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交易中[1],当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反对或不赞同该交易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2]2005年,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经过历次立法修改,直到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修订,该制度迎来了重大革新。
目前《公司法(2023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四种异议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见图1)。其中,“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为一项核心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多争议。本文聚焦于该情形的适用问题,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异议股东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律标准和适用边界,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与难点,以期为企业和股东提供参考。
一、异议股东基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要件与争议焦点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明确了异议股东股权(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及程序。其中,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赋予股东在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股东向法院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需满足以下要件:(1)公司股东会通过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2)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就决议投反对票;(3)异议股东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就股份回购达成协议(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4)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
在实务中,法院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1)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标准是什么?
(2)若子公司成为主要财产受让方,是否影响异议股东主张公司回购股份?
(3)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异议股东是否仍可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之诉?
根据北大法宝案例库的检索结果(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结合关键词“异议股东”进行搜索),2013年至2024年,共有134起涉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案件,其中27起因“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而引发争议。在27起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为10例,占比约为37%。这一数据表明,尽管《公司法》已明确规定该情形可触发回购请求权,但法院在具体适用时态度较为谨慎。
部分法院认为,该制度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随意转让主要资产,影响企业存续基础,从而动摇股东的投资预期,只有当财产转让足以改变公司的经营基础并影响持续经营能力时,才符合适用条件。[3] 此外,一些法院认为回购请求权属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例外情形,即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以公司重大决议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将使异议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以防止该权利被滥用。[4]
随着对公司制度认识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亦开始强调该制度对异议股东的合理退出权的保障作用,即当公司结构、治理模式或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化时,股东应有权获得补偿并退出,而不必以公司能否继续运营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见(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等[5])。过分强调资产转让对公司的影响,亦忽略了该制度中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表决损害少数股东利益,为弱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提供必要救济途径的立法精神。[6]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针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本文基于对既有公开裁判文书的数据梳理,发现关于“主要财产”的具体认定标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质”与“量”双重判断方法。
在“质”的标准方面,法院普遍考察“该财产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产生重大影响”[7],重点分析该交易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中包括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主营业务的变化、盈利能力的削弱以及存续条件的改变。与之相辅的是“量”的标准,即通过财务指标衡量财产转让的重要性。部分法院采用公司总资产占比的方式进行判断,即被转让资产的价值是否超过公司总资产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
尽管当前对这两个标准的具体认定尚存在差异,不同法院的实践中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不统一,但其核心目标始终是确保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时,能够通过合理的补偿机制,维护其合法的退出权益。
如(2018)渝民初146号案中,案涉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名下多座煤矿及附属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及矿业权)等。法院认为:案涉公司登记的主营业务为煤炭的生产和销售,且2018年1-4月煤炭收入分别占到月总营业收入的43.5%、44%、58.3%和55.4%,经营煤炭的收入是公司营业收入的主要部分。转让煤矿后,公司不再有经营煤炭的收入,转让煤矿将改变公司经营方向,因此,转让的煤矿等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公司主要财产。该案中法院综合运用了质与量的判断方法。
再如(2020)沪02民终2746号案中,案涉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房产,该房产转价值达公司净资产的49.85%,且该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系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法院指出,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虽然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但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客观上转让房产的行为也未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因此,转让的房产不属于主要财产。
上述两个案例体现了不同法院对于分析“根本性变化”的不同视角与侧重,从一定程度看,在法律条文笼统模糊的情况下,如果法官解释或适用得当,则未能清晰表述或被穷举的认定标准可以通过法官的灵活“造法”的形式完成修补。但同时将产生的弊端就是,无成体系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将进一步加剧实务中对相关认定标准的适用混乱。
三、当子公司成为主要财产受让方时,是否影响异议股东主张公司回购股份?
