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首页 > 行业资讯

新闻中心

借款型诈骗罪中被害人教义学应用与辩护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民间借贷逐渐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相伴而生的借款型诈骗犯罪亦呈高发态势。此类犯罪常以合法借贷关系为外衣,实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和复杂的利益纠葛,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普遍存在“被害人怀疑”的特殊情形:部分受害人在借贷过程中已对风险有所察觉甚至高度怀疑,未必全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素中典型的“认识错误”评价标准,却因轻信承诺、逐利心态或社会关系等因素主动交付财物。此类案件中,如何妥当评价“被害人的怀疑心态”对行为人罪责的影响,将成为困扰司法裁判的焦点问题。

在借款型诈骗的辩护工作中,较为常见的思路是站在“行为人”视角通过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行为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来出罪,而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的出罪进路则属于空白视角。然而,诈骗罪是最典型的犯罪人-被害人互动型的犯罪,其特殊性在于与被害人面对面沟通交易,甚至是被害人积极配合的非暴力平和的财产转移。诈骗者与被害人具有合作伙伴特征,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斗智”。[1]因此,从被害人视角分析归责与出罪的问题,相关的理论也被称为“被害人教义学”。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通常辩护路径的合理性审视

通常而言,对借款型诈骗的辩护无非以下几种思路:1、从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行为模式来否认非法占有目的;2、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主张刑事不应当不当干预经济纠纷,涉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德国刑法上对此曾有个专门的研究学派,名为“被害人信条学”[2]; 3、客观诈骗行为不存在,行为人前期的夸大宣传、虚假承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充其量为民事欺诈。对于第3种模式本文不作展开,下文重点分析1、2种思路。

关于第一种辩护思路,以行为人借到款项为分界点,从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行为样态来分析:事前一般主要审查行为人的借款承诺及归还能力,[3]事中主要审查行为人对涉案借款的具体用途、归还行为及有无作出特定举措改善归还能力[4];事后主要审查行为人对出借人的态度、是否携款潜逃或采取掩饰身份、隐匿行踪等方式对被害人避而不见等。

本文重点考察以下这一场景:在行为人事前就已“债台高筑”、不存在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害人进行商事磋商,双方达成借贷/投资的合意,行为人可能对被害人许以高额利益或者优厚的项目回报,但被害人在有能力对行为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基础的调查的情况下,而故意放任自身处于一种“信息劣势”的状态下,此时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陷风险,其对自身的财产损失是否需要负责?

刑事法上,被害人自陷风险后对结果的归责与否往往以“全有或全无”的形态存在,不同于民事侵权法上的与有过失、过错相抵的赔偿原则,例如被害人的认知程度如果符合“被害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则需要被害人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无需负责;但在被害人自陷风险又不构成自我答责的情况下,如果不从社会相当性角度寻求规范外的出罪事由,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全责”,退赔时也不存在按份责任。换言之,侵权法上的“责任进度条”在刑法被害人教义学的语境下没有立足之地。

过去的司法实践采取的做法是——在被害人怀疑风险存在时,被害人即便自己放弃自我保护、没有对交易对方采取基础的尽职调查,就进行高风险投资/借贷,这最多作为一个量刑因素,但并不影响行为人定罪。[6]

三、被害人教义学视域下的各类理论工具之含义辨析与实践应用情况

当我们讨论被害人教义学的时候,必须知道有几种刑法理论工具可以使用,以及在入罪和出罪的思路下各自如何运用理论工具展开工作,下文首先阐明几种理论的内涵与外延。

(1)被害人同意(承诺)、推定的被害人同意

A.被害人同意要件相对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同意的对象至少应当包括对应罪名的构成要件结果,且需要被害人对结果兼具认识与意志;[7]

B.推定的被害人同意,即推定行为人的意思与被害人事前意思高概率一致的,能阻却行为人违法性,鉴于不存在现实的同意,应当限缩其适用范围,德日理论中一般也仅局限于医生治疗行为中,部分情景下此理论的效果与紧急避险类似;

(2)被害人危险接受/自陷风险/自甘风险

“行为人参与某种危险活动并导致被害人损害,只要该危险是被害人当时自愿接受的,那么就可以排除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刑事责任。例如,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醉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汽车途中死于醉驾事故。由于被害人自愿接受醉驾的风险,因此被告人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8]被害人自陷风险通常聚焦于过失犯的认定,但在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自陷风险则存在争议。[9]

