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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规定!华商刘立华律师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前言:
2025年1月15日,最高院正式发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针对《民法典》实施以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争议问题,进一步予以规范。

我注意到,网络上对本解释解读失之偏颇,而专家学者的文章晦涩难懂。为便于广大读者阅读和理解,我尝试用普通民众能看懂的语言对本解释进行了逐条解读。时间关系,相信本文定有诸多不完善甚至错漏之处,恳请读者不吝赐教,提出宝贵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重婚无效,始终无效!即使起诉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合法婚姻的配偶已经死亡,重婚也是无效的!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看,我为这条点赞!宝子们,好好做人,决不重婚!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意思表示虚假”?别整活,法律上没有什么“假离婚”,登记离婚那就是真的离了!不想离怎么办?快去民政局登记复婚吧!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近年来,用离婚方式“金蝉脱壳”,来恶意逃债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种情况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有的离婚协议十分简单粗暴——债务通通归男方,资产通通归女方,抚养费1元……本条明确了,对于这类用离婚方式恶意逃债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撤销权”条款,不要再以为离婚就可以逃债哦!但是,未雨绸缪则是合理合法的。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近年来,不婚族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因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统一裁判规则就变得尤为重要。同居关系,既像婚姻关系,又不同于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与离婚案件有一定的不同。简而言之,本条主要表达了三个意思:

1、有约定就依约定,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2、双方各自的各种收入,归各自所有(这点与婚姻关系是不同的);

3、共同出资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的收益,以按份共有为原则,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形来酌情处理。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房产分割问题,历来是离婚纠纷中的焦点和难点,争议很大!而本条,赋予了法官相当大大大的自由裁量权!施行后的效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本条主要表达这三个意思:

1、说好了加名(更名),但还没有登记怎么办?——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房产上给配偶加名的约定应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随便反悔)。但本条,实质上否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即使还没有登记,法官也可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来酌情处理! 

2、结婚不久,刚办完房产转移登记就要离婚,怎么办?——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像“洗房”?本条规定,即使房产已经过户,法官也可以酌情判决房子归给予方所有,然后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3、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赠与协议,甚至撤销登记,把房子要回来。房子我想给可以给,但你不能骗、不能抢、不能白眼狼!

对于婚姻家事律师来说,这一条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持续关注。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在网络直播平台打赏,且打赏金额显著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准,这种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被认定为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权益受损的一方在婚内有权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选择离婚,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可请求法院判决挥霍方少分甚至不分财产。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夫妻一方给“第三者”花钱的,另一方可以有三种方式来维权——

1、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

2、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不分。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解读:婚内由父母出资买房的,在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呢?首先看有没有赠与合同约定,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来处理;没有约定的,主要考虑出资来源,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婚姻生活的具体情况来酌情确定房屋归属和补偿。(PS.至于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并没有提及哦)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未经配偶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属于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一直以来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条明确了,除恶意串通外,一般情况下的转让,配偶一方不能主张转让合同无效。(PS.但可以主张分割转让款)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均有股份,登记的持股比例能否直接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不行!不管登记的比例是多少,在离婚分割时,均以五五分为原则,酌情考虑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来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不想把父母的遗产分给配偶怎么办?很简单,可以放弃继承……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近年来,抢夺、藏匿孩子的情况越来越多,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案例通过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方式来处理,本条予以正式明确,非常好!可怜天下父母心,但在法治社会,协商不了的矛盾还是要用法律途径来解决哦。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解读:有的人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在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况下,故意拖着不离婚,在婚内抢夺、藏匿孩子,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呢?在过去是一个很难处理的问题。本条规定为这类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即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84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非常好!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读:《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具体该考虑什么因素来判决呢?本条列举出了一些明确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把抢孩子、婚内出轨等情形作为主张抚养权的不利因素来考量,有利于倡导良善的社会风气!点赞!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如果父母在处分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防止父母随意反悔处分行为,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解读: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约定对方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又起诉另一方支付抚养费,这种情况以后将不能支持了(除非有特殊情况)。

同时,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恶化,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时,另一方通常会以该方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此时,法院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来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抚养费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子女已满18岁,是否还可以主张欠付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本条明确,即使子女已经成年,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然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抚养费。作为父母,就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别想赖账!我觉得这条非常好!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我们知道,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是有赡养义务的,如果继父或继母根本就没有实际承担抚养义务,将来还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对于如何认定“形成抚养关系”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综合考虑继父或继母是否实际承担抚养义务。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了生父与后妈(或者生母与后爸)离婚后,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二款规定了,即使解除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将来继父母有需要,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继子女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个人觉得这样也是比较合理的。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财产给子女,一方离婚后能不能反悔?这个问题过去一直存在争议。本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父母不能任意撤销(不能反悔)!一般来说,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但本条赋予了特定情况下子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这也提醒大家,签订离婚协议一定要慎之又慎!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解读:《民法典》第1088条确立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在实践中,适用此条的情况并不多见。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家务劳动补偿,金额也很低,绝大多数在1万到5万元之间。这种情况,使得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务价值被贬低,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为了进一步保障家庭主妇(煮夫)的合法权益,本条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解释。希望各位法官和律师同行们多关注“家务劳动补偿”条款!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什么叫生活困难?法律并无规定。因此,实践中适用1090条的情况也不多见。本条对于“生活困难”,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年老、残疾、重病等”。相信未来适用1090条的案例会逐渐多起来。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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