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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构成情势变更?

一、相关规定

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该变化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强调的是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情况,不具有不可预见性。

二是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产品样式、质量标准、地区差异、文化差异、季节差异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范畴。

三是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

四是协商前置。在实现程序上,民法典较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先与对方进行协商的规定。协商不成的,方才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是契约应当严守,对于受不利影响一方是否当然的享有合同解除权,答案是否定的,依照前述民法典的规定,情势变更的效力并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能否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是否免责,需要法院对此进行裁量。在情势变更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是否解除合同。[1]

图片二、政策法规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在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中,2010年11月25日,泰恒公司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毛地”方式出让,地上建筑物未拆迁部分由泰恒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上述法规的出台,使得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之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主要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并未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部门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直接导致拆迁主体的变化,且仅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颁布,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

泰恒公司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泰恒公司开发案涉土地的必经环节。由于上述法规变化导致泰恒公司无法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故泰恒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2]因此法院认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的出台构成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图片三、“双减政策”不构成情势变更

“双减政策”的出台,并非“平地惊雷”,其出台具有可预见性和必然性,不构成情势变更,具体理由如下:

(一)“双减政策”的出台具有可预见性

2018年来以来,国务院办公厅、教育部及有关部门颁布了多项规范校外培训的政策文件,如2018年3月,教育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要求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要指导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证照;对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要依法依规责令其停止办学并妥善处置。坚决纠正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主要指语文、数学等)出现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等。

201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要求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切实规范校外培训秩序。鼓励发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培训,重点规范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坚决禁止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才能开展培训。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此外,2021年6月,教育部专门成立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专职校外教育培训。

综上可见,本次“双减政策”的出台延续了政策的一致性,从严规范校外培训行业,不具有不可预见性。

(二)“双减政策”的目的在于规范整个校外培训行业

从“双减政策”的内容来看,面对校外培训行业存在的“乱象”,“双减政策”从资格准入、培训内容、行业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治理,其目的在于规范整个校外培训行业,有助于整个校外培训行业健康、长远发展,也将有助于校外培训机构的长远发展和良性竞争。

“双减政策”的出台,延续了教育部门一贯的政策导向,且对于整个校外培训行业具有正向作用,难以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依法能够实现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使用房屋的目的能否实现,是认定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因素。在广州市海珠区某公司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3年1月31日,租赁用途为“英语教育培训”,而吴某在涉案商铺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某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办学内容为“小学英语、初中英语、历史培训”,吴某主张其承租涉案商铺主要用于英语教育培训以获得经营收益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双减”政策,对校外培训机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培训业务进行严格管控,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双减”政策导致吴某的培训业务已经完全不能开展,……“双减”政策确实对吴某的经营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未能到达不能克服的程度,吴某认为“双减”政策的出台构成不可抗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

图片四、结语

契约应当严守,对于承租方而言,一方面,应根据行业政策进行整改、落实,实现转型。另一方面,需积极与出租方进行沟通、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与出租方进行友好仲裁,妥善解决双方的争议。对于出租方而言,需尽量与承租方达成一致意见,支持承租方转型发展,方能实现互利共赢。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996号民事判决书[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3]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1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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