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何某立一份两页的遗嘱,将其主要财产分配给其孙子刘某1。该遗嘱形式为打印,其中第一页由何某按手印、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谢某、张某(均为律师)在该页签名,三人均未在该页注明日期;第二页由何某亲笔签名及按手印、谢某和张某均亲笔签名,遗嘱日期为打印,注明二〇一二年某月某日。何某去世后其子女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遗嘱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何某的遗产。起诉时遗嘱涉及的遗产并未处理完毕。
该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均认为遗嘱有效。法院认定该遗嘱虽然内容为打印,但性质为代书遗嘱,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但发回重审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遗嘱采用打印方式设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来认定效力。因案涉遗嘱仅在第二页底部有打印时间,立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两页均未签署时间,且立遗嘱人在第一页未签名仅印上指模,故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该案件的改判带来了一个疑问: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并无严格规定,如在《民法典》实施前立遗嘱人或代书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制作一份遗嘱,且遗嘱形式符合当时有效的《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民法典》生效后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却溯及至立遗嘱时,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无效,该溯及适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及《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笔者与该案例发回重审的二审法官对案件有不同的观点。
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1]。“法不溯及既往”是关于法律溯及力适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04条(原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溯及适用的问题上,对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而《民法典》改变了原有规定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只有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但书内容的,才予以溯及适用[2]。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利益、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在第二条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民法典》有利溯及的标准,是贯彻落实《立法法》第104条但书规定的应有之义。应当理解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即第六条至第十九条),均应以符合“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仅根据该解释第二部分的某一条具体条文而直接溯及既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考虑溯及后的法律后果是否符合“三个更有利于”。
三、打印遗嘱的溯及适用应当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新旧法律更替时,从规则层面而言存在如下四种情形:一是新旧法规定完全相同或无实质变化;二是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三是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四是旧法有规定而新法细化了旧法规定[3]。后三种情形将产生法律的溯及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第二条至第四条对这三种情形如何溯及适用予以明确。《民法典》第1136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属于修改规定(即“新法改变旧法规定”,下称“修改规定”),系以新增规定的形式对封闭性规则体系进行修改,原《继承法》对遗嘱形式有严格的规定,除公证遗嘱等5类遗嘱外其他的遗嘱形式不合法,《民法典》承认打印遗嘱的形式是对《继承法》关于遗嘱法定形式的封闭性规则体系的修改,而非对当时法律没有的空白填补性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上述理解明确了关于打印遗嘱的溯及适用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而非第三条。《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的严格形式要件系基于维护遗嘱安全性的考虑,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符合打印遗嘱法定形式的遗嘱,认可其法律效力可以在维护遗嘱安全性与保护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达到平衡,这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民事诉讼主要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关系,如何判断有利于哪一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学术界通说是先区分法律事实类型(如立遗嘱的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再从法律行为这一类型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和变动的原理出发,研究和判断新法能否溯及。遗嘱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因该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和利益预期主要是以立遗嘱的被继承人一方的自主意愿为基础,则判断新规溯及是否构成有利时应侧重从是否更有利于被继承人一方的自主意愿和利益预期来判断[5]。有学者认为,针对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打印遗嘱的情形,《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认可了《民法典》第1136条的溯及力,更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遗愿[6]。《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属于有利溯及,且具体到“三个更有利于”中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方面,保护的民事主体应为立遗嘱人(即被继承人)而非继承人,即应当理解为在更有利于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才符合有利溯及标准。
综上,关于《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的溯及适用应当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不背离立遗嘱人基于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不减损立遗嘱人在立打印遗嘱的法律行为时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享有的既存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通过体系解释可以明确应当在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前提下适用该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民法典》第1136条溯及适用的瑕疵
《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所立遗嘱并不当然无效。由于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在《民法典》颁布前大多数人民法院还是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人的不同来分别确定遗嘱的性质和效力;如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由他人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出来的,则视为代书遗嘱,按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来审查遗嘱效力[7],当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时,应当肯定该遗嘱的效力。当时有效的《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中,亦并未规定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人民法院认定代书人以打印的方式代书的遗嘱在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求的情况下系有效遗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形式瑕疵的遗嘱,部分持遗嘱形式缓和主义观点的审判者认为,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通过在案证据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在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认定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遗嘱形式的瑕疵不会影响遗嘱的效力,从而保障遗嘱人实现内心真意。
回到案例。案涉遗嘱内容虽然为打印,但法定形式符合《民法典》实施前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对遗嘱效力发生争议,审判时遗产并未处理完毕,如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而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则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该认定显然不利于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有利溯及的标准。具体如下:
第一,《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的适用系基于该解释第二条的“三个有利于”的前提,《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规定的溯及适用系以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目的,与维护遗嘱安全性之间达到平衡,其根本还是在于维护立遗嘱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何某在2012年订立的遗嘱系由代书人打印,该遗嘱由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谢某、张某(均为律师)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且遗嘱第二页由立遗嘱人何某亲笔签名及按手印、见证人谢某和张某均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形式是符合当时《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遗嘱人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所立遗嘱,系基于《继承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对代书遗嘱有效性规定的合理预期,该预期应得到保护。
第三,法律溯及力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如果新法的溯及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具体到打印遗嘱的溯及适用中应为保护立遗嘱人的合理预期)、不减损民事主体既存权利,则应当认定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8],反之则不应当溯及适用。案涉遗嘱的法定形式符合《民法典》实施前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况,仅有在有利于维护立遗嘱人合法权益及实现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民法典》第1136条方可溯及适用,而本案在溯及适用后导致打印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有利溯及的标准。
第四,“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未处理完毕”如作为追溯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条件,在本案中则更不利于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大多数打印遗嘱效力争议之诉均系出现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时,如溯及适用打印遗嘱的规定导致遗嘱无效,该等未处理完毕的遗产将落入法定继承范围,明显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
五、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可能违反有利溯及标准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关于《民法典》诸多新规的溯及力有必要具体到相应场景来分析,从体系化的视角依据一定的准则来判断是否应当溯及。首先,《民法典》增设打印遗嘱的新遗嘱法定类型,使得原来无法被列为五类法定遗嘱类型的遗嘱类型得以被承认,从该点考虑追溯适用的确是有利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实现;但由于《民法典》实施前并未完全否认打印遗嘱的效力,《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无效的情形亦不包含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使得在《民法典》实施前以打印方式所立的代书遗嘱在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形式的情况下,结合证据证明可查明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见证人出庭作证、全程录音录像等)的,可肯定代书遗嘱的效力,使得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该做法亦符合当时法律的适用的合理预期。
其次,《民法典》新增的打印遗嘱形式要求比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更为严格,因打印遗嘱容易被伪造或篡改,立法者从保障遗嘱人及其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从严要求。这种作为修改规定的新法内容,在新法适用比旧法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的前提下,必然产生适用旧法认定遗嘱有效而适用新法反而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
最后,立法者在起草《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时未在体系化的视角综合考量民事主体在所有场景下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情况,特别是未考虑到在适用旧法认定遗嘱有效而适用新法反而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溯及适用系不符合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合理预期的情形,亦未明确适用该条应以第二条的适用为前提,导致在具体适用该条规定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时适用标准不统一,产生案例中的依旧法认定遗嘱有效而适用新法反而认定遗嘱无效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违反了有利溯及的标准。
六、结论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为前提,《民法典》中修改规定的溯及适用应以有利溯及为标准。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的,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