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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应收账款被冻结应证明已具行使条件方可认定遭受损失——从案例看财产保全观点系列之八

裁判要旨:
要求保全申请人承担因应收账款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被保全人需举证证明自该应收账款被冻结至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期间内,其权利已具备行使条件。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9日,顾绍田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夜间加班费及违约金共计61545609.99元。在诉讼过程中,顾绍田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太平洋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61545608.99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出具的18463862.70元保单作担保。

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黔27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太平洋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61545608.99元,冻结期限为期3年。太平洋公司与顾绍田机械租赁纠纷经一审法院(2016)黔27民初177号民事判决认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支付991745元租赁费,其余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绍田剩余机械设备租赁费991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5日起以991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驳回顾绍田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顾绍田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太平洋公司已将执行款兑现清楚。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27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太平洋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冻结。太平洋公司以顾绍田虚构事实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顾绍田向法院申请保全对其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61545608.99元冻结,导致其未能支取还款造成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顾绍田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裁定保全冻结太平洋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61545608.99元,但是太平洋公司与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核算,也未明确在诉讼保全期间瓮安县工业园区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到期的工程款是多少,太平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瓮安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冻结的应当支付到期的工程款的情况,应当支付的应收工程款还有待双方的结算,属于待定事实,故太平洋公司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此,太平洋公司诉请顾绍田赔偿被冻结的应收账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2018)黔27民初23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虽然太平洋公司享有案涉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但其在本案中要求顾绍田承担因应收账款被冻结所造成损失,太平洋公司仍需举证证明自2017年1月22日该应收账款被冻结至2018年4月17日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期间内,其权利已具备行使条件。然而,太平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因而不能认定其因案涉应收账款被冻结而遭受损失,其要求顾绍田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并裁定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2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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