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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布斯规则下中资离岸房企跨境债务重组路径研究

摘要:

中资离岸房企普遍采用开曼群岛设立境外融资主体、香港联交所上市的组织架构,境内核心经营资产坐落于中国大陆,但境外债券却分别受英国法、纽约法、香港法等不同实体法律管辖。由此形成债务实体准据法、民事诉讼管辖与破产管辖三者割裂的法律格局。一旦发生大规模债务违约,异议债权人可以利用非专属管辖条款在注册地、准据法国、资产所在地多法域交替发起诉讼,或向各国或地区提交清盘呈请,使债务人追求“单一司法重组程序一揽子化解全部跨境债务”的目标遭遇制度阻碍。


造成该困境的核心法理根源是英国普通法项下的吉布斯(Gibbs)规则。吉布斯规则确立“仅债务准据法所属法域法院有权变更、免除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原则,境外司法重组程序不能单方面修改他国法律创设的债权实体权利,除非债权人自愿服从域外司法重组管辖。


立足于吉布斯规则这一核心主线,本文首先厘清准据法、诉讼管辖地、破产管辖地三组基础概念,阐释吉布斯规则的形成渊源、底层法理逻辑以及全球司法格局;继而系统梳理准据法变更、债权人管辖服从、美国第15章程序性保护、多法域并行重组、钉子户商业谈判处置五类实务突围路径,剖析每一条路径的制度收益、适用边界与固有短板;再结合碧桂园、融创中国、禹洲集团、远洋集团四个具有代表性的重组样本,对比不同债务结构、债权人博弈格局之下的方案取舍逻辑,研究发现,不存在可以普适于全部场景的重组工具,各类方案均伴随成本风险、程序套利风险与法院自由裁量风险,重组工具的选择应结合债务准据法分布、持有人分散程度、大股东对价供给能力、预判钉子户主要攻击法域,成本收益权衡之后再做出实务取舍。


关键词:吉布斯规则;离岸房企;跨境债务重组;安排计划(SOA);美国破产法第15章;重组计划(RP)




 一、引言 


 


近十余年,中资房企普遍构建“开曼注册、香港上市、内地经营”的跨境架构,即以开曼豁免公司作为境外发债与上市主体,依托香港资本市场对接国际美元融资,核心经营资产与现金流则全部沉淀于中国大陆。该架构适配跨境融资与股权运作需求,但也造成注册地、主要利益中心(COMI)、资产所在地、债务准据法四元分离的结构性缺陷,为债务违约后的跨境债务重组困局埋下制度隐患。


房企境外美元债多适用英国法、纽约法与香港法作为准据法,并普遍约定非专属诉讼管辖条款,且多国或地区拥有破产管辖权。一旦发生债务违约,机构投资者与对冲基金可利用管辖规则在开曼、中国香港、英国、美国等多法域交替起诉、提起清盘呈请,单一法域重组程序无法实现全域债务化解。


该困境的核心法理根源为英国普通法下的吉布斯规则,该规则的核心是区分破产管辖权与实体债权变更权限:法院取得破产管辖权,并不具备单方削减他国准据法债权的权限。据此,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主要破产程序即香港SOA[i]仅可约束本地法债权,无法强制变更英国法、纽约法项下的离岸债务。


为突破制度壁垒,实务中逐步形成五类重组路径:通过债券CAC条款变更债务准据法、依托债权人表决实现管辖服从、借助美国第15章获取境内程序保护、搭建多法域并行债务重组架构、针对钉子户实施后置商业处置。碧桂园、融创、禹洲、远洋等房企结合自身债务结构、债权人布局与风险预判,采用差异化重组方案,但各类工具均存在固有短板与适用局限,无通用最优范式。


现有国内研究多为案例罗列与工具单独介绍,缺乏以吉布斯规则为核心主线的体系化分析,对跨境债务重组方案的法理动因、实务风险、司法审查逻辑与方案取舍逻辑挖掘不足。基于此,本文以吉布斯规则为切入点,系统梳理跨境债务重组的法律框架、突围路径与司法格局,结合典型案例对比各类重组模式的优劣与适用边界,弥补现有研究的疏漏,丰富中资离岸房企跨境债务重组的实务研究体系。




二、准据法、诉讼管辖地与破产管辖地

 


 


在跨境债务重组的法律分析框架之中,准据法、诉讼管辖地、破产管辖地是三组相互独立的基础概念。准据法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适用哪一套法律;诉讼管辖地回答普通的合同违约纠纷应当提交哪一家法院审理;破产管辖地则决定重组、清盘这类集体债务清偿程序由哪个司法辖区受理。三者可以相互分离,这也是债权人择地发起“攻击”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


