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首页 > 行业资讯

新闻中心

原创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效力及监护人、平台责任分析

一、未成年直播打赏案例检索

2023年8月21日,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中,以“未成年人、直播、打赏、-演出、-夫妻共同财产”(“-”号为排除关键词)为关键词,筛选最近5年的民事案件,共检索出28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21篇,裁定书7篇。其中,已公开的21篇判决书中,对无关案例(非涉直播、非涉未成年、未成年人主播)予以排除,剩余9件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案例。从案件的标的额看,涉案标的额较高,最小的标的额是2万余元,最大的标的额是46万余元,66.6%的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33.4%的标的额在10元至50万元区间。从裁判结果上看,超过半数的案例判决全部支持/部分支持诉讼请求,有2件案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判决全部支持的案例中,裁判理由是原告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监护人及时制止并通知被告不予以追认;判决部分支持的裁判理由是根据平台与家长的责任比例承担,支持诉讼请求的返还金额比例在30%—100%区间;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是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

以上是笔者检索的2019年-2023年期间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部分案例,关于监护人能否主张全额返还,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上述案例中支持全额返还的情形,监护人较好地履行了监护职责,且网络平台存在一定的监管疏忽,由法院判决或当事人调解的形式全额返还;不支持返还的情形,通常是监护人自身存在过错,且未能够积极举证证明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支持返还部分款项的情形,通常是监护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未能保管好自身的银行信息、身份信息等,对未成年人疏于监管,法院根据监护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判决返还比例。


[案例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七:未成年人打赏网络主播案的案例。(一)基本案情小程是一名14岁的在校初中生,平时喜欢玩游戏,经常收看游戏直播。2020年7月,小程瞒着父母下载了一款网络直播平台APP,接下来的半年多,他通过微信在该平台上累计支付人民币21万余元用于购买虚拟币(钻石、头像框、座位框等)并打赏主播,成了直播间的“榜一大哥”。直到寒假,父母才发现小程已闯下大祸。父母认为他们作为小程的监护人,对小程登录该网络平台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不知情,他们不可能同意其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且事后也并未予以追认,故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全部打赏金额。(二)裁判依据及结果:判决返还全部打赏金额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程向网络直播平台大额打赏的行为显然同其14岁的认知和能力水平不相适应,且未获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该打赏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全部打赏款项。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被告网络公司于庭审后一周内返还原告全部打赏金额。

近年来,互联网的发展带动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茶余饭后观赏网络直播,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未成年人因其认知能力、智力等尚未发展成熟,容易在网络直播中出现不理智、高额打赏的现象,进而引发关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效力、责任等问题的探讨。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能否全额返还,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最后还考虑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网络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得出能否支持打赏款项全额返还的结论。

二、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主体分类:8周岁以下和8周岁以上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主体,首先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共分为两类,包括八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说明的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精神上存在缺陷的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在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主体范围的讨论范围内。主体类型具体如下:

(一)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主体,包括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主体,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不包括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18条第2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具备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

三、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赠予合同还是网络服务合同

(一)赠与合同

对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存在两种说法,分别为赠与合同说和网络服务合同说。赠与合同说认为,直播打赏行为的本质是《民法典》规定赠与行为,直播打赏过程中用户具有任意决定权、定价权,对于直播打赏的内容没有明确的对价关系,完全出于用户对主播的喜爱或赞赏。【案例2】(2020)浙0305民初188号赵静与张某、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用户对充值打赏有绝对控制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打赏、对哪位主播进行打赏、打赏多少礼物。因此,用户向主播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

(二)网络服务合同
网络服务合同说认为,虽然用户对于打赏拥有定价权和决定权,但是直播打赏本质上仍然是对直播表演内容作出的对价给付,本质上属于服务合同。【案例3】(2020)沪02民终9826号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用户配偶将用户、主播、网络直播平台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公司返还充值打赏的财产91万余元,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抛开沈国凯在平台的充值行为而仅就打赏行为作出单一评价,其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沈国凯与斗鱼公司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获得了与网络游戏体验相似的精神上的满足感,不具备单务性、无偿性,不构成赠与,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三)赠与合同与网络服务合同的认定区别

关于直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对于直播类型的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例如,对于一些规定明确对价的付费直播或主播提供定制化服务,宜认为是打赏人与主播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若无明确的对价服务、用户也是无偿地观看直播内容,出于对主播的喜爱进行的“一厢情愿”式的打赏,宜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本质上为赠与行为,打赏人和受赏人之间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赠与合同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即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赠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一)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对于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效力问题,是绝对无效的,对于效力问题没有争议。

(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效力待定:
需要判断是否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合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对于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要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数额不大的打赏行为一般认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其符合“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要求。

