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企行政检查法律制度,中央层面较早提出是在中央依法治国办《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指标体系》(2021年版)的工作措施中要求“全面核理现有涉企现场检查事项,通过取消、整合、转为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压减重复或不必要检查事项,涉企现场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检查等问题明显减少。”其作为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的示范性指标,尚未上升到法律制度。该指标体系要求,全面梳理现有涉企现场检查事项,通过取消、整合、转为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压减重复或不必要检查事项,涉企现场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检查等问题明显减少。现在看来,当年这一示范性措施要求,是建立行政检查制度尤其是涉企行政检查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缘起。
地方层面较早出台政府规章的是《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于2020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当时,国家层面对行政检查行为尚未立法,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检查规范制度,是国内关于行政检查较早的立法成果,该项政府规章目前仍然在广东省域适用。
近年来,中央各部委结合自身监管领域特点,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章,成为指导政府各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工作的主要依据,如《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国家能源局行政检查工作规定》(2020)、《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4)等等。
2024年以来,涉企行政检查制度建设进入快车道。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及2025年4月25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做出关于开展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决策部署。202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把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作为2025年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2025年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对涉企行政检查做出一系列制度性安排。2025年4月,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问题解答》的函,对一系列相关重要问题做了详细解答。2025年4月29日,司法部办公厅印发了《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对涉企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作出了规范。这一系列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检查法律制度初步建立,这对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有效提高行政监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上述内容,对现有行政检查法律制度进行整理与简要分析,以方便实务工作者理解制度规定,精准把握其精神内涵,方便实际操作,推动基层执法工作。同时对于促进企业合规管理,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亦有实践意义。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备案、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对行政机关了解法律制度实施情况、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具有重要作用。该定义首次明确了行政检查与其他几种行政行为的关系,明确了行政检查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对于行政监管机构正确运用执法手段,审慎和规范执法具有积极作用。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个案检查和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企业申请等实施的检查,实际是有线索可查的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基于隶属关系对所属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如交通局对公交公司、教育局对学校等等),以及基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的督促检查,不是行政检查。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等;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同时,根据《意见》“坚决遏制乱检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意见》规定严格规范。
上述界定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四类对象排除出涉企检查范围,避免检查扩大化;同时明确,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可以进行行政检查,但要按照国务院《意见》严格规范,避免检查随意化。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受委托组织是否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包含行政检查主体资格。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经合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要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委托书要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组织和委托书可一并公示在行政检查主体资格页面。
上述规定要求,除非有明确的委托手续并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即当然具有行政检查主体资格,亦即现场检查时,只需出示行政执法资格证件即可证明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无特制的行政检查资格证件。
四、行政检查事项的公布及其与权责清单制度的关系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依据《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2015),行政检查是行政职权的一种,包含于权责清单之中,按照权责清单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依规定予以公布和动态调整。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高度重视行政检查事项的公布和动态调整工作,该项工作是权责清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政府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中最早实施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启动所有行政检查行政行为的法律前提。
五、严控入企检查人员数量和减少入企检查频次的制度性要求
严控入企检查人员数量方面的措施是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即根据“综合监管一件事”等改革要求,梳理归并检查事项,形成一张综合检查表单,如“餐饮监管一件事表单”等,明确一致检查标准,做到一表覆盖,由一个或多个部门的一组检查人员完成检查。
上述要求来源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各地监管部门试点总结亦即“综合监管一件事”改革,当前国务院正在政府服务领域力推“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并已上升确立为国家制度,在全国大力推行。在政府监管领域“综合监管一件事”改革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
减少入企检查频次方面的措施之一是“综合查一次”,即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的联合检查,国务院已将‘综合查一次’写入文件并在全国推广,要求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执法。同时,要精简现场检查人员,避免因部门过多或者检查人员过多增加检查对象不合理的负担。另一项措施是2025年6月底前,有关主管部门要公布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据悉,目前珠海市正在制定“综合查一次”政府规章,该项工作必将很快成为执法部门的重点改革工作。
六、公布行政检查标准的含义和公布时间要求
所有以行政执法主体名义实施的行政检查,都需要在检查前报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该项规定的意义在于,行政检查已不再属于内设机构日常工作的范围,而应纳入行政执法主体开展全面工作进行通盘谋划的范围了,意味着以往这项普通的行政行为将受到更多实体政策考量的约束。
八、行政检查程序的三种必备文书和四种选用文书
根据司法部相关说明《行政检查审批表》《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是行政检查过程中的必备文书,《回避申请决定书》《抽样(采样)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在涉企行政检查的情形下,《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为必备文书,依据是《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的要求,入企检查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当前,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照上述规范文书,检查本部门本系统已有文书,对于已具备上述文书要件的,可以继续适用,否则将面临当事人拒绝配合、被投诉、败诉等执法风险。
九、《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应当在记录完成后当场交由被检查(勘验)人、被询问人审阅,或者由行政执法人员向其宣读。笔录内容核对无误的,由被检查(勘验)人、被询问人在笔录结尾部分签写确认意见,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内容有修改的,被检查(勘验)人、被询问人应当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检查(勘验)人、被询问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见证人到场见证的,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值得注意的是,这和刑事案件的笔录制作规则是一致的。意味着国家对于行政检查的证据要求已经严格到刑事诉讼的标准了。
十、行政检查相对人的拒绝接受检查权、申请回避权和投诉举报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2024)要求,行政检查结束后,要将行政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结果告知栏应填写完整。根据所附注意事项,检查结果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及时告知。
考虑行政检查的过程性行为性质、法益平衡和行政效率,文书设计并未要求执法人员书面送达检查结果或者向社会公开,仅规定在上述表格中进行单方记录,这是需要注意的。
综上,行政检查尤其是涉企行政检查是行政执法机关常见普遍的执法手段,长期以来缺乏统一规范,基层难免无所适从,这次系列制度的出台,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和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涉企行政检查法律制度的构建,系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制度成果,亦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法治保障。其以规范行政权运行、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双重目标,通过明确检查主体资格、事项清单管理、程序规则及权利救济机制,构建起 “权责法定、程序正当、监督有效” 的监管框架,标志着行政监管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转型。
对行政执法主体而言,须恪守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原则,严格履行检查事项公示、频次管控、程序规范等法定要求,将 “一表通查”“综合查一次” 等机制嵌入执法流程,实现监管效能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同时,应依托数字化技术拓展非现场检查场景,减少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预,践行比例原则。
对市场主体而言,可依据公开的行政检查标准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将制度规则转化为内控机制;若遇违法检查,有权依法行使拒绝权、回避申请权及投诉权,通过法定救济途径监督执法行为,推动形成 “执法有法度、维权有依据” 的法治互动格局。
当前制度虽初步建立,但跨区域监管协同、非现场检查技术标准、检查结果信用关联等细则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健全。未来,随着配套文书规范的全面实施及监督机制的强化,我国行政检查制度将持续向 “体系完备、执行严谨、监督有力” 演进,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法治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