示了履约条件与救济措施冲突风险,在“某银行诉山东某石化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当优先级受益人已经选择要求受托人变现信托资产这一救济措施后,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再依据《承诺函》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计划账户补足资金,缺乏合同依据,诉请被驳回。这表明,行使一项救济权利可能会被视为放弃另一项权利。

(二)对受益人(债权人/投资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强化尽职调查与程序审查

受益人绝不能仅凭一纸承诺函,必须以对待正式保证合同同等的审慎标准,审查所有非典型增信安排的程序合规性。必须要求并审阅承诺提供方的最新公司章程,明确其对外提供担保或类似承诺的决策机构和权限,并获取核实其授权本次承诺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对于上市公司,还应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战略性合同起草与权利协调

模糊是风险之源,受益人应力求合同条款清晰明确。如果希望获得保证,就应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保证”字样,并督促对方履行全部法定程序。如果意图构建独立合同,就必须在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上彻底剥离从属性。同时,应加入强有力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承诺方声明其已获得所有必要的内部授权。尤为重要的是,必须协调不同交易文件的条款,避免权利冲突。如“某银行诉山东某石化公司案”所揭示的,应明确约定差额补足请求权与其他救济措施(如要求变现资产)的行使顺序或关系,避免因行使一项权利而导致另一项权利失效的局面。

(三)对提供方(承诺义务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1、健全内部治理与精确化合同起草

提供方在促成交易的同时,核心目标是管控自身责任范围。无论文件名称为何,都应按照最严格的标准履行内部审批程序,通常按照保证的标准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如提交股东大会审批)是最稳妥的选择。在合同起草上,必须清晰、明确地界定承诺的范围、期限、金额上限以及触发条件,避免因约定不明而承担超出预期的责任。

2、合同化并程序化追偿权利

提供方切勿想当然地认为享有追偿权。必须与被支持方另行签署内容明确的追偿、补偿或反担保协议。此外,“某乙公司诉成都某某公司案”的二审判决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保证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虽在裁判理由中论述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但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属于不当,并予以改判。这启示承诺提供方,在诉讼程序中,应主动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即判项)中明确载明自身的追偿权,以确保该权利在判决生效后具备强制执行力。

六、结论

差额补足与流动性支持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非典型增信工具,其法律性质的模糊性既是其商业价值所在,也是其法律风险的根源。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地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路,通过穿透审查交易结构、合同实质乃至资金流向,将此类安排归入保证、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评价。一系列标志性案例共同揭示了司法认定的核心逻辑:交易的结构性特征(尤其是承诺是否从属于一个主债务)是判断其法律性质的关键。与此同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合规性,已成为决定此类承诺(尤其当其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时)生死存亡的“阿喀琉斯之踵”。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任何试图通过模糊约定进行监管套利的做法都面临着巨大的不确定性。清晰、合规与审慎,才是驾驭此类复杂金融工具、实现商业目的与法律安全相统一的根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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