1.准据法: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适用


准据法,即支配合同项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用于判断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范围、债权能否被削减免除等实体问题。对于中资离岸房企发行的境外债券,实务当中主要适用纽约法、英国法、香港法,真正以开曼法作为债券准据法的情形十分罕见。


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普遍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债券发行文件中的准据法选择条款会直接约定本债券受某一法域法律管辖。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有效约定,或者约定条款被认定无效之时,法院、仲裁庭才会依照冲突法规则,适用与合同具备最密切联系地的实体法律。对于离岸美元债,交易各方出于对成熟商事判例体系的依赖,绝大多数都会明确选择英国法或者纽约法,几乎不会留给法官“最密切联系”的裁量空间。


必须明确区分准据法与诉讼管辖条款。准据法解决“用什么法律判”;诉讼管辖条款解决“到哪个法院去打官司”。二者可以自由拆分,一份合同完全可以约定“本合同受英国法管辖,但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可以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这也是离岸债券文本十分常见的安排。


2.诉讼管辖地


诉讼管辖地规范普通民事诉讼的受理法院,管辖效力仅仅覆盖个别债权人提起的违约之诉,并不涉及集体重组程序。管辖确定遵循三层优先级:当事人协议管辖优先,其次是法定管辖,应诉管辖作为补充兜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类纠纷的法定管辖连接点包含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满足“其他适当联系”时,我国法院亦可以取得管辖权。应诉管辖,指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实际应诉答辩,则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世界各法域在诉讼管辖的宏观逻辑层面趋同,但在具体连接点的解释、例外规则上可能存在细节差异。


离岸债券文件当中约定的诉讼管辖绝大多数属于非专属管辖。非专属管辖的含义是,协议约定某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并不排除其他具备法定连接点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正是非专属管辖的制度设计,赋予债权人择地发起诉讼的空间:债权人既可以前往债务准据法所属国家或地区起诉,也可以选择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债务人注册地等其他法域提起诉讼,哪怕该法域既不是合同准据法所在地,也不是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COMI)。


综上,准据法与诉讼管辖地都是交易文件事前商业安排的产物,二者相互独立,同一笔债务,实体权利由A法支配,诉讼却可以在A、B、C、D多个法域法院提起。


3.破产管辖地:债务重组与清盘集体程序的受理管辖


破产管辖地决定债务重组、清盘这类集体债务清偿程序的受理法院。破产管辖区别于合同诉讼管辖的一个关键特征:破产管辖不能完全由当事人通过合同协议予以约定。即便债券文件有关条款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也不能通过债券条款预先约定哪一个法院有权受理公司的清盘或者重组。
目前并不存在一部具备强制约束力的全球性跨境破产公约。管辖规则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由各个国家、地区自愿采纳转化为本法域立法;第二,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在欧盟内部直接适用(丹麦除外);第三,各个国家与地区自身国内成文法与判例法:对于不落入前述公约、示范法适用场景的案件,各国依靠本国规则判断破产管辖,常见考量要素包含债务人主要营业地、注册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不同法域对同一连接点的理解存在分歧,管辖权冲突现象在跨境重组中屡见不鲜。


主要利益中心(Centre of Main Interests,COMI)是当前跨境破产领域获得广泛共识的判断标准。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被定义为主要程序,主要程序有机会获得其他采纳示范法法域的承认与协助。示范法设置推定规则:如无相反证据,公司注册地推定为COMI,但是该推定可以被债务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推翻,如果债务人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核心经营决策、主要财产布局,市场与债权人普遍认知均指向另一地,则应当以该实际经营地作为主要利益中心。


在中资离岸房企债务重组场景之下,企业法律注册地是开曼,但是董事会、管理层、投资者沟通、上市信息披露等大量工作落地香港,在完整证据链支撑之下,香港往往会被认定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因此香港的SOA一般为跨境破产的主要程序。实务当中,中资离岸房企大多以香港的重组程序作为基础材料,向美国申请第15章域外承认。需要注意,香港本身并未采纳UNCITRAL示范法,香港本地的SOA、临时清盘程序,并不天然就是示范法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该程序能否在美国被识别为主要程序,由美国法院独立进行事实判断,一旦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就可以获得自动中止等救济;如果被识别为非主要程序,则无自动中止效力。


遵循英联邦公司法传统,公司注册地法院对本公司的清盘、重组享有固有的管辖权。因此,在中资离岸房企债务重组场景之下,开曼大法院对于注册于本地的中资离岸房企天然拥有破产管辖权,在示范法框架下,开曼启动的程序通常被视作次要程序,次要程序效力原则上限于开曼本地境内资产。


