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法律性质上,未来应收账款即在一段时间内,债权人可预期获取的债权,与已实际发生的应收账款相比,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和担保性较弱。
鉴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实务中已鲜有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且针对已发生的此类保理业务的效力,已有法院判例及学术文章进行详尽论述,本文对此内容不再赘述,本文论述相关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商业保理公司。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业务项下的基础债权,应具有可转让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表述为未来应收账款应具备“确定性”和“可期待性”。
“确定性”,是指未来应收账款发生已有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债务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已签订合同或债权人已具有确定的收费经营权等基础法律关系。
“可期待性”,是指依据合同或已形成的交易惯例可以预见应收账款的发生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审查较为审慎,在有长期交易的稳定客源或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业态项下,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方能得到认可,仅处于经营状态,而没有稳定可预见的收入发生的行业,通常不被视为具有“可期待性”。
近年来各法院将“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作为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格标准,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审判口径,同时加强了对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保理商的注意义务的审查,明确保理商负有对未来应收账款实际价值与业务相符、已履行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上述要点的审查直接影响了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以下结合个案进行阐述。
1、“确定性”及“可期待性”审查
1.1结合合同内容、交易习惯综合确认未来应收账款适格与否
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确认,依赖基础债权合同的以往履行情况的审查,根据以往的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可推断出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并测算其实际价值。
案例一、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创普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成都迅雷物流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其向部分客户长期提供的快递服务,属于经常性业务往来,本案中用以融资的《快递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均为其既有客户,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作期限、收费方式及收款账户。从快递服务行业通常的收费管理方式和交易习惯来看,快递公司对长期客户采取寄付月结的收费方式,本案系争《快递服务合同》亦属此类。该种经营模式系由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
1.2 没有明确的基础合同和特定债务人,需视行业业态进行个案审查
如公路、桥梁、水电、景区门票等收费权,虽债务人不特定,但保障收费的不动产经营权已确定获取,在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上,此类未来应收账款符合法律上“确定性”特征,反之,未获取稳定客户群体的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发生且债务人也不特定,其后续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具备“确定性”。
案例二、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电业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46210号]
电力行业业态稳定,其未来应收账款相对稳定可期。
裁判要旨:电费根据某电站签署的购电合同履行情况及水电站发电业务的长期性,对某电业公司未来5年将有的电费收入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符合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要求。
案例三、山西汇通恒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锦川渝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611号]
餐饮行业收益不确定性较高,未经过科学的测算量化,难以认定其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性”。
裁判要旨: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面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钱包汇通(平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时尚川渝公司、被告华锦川渝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被告商户经营状况并未经过有效核实,原告对应收账款之财产价值亦未科学评估,该债权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协议内容亦不符合商业保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故,虽然原告与被告时尚川渝公司、被告华锦川渝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2、保理业务收益金额应根据应收账款实际价值进行确定
抛开应收账款实际价值而确定保理业务收益金额,背离了保理业务的商业逻辑,存在较高被认定为保理合同关系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案例四、安吉铂睿绿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华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2)浙0523民初3118号]
案涉保理业务项下未来应收账款为高校学费,具有“确定性”及“可期待性”特征,该案项下保理业务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主要理由系保理商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价格确定也与应收账款实际价值没有关联。
裁判要旨:第一,从案涉协议签订时双方的实际行为与主观意图来看,安吉铂睿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到期后华商保理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实现,华商保理在约定的日期到来时也必须回购;第二,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也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安吉铂睿支付的转让价款加溢价款之和确定,溢价价款是以安吉铂睿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该溢价款的计算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第三,协议约定华商保理应按季向安吉铂睿付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付息方式,且华商保理在收到安吉铂睿支付的转让款后,在约定的回购日期到来之前,曾多次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安吉铂睿支付利息;第四,安吉铂睿受让育人高中应收账款后,至今未对应收账款进行过收取,也可证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综上,本院认定华商保理与安吉铂睿在本案中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以将有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保理商的注意义务
保理商是否在叙做保理业务时,详实完成了应收账款的尽调工作,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保理商对将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可以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五、某保理公司与某旅行社、刘某、吉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3601号]
裁判要旨:如保理商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叙做保理时对将有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等相关要素的审查,能够使其对将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则应保护保理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应认定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并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效力。
1、加强交易习惯、资金往来的审查
审查债权人与业务相对方以往的交易合同,获取交易时间、交易对手、交易标的、交易金额、重要要素。电力、交通、教育等无交易合同或确定债务人的行业,需要结合业务性质及过去较长时间段的交易信息以确认其“确定性”及“可期待性”。
2、测算未来应收账款的价值
根据债权人过去交易情况,结合现有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对未来应收账款价值进行测算,确保保理业务金额不偏离应收账款实际价值。
3、到达债务人进行审查及送达书面债权转让通知
未来应收账款的主要债务人应到达现场进行确认,书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与债权人合作意愿、状况。
4、审查过程相关材料归档
完成未来应收账款的尽调,将审查内容、操作过程相关材料留档,形成证据,尽量避免在诉讼中因无法证明保理商善意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