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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信托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前言

在经济全球化深化与财富管理需求结构性变革的双重驱动下,跨境法域竞争已从单纯制度供给转向信托法律体系的精细化建构,各国或地区通过不断优化和完善其信托法律制度,力图吸引更多的企业或高净值人群选择在当地设立信托。开曼群岛依托其判例法传统与2021年《信托法》修订法案的创新突破,构建了极具弹性的目的信托和资产保护机制;而中国香港则凭借《受托人条例》的成文法优势及与内地司法协助安排的衔接性,形成了兼顾效率与安全的“离岸-在岸”联动模式。本文通过对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的信托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探讨两地信托法律制度的特点、优势及其可能存在的劣势,以图揭示普通法系与混合法系在财富传承工具现代化转型中的范式竞争,从而为企业或个人跨境资产配置中的法律风险防控与制度红利攫取,提供兼具比较法深度与实务操作维度的决策框架。

一、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信托立法现状概述

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现行信托制度相关的成文法主要包括《信托法》(Trusts Act,以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为蓝本,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21年)、《反欺诈法》(Fraudulent Dispositions Law,最近的修订时间为1996年)及《永续法》(Perpetuities Act,于1961年首次颁布,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24年)等。开曼群岛因其便捷的设立流程、宽松的监管环境、友好的税收政策以及完备的司法保障,吸引了一大批企业将开曼群岛作为公司注册地,或通过开曼群岛信托持有境外上市主体股权。

中国香港(Hong Kong, China)现行信托制度相关的成文法主要为《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鉴于殖民等历史原因起源于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最近的修订时间为2017年)。中国香港依托优渥的地理优势、良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中国大陆地区的文化交融,吸引了一大批内地客户来港借助信托开展跨境资产托管、婚姻风险隔离等事宜。

二、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主要信托法律制度比较

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的信托制度都滥觞于英国信托制度,但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及信托需求的不断更迭,两者逐渐演化出差异化的定位与功能。开曼群岛凭借其离岸金融中心的特殊地位,通过《信托法》(2021年修订)强化了资产隔离与风险规避机制,尤其注重服务私募基金、SPV架构及跨境投资工具,其“特殊信托”(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以下简称“STAR Trust”)允许自由设立目的导向的信托,且受托人可豁免受益人信息披露义务,成为超高净值家族与机构投资者隐匿资产的首选。而中国香港则依托成熟的普通法体系与国际化金融生态,聚焦家族财富传承、税务优化及跨境资产配置,通过永续信托、可保留控制权的保留权力信托(Reserved Power Trust)等灵活设计,在亚太地区形成独特的财富管理枢纽优势。尽管两者均以法律灵活性、税务中性及隐私保护为核心竞争力,但开曼更偏向“离岸资产防火墙”,香港则深耕“在岸+离岸协同生态”。接下来,本文将针对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的信托法律制度主要差异进行着重阐述。

(一) 信托类型与设立目的差异

开曼群岛《信托法》第95-109条所载的"特殊信托"(STAR Trust)实现了信托法理的重要突破。该制度明确允许设立纯粹以非慈善目的为导向的信托(如企业控制权延续、商业项目永续运营等),且不要求存在明确受益人。其创新性体现在三个方面:①通过"执行人(Enforcer)"制度替代传统受益人监督机制,执行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目的并享有诉讼追责权(第100-102条);②取消"反永续规则",允许信托永久存续以匹配商业项目周期(第97条);③强化隐私保护,受益人类别及分配方案无需在信托契约中明示(第99条)。这一制度设计有效解决了跨境资产配置中的控制权代际转移、商业实体永续经营等复杂需求,已成为国际财富管理领域的标杆性工具。

相较而言,中国香港《受托人条例》则植根于传统信托,其法律框架严格遵循"受益人利益优先"原则及"三个确定性"要求(即信托意图明确、信托财产特定、受益人可识别)。依据该条例第35条设立的"保护信托"机制,仅针对受益人权益可能受损的特殊情形(如受益人破产时信托自动转为自由裁量信托),本质上仍属传统信托受益权保护范畴,并未突破"受益人必须明确存在"的法定要件。参照中国香港信托法律实践,任何非以明确受益人利益或慈善事业为目的的信托安排,均可能因违反《受托人条例》第4条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规定而被宣告无效。可见,中国香港信托制度更侧重于传统民事信托中的财产保全功能,而开曼群岛“特殊信托”(STAR Trust)则通过立法创新,构建了适应现代商业社会复杂需求的信托范式,其制度优势集中体现在目的信托的合法性确认、执行人监督机制的技术性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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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永续期规则差异

中国香港作为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其信托存续制度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的渐进式变革特征。参考《受托人条例》及普通法判例体系,中国香港虽未通过专门立法全面废止"反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但《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2013年第13号)已凸显出突破传统限制之趋势。该条例废止了《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中“信托存续期限不得超过80年,超过则财产归属法定受益人”并解除了旧法“限制信托收益积累期限(如仅允许积累21年),超出部分需强制分配”的规定。