(三)直播打赏数额大小判断标准:
以当地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等客观标准为主
那么,直播打赏数额大小的判断标准又是如何认定的呢?这里又可以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是以家庭的收入、经济水平、未成年人的消费习惯判断,而客观标准则以当地的经济水平,社会平均收入等社会一般人的认定作为标准。笔者个人倾向认为,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认定,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除此之外,随着未成年人的年龄不同,数额大小的判断标准也不同。例如,同样是打赏一千元,对于9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认定为是数额较大的打赏,对于17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则未必尽然。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刘某生于2002年,初中辍学。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5日,刘某使用父母用于生意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多次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用于打赏直播平台主播,打赏金额高达近160万元。刘某父母得知后,希望某科技公司能退还全部打赏金额,遭到该公司拒绝。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耐心细致的辩法析理,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刘某申请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自愿返还近160万元打赏款项并已经履行完毕。可见,160万的打赏金额属于数额巨大,显然与刘某的年龄和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行为依法应当是无效的。

(四)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无效,不一定能够全额返还

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认定无效就可以主张全额返还呢?其实不然,依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打赏金额“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是否全额返还,还要考虑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即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

【案例5】吴某1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0192民初1601号),吴某1出生于2007年,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父吴某2曾告知其信用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密码。法院经审理虽认定吴某1的直播打赏行为无效,但吴某2作为吴某1的监护人未能尽监护义务,未能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信息和直播平台、支付平台、银行卡账户的账号密码,存在明显过错,故酌情确定虎牙公司应向吴某1赔偿充值总金额47996.6元的三分之一即15998.9元。

五、监护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监护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保管好自己的网络账号、银行卡等关键信息

监护人应按照《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保护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尽到合理监护义务,达到一般社会监护人的注意义务。例如,直播打赏本身是一种消费行为,家长要提前告知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后果,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消费观,适度进行网络消费,同时要对平台账号设置密码,发现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立即保存证据并与平台方进行协商沟通,表示拒绝追认。若监护人未尽到以上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进行有效的监管,未尽到监管义务的未成年人则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时不能仅因判定直播打赏行为归于无效而主张返还全部款项,而是要综合考虑监护人的过错程度,由法院判决酌定退还直播打赏的款项。

(二)监护人如何证明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结合直播内容、打赏频率、打赏时间等证明
所以,监护人应当保管好自己的账户和被监护人的网络行为,避免陷入纠纷。实践中,常常出现未成年人冒用家长账号进行直播打赏的行为,即使是未成年人自己本身的账号,也存在未成年人进行直播打赏行为的举证难点,即如何才能证明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行为在直播内容中的聊天记录、打赏次数及频率、打赏时间节点、登录账号的熟练程度、网络IP地址等综合认定,最后结合未成年人的陈述直播打赏行为的过程以及对直播内容的理解程度,来判断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作出,进一步分析监护人过错程度,最后综合判断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

【案例5】吴某1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充值行为是否为吴某1所为,案涉账号虽以吴某2的身份信息所注册,但法院综合判断案涉充值行为由吴某1实施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案涉账户的充值时间密集,且完全符合学生生活规律,即工作日仅在放学后有充值行为,周六日全天均有充值行为,充值时间与成年人的消费习惯、生活规律不符;其次,案涉账号显示年龄为11岁,恰好与吴某1充值时的年龄相符,案涉账号昵称为“年少无知”也更符合未成年人的命名偏好。再次,案涉账号观看直播的内容为“刺激战场”“第五人格”“王者荣耀”等游戏直播,都是比较受未成年人欢迎的热门游戏;最后,吴某2所举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9日离婚且在国外工作,在此情况下,吴某1因缺乏充分监护而在网络上耗费较多时间、金钱的可能性更大。

(三)监护人存在过错:仅支持返还部分打赏款项

对于监护人而言,要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保管好自身的银行卡、账号等个人身份信息,同时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一旦发现自己的银行卡或其他支付工具出现一些大额的异常通知,应当及时地去核对及锁定银行卡,并联系网络平台协商解决,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进行严加教育,以挽回损失。因监护人疏于监管,导致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发生,法院会认定监护人存在过错,即使是认定直播打赏行为无效的情形,主张全额返还很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若监护人保持沉默的态度,在网络交易机制下,有着被认定为“默示追认”的风险,视为是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追认,从而。且如果监护人此前存在过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纠纷,自己又疏于监管出现未成年人二次打赏的行为,那么后续追回直播打赏款项的请求法院很可能不会再支持,因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监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

六、网络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一)网络平台的一般性义务:避风港原则、安全保障义务

《中央文明办、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2条规定,网站平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健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严格落实实名制要求,禁止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各类打赏服务。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等一般性规定。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1194—1197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相似,《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网络平台的责任和义务。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网络平台设定的义务:账号实名制、禁止未成年人打赏、通知监护人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网络平台进一步设定了义务。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44条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限制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在使用其服务中的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具体而言,结合网络平台与未成年打赏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网络平台应尽到以下注意义务:
(1)落实网络实名制;
(2)提示监护人采取必要措施;
(3)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账号设置禁止打赏或禁止高额打赏;
(4)对于大额、异常的打赏,设置预警机制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建立直播打赏追认制度。