(3)被害人自我答责

被害人自我答责从被害人视角出发,通过建立被害人的个人选择与结果发生之间的归责性关联,另辟蹊径地以被害人负责结论作为排除行为人犯罪性的根据。只要被害人的按照自己的意思支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控制的领域之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按照特定学者的观点,被害人自我答责包括以下4种具体情形:1、非法侵入他人的法领域(遭受正当防卫);2、自己故意实施危险行为(牧师故意进入疫病区而死亡、吸毒过量致死);3、同意他人实施风险行为(新手赛车手驾驶失误导致引航员死亡案);[10]4、自己参与并强化危险行为。[11]这种情况与被害人行为介入型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具有一定关系。[12]

关于上述理论工具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由于域外学术著作引入国内的渐进性,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自我答责等术语存在混用的情况,即便是从事研究刑法的人员也不得不从学术史的角度去考究各种观点之间的流变与脉络。笔者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只是一种客观的结论——除了被害人同意阻却客观不法的场合,在所有以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为核心的被害人教义学理论中,最终只要通过说理能够产出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结果的结论,此类场景均属“被害人自我答责”之具体应用。

(4)被害人过错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13]当下司法实践常态是被害人过错通常在严重暴力或违反社会风尚犯罪才能被肯定,在正当防卫理念尚未深入人心的漫长岁月中,这一情节在互殴案件中作为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发挥(类正当防卫)作用,部分案例中也承认严重的辱骂行为可以构成被害人过错,例如辱骂存在特殊生理缺陷的行为人。[14]因此,如果辩护人在财产犯罪中提出被害人过错等辩护理由,基本上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为由不予认可。同时,部分辩护律师混淆了自陷风险与被害人过错的法律效果,将自陷风险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非阻却违法的要件来运用,例如,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刑初241号郭**、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肖某1自陷风险,有一定过错责任,请求酌情减轻对被害人王*的处罚”。其余案例中,法院对诸如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自陷风险、自甘风险等辩护理由均笼统地驳回,并未正面回应。

四、最新参考案例的裁判倾向

被害人自陷风险实质切断了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借款型诈骗中需要考虑被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最新参考案例实质上对诈骗类案件的被害人提出“对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要求。

(一)关于“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的分析

最新的入库案例“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15]为借款型诈骗提供了被害人教义学的出罪新进路。邝某春无罪的核心在于其与被害人对其财务情况在事前就有了明确的认知,而且“邝某春向其借钱之前,其即知道邝某春在网上赌博,其第一次借钱给邝某春系因邝某春购买彩票需要资金周转。被害人符某还述称,邝某春因无钱偿还信用卡,将四张信用卡交由其养卡。”……“被告人邝某春多次以买卖二手车为由频繁向符某借钱,双方有借有还,资金往来频繁,但符某对邝某春经营二手车的具体情况并不掌握,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符某对邝某春是否经营二手车的事实并未调查,对资金安全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符某对邝某春借款是否真的用于二手车经营并不在意,其在意的仅是收取固定的利润,故不能认定符某系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综上,虽然被告人邝某春虚构事实以经营二手车生意为由向符某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邝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这一案例虽然并未援引任何被害人自陷风险等术语进行说理,但字里行间均符合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基本逻辑——在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财务状况和恶习(赌博、购买彩票、拖欠信用卡)有较为明确的认知的情况下,被害人参与了行为人创造的风险行为,并且还用自己的行为提升了财产损害现实化之可能,也没有履行商业交往中作为生意人的最低注意义务,这样的被害人不值得刑法保护。车浩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被害人教义学主张,若可期待被害人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免受侵害,而被害人竟未进行自我保护,那么刑法就无须介入,损害后果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被害人舍弃本可以充分使用的自我保护手段,而基于投机心理贸然投身风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国家就没有必要再大费周折对其保护了。”[16]

诚然,德国刑法学界早已就诈骗犯分化出“被害人信条学”理论,该理论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而这一原则的上位原则是德国基本法中的辅助性原则,详言之是将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怀疑引入“认识错误”的判断要素中,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时,欠缺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不该当诈骗罪中“陷于错误”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直接釜底抽薪,否认诈骗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与上文提到的第2种辩护思路暗合。

其中,最为极致的信条学观点——刑法不应当保护由于极其愚蠢的诈术而受骗的被害人,否则刑法就发挥了教育、训练公民的功能。只有那些复杂的、不易被识破的骗术,才具有刑事可罚性。[17]按照这一观点,当下经常出现的互联网玩笑话“我、秦始皇、打钱”这一极其拙劣的骗术根本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很多电信诈骗从人群里筛选“傻瓜”进行诈骗的战术也能直接在刑法理论上找到出罪事态。