而开曼群岛《永续法》(Perpetuities Act)的立法革新更为彻底:首先,该法第17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废止普通法中的"现代反永续规则"(Abolition of the modern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使信托存续完全摆脱时间限制;其次,第5条确立"150年默认永续期"制度(自产权处置文书生效之日,即信托设立之日起算),但允许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中的"排除条款"(Exclusion Clause)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无限期存续;最后,第19-21条则载明了司法确认程序,委托人可向大法院申请"永久存续宣告令"(Declaration of Perpetual Duration),特别适用于商业运营信托及家族企业控制权信托等需长期稳定的场景。该制度通过"三重保障机制"(法定废止、契约自由、司法确认)构建了高度灵活的信托存续体系。

可见,中国香港与开曼群岛关于永续期规则设置的差异主要分野于:①中国香港通过渐进式修法实现信托存续期限的实质延长,但仍需依托信托文件的具体约定;开曼群岛则以体系化立法直接确立永续规则,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与保障;②中国香港法院在解释永续条款时仍受衡平法原则的潜在影响,而开曼群岛则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彻底消除法律不确定性;③开曼群岛特有的"默认期限+排除机制"赋予委托人更高程度的契约自由,较中国香港的单一永续模式更适应复杂商业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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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托人权责与委托人权力保留差异

中国香港的信托制度受制于普通法的信托传统,其核心在于维护受托人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地位。《受托人条例》第27A条虽允许受托人通过授权书转委托部分职能,但明确排除委托人保留实质性管理权的可能。这一限制源于普通法对“虚假信托”(Sham Trust)的严格规制——若委托人过度干预受托人决策(如控制资产处置或受益人变更),法院可能直接否定信托效力(例如Wong v. Burt [2007] HKCU 127案)。值得注意的是,第60条虽赋予法院免除受托人合理行为违约责任的裁量权,但特别排除了因执行委托人指令导致的责任豁免。此种制度设计强化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要求其必须以受益人利益为唯一考量,避免沦为委托人意志的“执行工具”。

开曼群岛则通过成文法明确承认委托人保留管理权的合法性。《信托法》第14条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受托人任免及信托条款修改等实质性权力,且此类保留不构成对信托有效性的否定。第15条更进一步规定,受托人依据第14条中规定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指令行事时,只要符合程序性要求(如书面形式),即不视为违反信托义务。这也意味着实践中委托人可直接指示受托人出售信托资产或调整受益人范围,此类权力行使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控制型信托”的立法范式,实质上突破了普通法域下传统信托中委托人需完全“放手”的刚性约束,形成了更具弹性的资产管控架构。

基于比较法视阈,立法原则上,中国香港更强调受托人独立地位以维护受益人权益(即衡平法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的严格分离),而开曼群岛则更关注高净值人士的资产控制需求。在法律后果层面,中国香港对委托人干预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效力评价机制,开曼群岛则通过“权力保留清单”实现控制权与信托效力的兼容。上述两点反映在实务中则意味着,若需保留实质管理权,开曼群岛架构显然更具优势;若追求司法确定性和风险隔离,中国香港的严格标准更能防范“虚假信托”挑战。二者各有优势,各有取舍,这也有利于受托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最为有益的离岸地设置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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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投资权限与资产管理差异

基于信托过程的风险防控考量,中国香港《受托人条例》附表2通过"特准投资项目"白名单制度(涵盖政府债券、蓝筹股及货币市场工具等)严格框定受托人权限,其立法逻辑在于将信托财产安全性置于资产增值效率之上。《受托人条例》第41F条构建了双重责任链条:受托人委托资产管理人时需履行资质审查义务,且须对代理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实质通过"穿透式监管"强化受托人履职标准。此类制度虽能有效规避非标资产风险(如私募基金流动性风险或加密货币价格波动风险),但也显著压缩了受托人配置新兴资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绿色债券或基础设施REITs即便具备商业合理性,若未列入“特准投资项目”白名单仍可能触发《受托人条例》第4条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信托法律(修订)条例》(2013年第13号)引入的"合理谨慎标准"虽赋予法院裁量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于严格遵循白名单的合规性审查。

开曼群岛则更注重投资的灵活性与收益性,《信托法》第41条确立的"理性投资人规则"则彻底摒弃白名单限制,允许受托人投资于任何具有风险收益平衡性的资产类别(包括对冲基金、NFT数字资产及风险投资基金份额),实践中其司法审查焦点亦从投资标的合规性转向决策过程的合理性。第29条创设的"责任防火墙"机制更具突破性:当受托人基于善意将资产管理委托律师、股票经纪人等专业人士或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时,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如怠于或未披露关联交易),否则不承担替代责任。这种制度设计尤其适配投资过程中的多层架构资产管理需求——例如通过BVI特殊目的公司持有卢森堡基金份额,或通过STAR Trust实现不动产与离岸基金的复合持有。此外,开曼群岛还允许委托人通过保留保护人(Protector)角色实质参与投资决策,而不会触发"虚假信托"风险,这一机制在2024年《永续法》修订法案中得到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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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法律适用与跨境实施差异

