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 LPR)是民商事争议解决律师所熟知的概念。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LPR形成机制。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每月常态化更新为其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诉求时的利率参考标准奠定了基础。
经LPR公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国四级法院司法实践的构建,我国LPR的类型已呈现出多样化态势,部分类型由司法解释直接予以了规定,部分类型虽无明文规定但经法院裁判后成为较为明确并经认可的裁判适用规则。有鉴于当前LPR所涉面积广、适用类型多的特点,笔者以期对其展开一次梳理,便于同各位共同学习、探讨。
二、LPR的类型化
(一)1倍LPR
1.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适用1倍LPR予以计算逾期利息。
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需注意的是,垫资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均存在两种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在此之前的利息应沿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此之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另需注意的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采用分段、动态的利息计付方式,指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与垫资或工程欠款同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含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在选择期限品种时,如垫资或工程欠款未超过五年,则统一按照与垫资或工程欠款同期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垫资或工程欠款超过五年,则应按照与工程欠款同期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1]
3.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在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具有过错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按照1倍LPR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但是,若主张返还占用资金方对合同成立、效力存在过错的,如因资金融出方为职业放贷人致使合同无效的,则该情形下只能请求资金占用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这一标准低于1倍LPR,表达了最高院对职业放贷的否定性评价态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职业放贷人非法牟利的目的实现,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2]对于职业放贷人,我国部分地区已要求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收回本息后,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3]
(二)1.3倍LPR与1.5倍LP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司法解释为1.3倍LPR及1.5倍LPR提供了法源依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在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违约,或未约定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1倍LPR基础上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4]、第六百四十六条[5]及《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二条[6]的规定,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以及其他有偿合同均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1.3-1.5倍LPR予以计算损失。
但是,在非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并不一定会参考《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审理,而是可能会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最终决定利率标准。[7]诉讼参与人主张适用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拟将《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则拓展适用于所有金钱债务的违约情形。后因对该规则能否推及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尚有不同认识,故未作处理。
例如,有观点认为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参照《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合理性依据是较为充分的。至于普通民事合同,则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有学者即认为,普通的民事主体遭受较高利息损失的概率相对较低,而且其金钱债权的实现也不具有维护企业运营秩序与宏观经济秩序的意义,因此不加区分地适用罚息利率未必妥当。[8]
(三)1.95倍LPR
1.95倍LPR并未由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直接规定,而是由我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的裁判规则。其计算方法为,先行确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为1.5倍LPR,同时再结合相关规范[9]在此基础上加计30%,最终确定为1.95倍LPR,即(1.5+1.5×30%)=1.95。
一般认为,之所以以“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调整违约金的起点,实际上考虑到了违约金的双重属性,如果只赔偿了损失的百分之百,那么就实现了填平损失的补偿功能,而无法实现督促守约的担保功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是为了保证违约金担保功能的实现。[10]
这一计算方法,具体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结合王聪浩在二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出售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以及宝鼎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长期占用王聪浩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11]
(四)4倍LPR
2020年,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摒弃了此前相关规定的“两线三区”做法,将司法保护的上限标准重新调整为不超过合同成立时的4倍LPR[12],这一做法又回归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利率保护上限立场。[13]
自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司法保护上限得以重新确定。但是,除民间借贷纠纷外,在其他各类纠纷案件中,也有部分法院在对损失进行认定时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4倍LRP作为保护上限。[14]
以4倍LPR作为各类纠纷中损失的保护上限存在不合理处,最高院也明确发文要求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201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据此,在确定违约金调整时,并不能一概以民间借贷利率中的4倍LPR作为司法保护上限,而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并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而进行价值衡量。[15]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资产购买协议》第7.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该标准相当于年率18.5%。尽管该标准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制定)所规定的同期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即年利率24%以及经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发布一年期LPR分别为3.85%,其四倍为15.4%)均不算过高,但宝盛公司在《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标准。建邦公司主要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主张以《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五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一定理据,但鉴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调整,原审法院将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95倍[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再上浮30%],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4页、第274页。
[2]参见《向不特定人员多次提供“过桥”拆借服务,是否属于职业放贷?》,载公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25日发表。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职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民法典646条规定参照买卖合同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翼天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翼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参见蒋家棣:《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的体系化适用为中心展开》,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第91页。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0] 参见王利明:《司法调整民事违约金的法理与规则》,载《检察日报》,2024年7月17日发表。
[11]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03号《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2445号《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13]参见《速递: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解释作了哪些重大修改?》,载公众号“金杜研究院”,2020年8月21日发表。
[14]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73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此前的规定,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