目前,在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为由主张股权回购的案件中,涉及“将主要财产转让给子公司”的公开案例较少。然而,现有判例显示,法院在认定此类交易是否构成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触发条件时,主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非受让方的身份。
在上诉人南京百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8]中,法院认为子公司虽然由母公司全资设立,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增资亦属于对外投资。在该案中,由于公司未就该投资召开股东会议、未进行表决,法院结合转让资产之占比及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最终认定该交易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并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由此可见,当公司直接将主要财产转让至既存子公司,实质上等同于对外转让,公司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仍不可忽视。
有学者认为,由于母公司仍然控制新设子公司,母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法申请执行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权或直接执行子公司财产,因此,此类交易不应视为对外转让。对此,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并发表《现行法律框架内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一文。常州中院在此文中指出,认为母公司将其重要资产或主要财产对外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可适当参照公司分立理论进行处理。[9]
常州中院指出,正如公司分立首先是财产的分离,总公司将其主要财产或重要资产分离出去设立新的公司, 虽然该新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全额出资关系,但仍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公司原来的财产已经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公司。其次,子公司虽然是母公司出资设立的,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自母公司出资后,这部分出资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子公司这一法人独立的财产,母公司仅享有子公司的股权,近似公司分立中一个法人主体分裂成为两个以上的法人主体。 鉴于我国公司法明确,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是分立出去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平衡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分离出去的子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0]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个案中也可能根据行业惯例和商事习惯作出特殊认定。如在仇定福、许宁芳与潮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11]中,法院认定母公司向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满足该地区国土资源局的监管要求,属于房地产行业的规章制度和商事习惯。在如此前提下,向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并不会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确无需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这表明,在判断子公司是否可作为主要财产受让方影响异议股东权利时,法院会结合行业背景、交易实质以及股东权益的受损情况作出具体认定。
综上,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子公司成为主要财产的受让方并不代表异议股东一定无权主张公司回购股份,关键在于交易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以及是否符合“主要财产“转让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在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中,法院以原告不满足程序要件(不是异议股东、没有决议、未经回购程序、超过起诉时限等)驳回的案例为数不少(参见表 1)。
表1 以“转让主要财产”为由提起股份回购请求
因程序问题败诉的案例总结
实践中异议股东可能遇到的重大程序性难题是公司拒不依法召开股东会,或会上未形成有效决议,导致法院基于不符合法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件为由驳回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未召开股东会或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就绝对无法主张回购请求权。依据“举轻以名重”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在特定情形下,召开了股东会,只要股东提出异议,就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那么,没有召开股东会就转让公司财产,属于更严重的情形,股东更应该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且部分情形下公司因控股股东支持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滥用股东权利拒不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压迫,此时异议股东或可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寻求退出途径。
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可自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仍为90日。如在(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本以房屋租赁业务为其重要业务收入来源,后出售自有房产并对其转租,从直接出租房产改为转租房产,从重资产经营模式转向轻资产经营模式,构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法院裁定,异议股东自得知房产转让事实之日起90日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这一案例表明,尽管没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仍可以根据公司经营变化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回购请求权,尤其是在公司行为涉及重大经营变更时,股东的权益保护应当优先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形式要求。
通过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转让主要财产”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裁判路径和标准,对于这一法律机制的运作现状与面临的挑战,建议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充分理解这一法律条款有助于更好维护自身权益。结合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被驳回的主要原因,股东在主张回购请求权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以确保自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一)确认公司行为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
在提出回购请求前,股东应仔细审查公司的资产变动是否导致公司经营方向、主营业务、公司资产的根本性变化。例如,转让大额资产、主营业务改变或战略转型等,都可能构成“转让主要财产”。股东可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经营计划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明确公司资产变动的性质和影响。
(二)确认公司已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
根据《公司法》,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前提之一是公司股东会已就转让主要财产作出决议,并且股东在会议上明确投反对票。如果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应督促公司依法履行程序,必要时可联合其他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若公司拒绝召开会议或存在程序瑕疵,股东应及时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以备后续维权之用。
(三)确保自己是合法的异议股东
股东应重视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相关通知,并积极参与投票。股东必须确保自己在股东会中投了反对票,并且在法定程序内表明异议。如果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或未投反对票,应及时通过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并留存相关证据,确保自己在法律上具备异议股东的资格。
(四)诉讼前应先与公司协商回购事宜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股东先履行协议回购程序,如未尝试协商直接起诉,可能因程序不完备而被驳回。因此,股东应与公司进行书面协商,并留存相关证据,如公司拒绝回购或谈判未果,方可提起诉讼。
(五)法定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避免丧失回购权利
根据《公司法》,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90天,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因此,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行动,避免因超时而丧失请求权。
总而言之,“转让主要财产”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治理规范的平衡考量。司法实践表明,各法院在适用“质”和“量”标准时仍存在较大差异,这既反映了司法裁判的灵活性,也暴露了法律制度在具体操作中面临的困境。为推动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亟需最高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转让主要财产”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减少裁判尺度的不一致性,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注释:
[1]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8页。
[2]谭津龙:《公司法体系中的异议股东评估权制度》,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8页。
[3](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
[4](2020)沪02民终2746号;(2019)沪0118民初19602号;(2021)沪02民终7883号。
[5](2017)鄂12民终916号;(2018)鄂民申1907号;(2017)鄂9005民初1100号;(2018)鄂96民终489号。
[6](2011)浙杭商终字第742号。
[7]乔宝杰、王兵:《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势》,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 10期,第 56 页。
[8](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
[9]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现行法律框架内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10]同前注。
[11](2011)常商初字第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