与此同时,反对派观点的立场也非常鲜明,“怀疑”产生自我保护义务且应回避风险,是被害人信条学对被害人的苛求,没有任何规范支撑。交易本就难免风险,在风险面前,被害人普遍存在投机心态,刑法凭什么要求被害人认识到风险就必须回避?如果这样,刑法就不是在制裁行为人,而是在限制被害人的交易自由。[18]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德国理论圈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借款型诈骗多发成因分析

德国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已经是昨日黄花,但从“行为人-被害人”双视角分析诈骗罪的出入罪问题的思路是值得借鉴的。

回归我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借贷型诈骗案例,一定程度上与我国诉讼程序上“先刑后民”的传统有关。

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往往会同步提起刑事控告,在刑事控告立案之后,法院将会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另一方面,在原告方无意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自主发现案件涉刑的,会驳回被害人起诉,使得被害人不得不借助刑事手段解决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双方主体,往往都具有一定经济往来和信任基础,并非完全的陌生人,出借人可能在借款时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个人习惯有一定了解,但基于投机心理和高额利息的诱惑,仍然半信半疑地提供了借款

以往的判例对此往往会认为行为人事前就缺乏归还欠款的能力,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自然人信息、企业经营信息高度透明的今天,一个自然人的征信、司法诉讼情况都是唾手可得的。如果一个人在借款初期就有多起公开可查的执行终本诉讼或者对外宣传吸引他人投资的公司项目根本就是空壳公司,此时很难认为被害人完成了必要的自我保护手段。上述判例对出借人提出的最低注意义务标准和审视被害人高风险的投机行为刑事保护必要性的思维方式是值得肯定的。

(三)既往案例裁判观点检视

分析完理论诸相,我们仍应当回归我国司法说理中的被害人视角阙如的现象,对过往案例判决的未来应然走向进行预测。例如,前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6号罗某某诈骗一案中:上诉人罗某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缺少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被害人李某某误认为罗某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借钱2319100元给罗某某使用。实际上罗某某将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且罗某某事前就已经在外欠下巨额外债,且无稳定收入来源。本案的被害人对于合作方的资金状况、项目的真实性完全没有考察,仅依托行为人的高利息承诺就决定出借巨额资金,甚至被害人李某某还为此挪用公款,同样锒铛入狱。这一案件在最新参考案例的语境下,罗某某可能因缺乏使得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的因果关系而直接无罪。

此外,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04号曹某某诈骗一案中:法院认定事实为“从借款时的财务状况上看,曹某某向王某借款时已有二百余万元的欠款,在向王某借款前无房无资产,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其信用报告上多张信用卡处于逾期状态,曹某某隐瞒负债累累的经济状况而向王某借款,且明知该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因此,其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这一案例中,被告人案发前的信用报告已经显示了信用卡逾期的状况,且王某甚至借款时并未考究曹某某有无固定工作,显然没有积极履行作为一个出借人的“社会相当性”注意义务,刑法作为辅助法、补充法不应当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普通的民商事主体也不应当将最基础的自我保护义务和维权成本转嫁给司法机关。

五、结语与展望

随着科技与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尤其是经济生活、网络生活的参与者将面临新一轮的责任调整,“受害者”也将面临新的责任分担,即从刑事政策层面展开考察对被害人予以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保护程度。

在借贷型诈骗领域下,“法律必须考虑究竟由谁承担谨慎小心的义务才能以最小的成本、最高的效率实现法益保护,才能以相对理想的方式兼顾安全与自由。”[19]

事实上,笔者认为应该在被害人教义学理论中引入民事侵权的责任分配原理,参照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细化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刑事免责的例外情形,构建“行为人与被害人双向互动”的动态归责模型,推动诈骗型犯罪中关于“因欺骗而受到认识错误”的评价从“全有全无”向“比例分担”转型。

具体而言,被害人受到欺骗的程度与民事过错相抵一样,是一个滑动的“进度条”,不仅仅是有无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分配问题。在借贷型诈骗罪领域应当避免将本属民事纠纷的“高风险投资”“高利借贷”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射程范围内,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作为商事主体的出借人应当提高自我注意义务,强化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滥用司法资源、以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民事纠纷。

>>返回
招聘信息 | 联系方式 | 合作伙伴 | 站点地图 | 律所邮箱 | i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