在法律适用层面,中国香港作为普通法系重要的司法管辖区,其《受托人条例》虽构建了信托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就准据法变更机制而言仍存在立法空白。司法实践中,法院需援引普通法系"信托自体法"理论,通过"信托管理地"(Administration Of Trust)和"最密切联系地"(Closest Connection)原则实现法律适用的动态调整。例如,在涉及跨境资产重组的案例中,法院可依据《司法受托人规则》(Judicial Trustee Rules)第5条,通过分析受托人决策中心、账户管理地等关键要素确定信托实质管理地,进而变更准据法。这种柔性冲突规范虽赋予司法裁量空间,却也导致涉外信托面临三重法律风险:其一,信托效力可能受制于委托人属人法中继承规则的强行性规范;其二,跨境资产处置易引发不同法域对"最密切联系地"的识别冲突;其三,衡平法救济路径难以完全阻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遗产特留份制度的域外效力。


有别于中国香港,开曼群岛通过成文法构建了"主动变更+被动防御"的立体化准据法变更制度体系。《信托法》第89条赋予委托人单方变更准据法的权利,且变更效力不受新法域永续规则溯及力的限制。同时,《永续法》第16条进一步明确,变更准据法时,不能仅因新法域存在不同的永续规则就认定此种变更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这为信托准据法的变更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环境。此外,《信托法》第91-93条还确立了"三重防火墙"机制:首先,禁止以新法域永续规则差异为由挑战变更效力;其次,排除外国继承法对信托财产的影响,即便委托人所在法域存在特留份制度,亦不得主张信托资产纳入遗产范围;最后,通过阻却外国法院对信托文件的调查取证,确保准据法变更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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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注册与监管要求差异

中国香港的信托业监管以《受托人条例》第8部为核心构建制度闭环,其第77条所确立的牌照准入制度,要求信托公司须向公司注册处申请牌照并满足最低实缴资本要求(如附表1规定注册费及年度续费),以此通过300万港元股本门槛与150万港元保证金制度形成双重风控屏障。第77-78条虽规定信托公司有保存账目的义务并接受定期审计,但立法刻意回避了委托人及受益人身份强制披露义务,仅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Ordinance)第2部中要求履行客户尽职审查义务( Customer Due Diligence),形成"有限透明度"特征。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修订的《公司条例》新增了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TRUST or COMPANY SERVICE PROVIDER LICENCE,简称“TCSP”)持续责任条款,要求持牌人配合公司注册处的现场检查,但检查范围不涉及信托底层权益人信息,这一制度设计在反洗钱与隐私保护之间实现了动态平衡。

开曼群岛《信托法》第74-78条所建立的"豁免信托"制度,则代表着离岸信托登记范式的重大突破:仅需向注册处提交信托名称、受托人身份等基础信息即可完成登记,且登记簿不对外予以公开查询,彻底隔绝了第三方信息穿透可能。第6A条虽要求受托人内部记录委托人、受益人及执行人身份信息,但仅规定在监管机构发起反洗钱调查或司法协助请求时才需提供,这种"触发式披露"机制有效维护了离岸信托的保密优势。可见,开曼群岛通过《信托法》、《保密信息披露法》(Confindent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ct)等成文法,进一步强化了信息封锁功能,明确了外国法院要求查阅信托文件须经开曼群岛大法院实质性审查,确立"开曼群岛信托信息主权"原则。此外,豁免信托还可享受50年税收豁免承诺,这也意味着通过以STAR Trust架构持有离岸公司股权时,投资者无需再担忧经济实质法[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Act]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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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作为普通法传统下两大信托法域的典型代表,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的差异化制度设计深刻诠释了信托法律工具在现代财富管理中的多元价值取向。开曼群岛依托其独特的STAR Trust架构、突破传统永续规则限制的立法创新,以及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决策权的制度弹性,构建起兼具资产隔离效能与私密性保障的离岸治理范式,充分契合跨境资产证券化、家族办公室及跨国并购等复杂交易场景;而植根于衡平法原则的中国香港信托则通过《受托人条例》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严格限定、“特准投资项目”白名单的刚性约束,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协作框架下的执行保障机制,为传统财富传承需求提供了具有高度可预见性的本土化解决方案。开曼群岛与中国香港两地的制度分野不仅映射出离岸金融中心与区域性经济枢纽的功能性互补,更揭示了全球化背景下法律趋同化与功能分化的辩证关系——理性委托人当以资产流动性需求、受益人结构特征及监管穿透风险为坐标,在动态合规框架中寻求最优法域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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