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关联公司资金调拨的刑事风险及防控
实践中普遍存在大股东或实控人在关联公司间随意调拨资金或者将参股公司资金调拨到个人投资经营的其他公司使用等情形。对于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并无明确的标准,给企业经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本文摘取一个典型无罪案例及一个有罪案例,从两方面梳理、归纳判决中蕴含的裁判规则,助力企业完善财务制度,规范管理,避免无谓的刑事法律风险。
01 无罪案例 杜某挪用资金案(2007)桂刑再字第12号杜某系深圳A公司股东,占股85%,另外三位股东占股15%。2000年A公司与北海B公司订立《合作合同书》,以其核心项目的技术、生产、市场等经营性资产作价入股B公司。同时,B公司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深圳C公司,杜某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以此作为深圳A公司入股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继续开发、生产合作项目产品,A公司不再实际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A公司以前销售的产品出现退货,杜某指使下属崔某签字同意从C公司调拨资金支付上述退货款。退还货物全部进入A公司仓库,小部分被B公司调用。2001年8月15日,经审计后B公司和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杜某签字认可B公司代A公司垫付退货款(扣除了调用的货值)。后杜某被指控挪用资金罪。裁判观点: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杜某利用了在C公司期间的职务便利,未经母公司B公司同意,挪用了C公司的资金支付了其占股85%的A公司的应付款,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合作时,未对A公司以前的经营行为和债权、债务等予以明确。A公司入股北海B公司后即实际停止了运作,并由C承继所有经营活动,存在业务连续性。退货款的支付是C公司的企业行为,并非杜某的个人行为,实际受益人是A公司,不是杜某个人。另外,在财务上有明确的记账,财务分管人及北海B公司应知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杜某授意并指使崔某挪用深圳C公司的资金。因此,退货款问题属于C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通过达成民事协议的方式确认,不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02罪轻案例本案例由律师亲办案例改编郑某系深圳A公司占股90%股东,B公司系A公司全资设立,两个公司之间的人员、资金、业务、经营场地、机器设备、财务等完全一致。A公司侧重研发、生产,B公司主要从事销售。2019年底与张某达成《合股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等系列协议,约定设立C公司,张某等人现金出资进行A公司核心项目的后续运营,郑某将A公司核心项目的资产、技术、专利、团队、业务、客户资源全部资产作价入股,装入C公司。C公司成立后由郑某担任董事长,由于A、B公司业务、资产转移至C公司还需要一定时间,C公司也尚在筹建阶段,因此C公司在A公司原有地址经营,并沿用A公司原经营管理团队包括财务人员。2020年开始,郑某指使财务陆续从C公司转走资金总计2000万元,部分用于偿还A公司、B公司旧债,支付合作前拖欠的工资等,另一部分用于C公司的筹建过程中A公司代为支付费用,及业务过渡期间A公司B公司继续运营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成本,并在C公司账目上记录为“往来款”。后双方合作破裂,张某等投资人控告郑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人与郑某约定的仅就A公司的某一具体项目合作,另行重新设立了C公司,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而且未约定投资人需承担A公司合作之前所产生的债务,所以郑某利用担任C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人员将本公司资金私自借给自己控股的A公司、B公司用于支付合作前的应付费用及债务,实质上是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对于涉案资金中A公司在业务过渡期间代为为C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项目运营费用,实际是为维护C公司的利益进行支出,并非是郑某个人使用获利,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范畴。最终判决郑某有期徒刑两年。
03裁判规则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合作投资过程中,具有关联关系的若干公司间的资金调拨,同样由被告人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做出资金调拨,资金接受方均为被告人控股或参股公司,但两个案件处理结果迥异,其背后蕴含的考量因素和裁判规则值得认真分析和梳理,以儆效尤。
(一)涉案公司之间具体的关联关系、业务关系性质决定罪与非罪关联公司之间因为股东的部分重合,会产生各种关联关系,如关联交易,人员部分混同,业务交叉等,但并非所有的关联关系都会导致财产混同,从而可以将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任意调拨。只有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业务承接或混同关系,为经营需要进行的资金调拨,方具有合法效力的前提。
案例一:A和C名为两个独立公司,实质存在经营继承关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将核心项目的技术、生产、市场等经营性资产作价入股B公司后不再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由C公司继续开发、生产原A公司入股的项目产品。表面上看,B公司虽然不是收购A公司股权,而是核心资产收购,但A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其核心业务已经交给C公司继续经营。双方在没有明确约定A公司之前经营所发生债务均由A公司自行承担的情形下,承接A公司业务的C公司承担A公司经营行为带来的债务理所当然。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原A公司分立成A和C两个新公司,均应对以前A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二:涉案的C公司并非直接承接A公司和B公司的所有业务,两者之间存在独立性合作的C公司设立后,双方合作的核心业务虽然已经从A和B公司转移到C公司,但郑某原来经营的B和A公司继续保留并经营原有的部分业务,而也未约定A和B公司原有债务由投资人或者C公司承担,进约定将资产部分作价入股。本条款说明C公司并非当然的继承A和B公司原有的经营业务,而是重新开始自己独立经营,自然无须负担A公司和B公司原有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
(二)关联公司高度混同主要引发对外连带责任,不能否认内部各自财产和人格的独立性。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不仅应保持财产和人格与股东之间的分离独立,还应保持彼此之间的财产和人格的独立。这种独立性,不仅是为了保护股东之间的平等权益,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对于公司财产独立制度的信赖。因此,同一大股东控股或参股的不同公司,即使在人员、财产、业务和财务上存在高度混同或者关联交易,也仅仅是在某一个具体交易上对相应公司实行人格否定,进而要求混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但对外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权宜变通,并不一般性否认某一关联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其对于自己所属资产,依然具有完全排他权利,大股东或实控人不经过法定程序,无权将该公司资金随意调拨给其他关联公司使用。因此,案例二中,即便涉案的A、B、C三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存在高度混同,也只是针对C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行为,对于之前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债务,并不当然发生共同偿还的法律效果。