(三)网络平台未履行义务的责任:返还直播打赏款项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上述一系列安全保障义务,规范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否则,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大额、异常的打赏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网络平台则承担无过错责任,应当与接受打赏的主播承担返还打赏款项的责任。最后,在发生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后,网络平台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以确保查清案件事实。

七、发现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后该怎么办

(一)家长发现未成年人直播打赏

1.与孩子进行沟通。家长应以平和的心态与孩子进行沟通,了解打赏的具体情况,包括打赏的金额、时间、原因等,了解是否存在诱导打赏、电信诈骗等情形。同时,家长也要关注孩子的心理状态,避免使用过于严厉或指责的言语。2.及时与平台协商。家长应立即保管好平台账号、银行卡等个人信息,防止二次打赏发生,随后及时与平台进行沟通,表示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平台协助调查并退回全部打赏款项。3.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12315。若与平台协商不成,家长可以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12315进行举报,说明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情况,明确返还全部直播打赏款项的诉求,并请求主管部门介入调解;4.及时保存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家长应当有意识保存证据,对直播聊天内容、直播打赏时间、钱款去向、银行等转账记录进行截图或录屏保存,并积极提供直播打赏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的证据,如直播打赏行为发生时家里的监控录像,未成年人的网络习惯等。如果家长与平台之间无法就返还直播打赏款项协商一致,家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未成年人的直播打赏行为无效,并返还全部打赏款项。

(二)网络平台发现未成年人直播打赏
1.立即核实身份信息。网络平台应迅速对涉及打赏的账号进行身份核实,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
2.暂停账号打赏功能。一旦发现未成年人参与直播打赏,应立即暂停该账号的打赏功能,防止进一步的经济损失。
3.联系监护人,核实情况进行退款处理。尝试联系监护人,告知相关情况,建议监护人加强对孩子的网络行为监督。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平台网络规则规定,对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的打赏行为进行退款处理,退款流程应当明确、透明,确保监护人能够顺利追回款项。

4.加强内部管理,配合协助调查。通过平台公告、社交媒体等重要渠道宣传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性,定期对平台内主播进行培训与教育,加强直播内容审核,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在发生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纠纷时,网络平台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共同规范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

八、规范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建议

(一)引导未成年人健康上网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安全与网络素养教育讲座或课程。通过这些教育活动,未成年人可以了解网络直播的基本机制,正确看待网络直播,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直播平台可能带来的风险,如网络诈骗、隐私泄露以及虚假信息等。家长也应当正确看待网络直播,不能只对未成年人一味地监管,完全抵制网络直播。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经济,已经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确利用网络直播,引导未成年人通过正确的方式利用网络直播进行知识学习、兴趣爱好培养以及适当的娱乐活动,可以帮助他们平衡网络与现实生活,促进身心健康的发展。

(二)家长做好第一监护人的责任家长在教育未成年人网络行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1.树立正确的消费观:首先家长应该教育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是一种消费行为,告知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潜在的风险及后果,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健康的消费观,教育孩子了解虚拟礼物和打赏背后的经济机制,明确消费的价值,并引导他们理性对待网络直播中的诱惑。
2.合理使用网络:家长应当对未成年人网络行为进行限制,与孩子积极沟通,共同制定网络直播观看时长,确保孩子的网络使用时间不会干扰到学业和日常生活,养成健康的上网习惯,避免沉迷于网络直播。
3.筛选直播内容:家长应当了解孩子观看的直播内容,并对这些内容进行适当的筛选和控制,确保孩子观看的直播内容健康、积极,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要求。
4.树立榜样作用:家长应通过自身的行为示范,为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家庭成员应共同抵制不良直播内容,避免观看低俗、暴力或有害的直播节目。通过展示健康的网络使用行为,家长可以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的观念和行为。

(三)网络平台监管建议1.引入重点保护名单机制:
1.
网络平台落实实名身份认证制度,对未成年人实名的账号或疑似未成年人使用账号纳入重点保护名单机制,在名单里的账号,自动开启限制观看直播内容,对打赏行为及其金额进行限制。
2.规范主播的直播行为:平台应定期组织针对主播的培训课程,内容涵盖《未成年人保护法》、平台网络直播内容规范等方面。帮助主播可以更好地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台政策,提高主播的自我约束能力和责任感,从而有效地避免诱导未成年人进行直播打赏等不当行为。
3.延缓到账制度:提高对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行为的识别能力,对于大额、异常、连续的打赏,建立延缓到账制度,提示未成年人使用者的监护人采取必要措施,对直播打赏行为进行二次确认和认证,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网络财产安全。

参考文章:张新宝《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效力问题研讨》

引用案例: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典型案例之七:未成年人打赏网络主播案

2.(2020)浙0305民初188号赵静与张某、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案

3.(2020)沪02民终9826号干蓓琼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国凯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应当依法返还

5.吴某1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粤0192民初1601号

6.戴某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20)苏0891民初981号

7.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例之七:甲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8.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十:未成年人李某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巨额“打赏”及充值,平台要管家长要反思


>>返回
招聘信息 | 联系方式 | 合作伙伴 | 站点地图 | 律所邮箱 | i华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