(三)调拨资金使用的最终受益归属决定罪与非罪挪用资金行为主要是侵害公司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如果发生了表面的挪资金用行为,但该资金的挪用最终是为公司利益支付,那么公司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挪用人无须承担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案例一中,不仅A公司和C公司存在业务承接关系,而且A公司核心项目的技术、生产、市场也由C公司承接,双方在公司经营事务上存在明显的继承关系,A公司退货形成的债务可以视为C公司承接业务必须负担的债务。因此,将C公司资金支付A公司停止运营前的退货款,相当于偿还C公司自身经营带来的债务,该资金的运用符合公司资金的正当用途,并没有承受任何不当损害。案例二中,法院将业务过渡期内A、B公司所使用的与合作项目有关非费用、垫付费用不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就是考虑到了根据双方的约定A、B公司核心项目依约后续需要由C公司承继,因此该项目有关的费用实质上是为维护C公司利益支出,并非是郑某个人使用获利,因此并不损害C公司的资金使用收益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个人控股公司利益视为个人利益虽然对于挪用资金罪并无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哪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但200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对何为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为同一类型的犯罪,只是行为人和被害单位的身份、主体资格存在差异。因此,挪用资金罪同样可以参考2002年解释中对与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情形。2002年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由此得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将资金挪给其他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案例二中,被告人均凭借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将涉案资金用于偿还自己控股的其他公司债务,看似是以公司名义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被告人个人并未直接从其中获利。但被调拨资金用于偿还A公司和B公司旧债,A公司系郑某绝对控股,另一股东仅为挂名股东,郑某为公司经营唯一获益人,而B公司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其经营收益最终也归属于控股股东郑某。因此,郑某个人实质上从调拨资金的行为中获益。
(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必然代表公司意志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均由公司来承担后果,不由其个人承担,系法律明确规定。但在公司内部管理上,并非法定代表人一切名义上的职务行为均理所当然的视为公司行为。为防止大股东肆意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侵害小股东利益,损害公司自由财产对债权人的一般保证责任,《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事权分工、议事程序和决议规则。大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基本规则,对外固然不一定发生法律效力,对内更须对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小股东行使股东会决议的确认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等,包括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同样包括大股东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涉嫌职务侵占、如案例所示挪用资金等等。
04风险防控 不可否认,公司经营过程中会频繁发生资金的拆借、调拨,关联公司之间尤甚。作为企业经营者如何在合规合法、自主决策和商业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协调,避免不必要的风险,需要注意并贯彻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决议程序的合规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固然有自主决策的权利,但涉及公司重大事务尤其是重大资产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事权范围,按照约定的程序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讨论,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做出决议。所有提议、讨论和决议应当有正式的书面文件,并由与会人员签字存档。
(二)资金调拨手续完备,形式合法无论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联关系,在法律上都是法人主体,各自财产、人格和对外责任上相互独立。因此,资金往来必须有一个合法的基础关系,并体现为合法的商业文件。如资金拆借就应签署借款协议,担保就应签署担保协议,购买商品或服务就应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
(三)财务手续规范财务手续规范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所有的款项往来、核销必须有合法名目,且准确记载在财务账簿上;其二,应有对应的税务发票,减少现金往来;其三,审批手续完备,应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流程申请、审议和核准。
(四)合股公司的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因合作项目另行合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对于资金方的资金用途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并严格按照约定调拨资金,尤其是对于原项目运营公司前续所产生债务、应付款项,及后续在业务过渡、资产结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款项支出是否应由新公司承担或者使用投资款支付均应当予以约定。一旦出现支付临时的资金使用需求需要调拨资金至其他公司时,应当及时跟各股东沟通做出书面决议。
(五)严禁个人从中获益首先,无论公司经何种程序将资金调拨、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均应当严禁个人从中提点、收取利息或以各种名义收取好处费用,否则均会产生挪用资金或者受贿的刑事风险。其次,出借、调拨资金至决策人个人参股、控股公司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实施,报告股东会由股东会做出资金出借决议,避免个人谋取利益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