财产所在地可以构成破产管辖的补充连接点,但属于兜底、非主流的依据。UNCITRAL示范法体系下,单纯财产所在地不能够独立建立主要程序管辖;在中资离岸房企已公开的全部重组案例中,尚未出现仅仅依靠财产所在地确立破产管辖的代表性判例。


部分法域发展出突破COMI中心主义的特殊管辖规则,典型代表即英国《2020年公司法》Part26A重组计划(RP)制度,该制度采用“充分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作为管辖门槛。只要一笔重要债务的准据法为英国法,该事实本身就可以构成充分联系,英国法院可以据此取得RP的债务重组管辖权。该规则改变示范法“盯着债务人在哪里”的逻辑,转变为“盯着债务本身的准据法”,即合同准据法所属法院,可以受理针对该笔债务的重组修改程序。


多重管辖规则叠加之后,异议债权人就拥有了在多个司法辖区提交清盘呈请、发起诉讼的现实路径,对债务人而言形成了类似“打地鼠”[ii]的化债困境,给债务重组推进工作制造了巨大压力。



 三、吉布斯规则的判例渊源以及底层逻辑


 


1.吉布斯规则的判例渊源


吉布斯规则来源于1890年英国上议院Antony Gibbs & Sons v La Société Industrielle et Commercial des Metaux经典判例。案件基础事实为:一家法国公司在法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国破产程序作出裁定对该公司债务予以减免。然而,一名英国债权人拒绝接受法国破产的债务减免效果,前往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全额履行原始合同债务。英国上议院最终支持该英国债权人的诉求,形成里程碑式裁判意见:只有债务准据法所属司法辖区的法院,才有权修改、免除该笔债权;其他法域的破产程序,不能够单方面改变英国法创设的合同义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自愿接受该域外重组程序的约束。


该判决诞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晚期跨国商事交往逐步频繁,当时跨境破产公约体系完全空白,各国往往全力优先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该判例之后,吉布斯规则经由大量后续判例不断巩固,成为英国以及中国香港等英联邦法域冲突法当中处理破产实体效力的核心规则。


2.吉布斯规则的基本含义


吉布斯规则最核心的区分是破产受理管辖权与变更实体债权的权限相互分离。一家法院合法取得债务重组案件的受理管辖权,并不等同于这家法院就有权削减受其他法域实体法律管辖的债权。通俗而言,拥有“受理破产案子的权力”,不等于拥有“修改别国法律写下的合同债务”的权力。


举例说明:某一笔美元票据的准据法为英国法,债务人的重组程序由香港法院受理。香港法院固然可以合法受理该公司的SOA重组案件,但是依据吉布斯规则,香港法院原则上无权单方面削减这笔英国法项下债权。该规则并不禁止香港法院受理案件,禁止的是未经债权人同意,用香港重组裁定直接消灭英国法创设的债权实体权利。


3.吉布斯规则的底层逻辑


吉布斯规则能够历经百余年延续至今,背后是三层相互嵌套的法理逻辑。


第一,契约神圣与商事可预期原则。商事交易当中,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合同准据法,是整个风险定价、对价谈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选择英国法,意味着双方事前已经预期将受到英国实体合同法规则的约束。如果允许外国破产法院仅凭本国重组程序就单方面削减该债权,相当于绕过当事人的事前约定,会削弱跨境商事交易的法律可预期性。


第二,实体权利与破产程序严格二分的理念。在该套法理视角之下,债务减免属于实体合同法问题;破产、重组仅仅是一套集体清偿的程序工具。破产程序解决的是“怎么集体分配财产”,而不是天然拥有改写别国实体合同权利的权力。他国破产程序不能借助程序工具,干预本国实体法创设出来的债权。


第三,属地权利保护逻辑。法院负有维护本国法律所创设权利的职责,不轻易允许境外公权力通过破产程序侵入本辖区实体权利体系。当债权是由本国实体法创设,那么实体权利的变更也应当交由本国司法机关判断。


当然学界对于吉布斯规则也存在批评声音:该规则过度强调属地保护,会阻碍跨境重组追求集体清偿、多方共赢的价值目标,容易鼓励钉子户债权人择地行诉,但在英国与香港的司法实践当中,该规则至今仍然具备拘束力。



 四、吉布斯规则:坚守与摒弃的全球格局 


 


世界范围内各个法域对待吉布斯规则的态度,大致可以划分为两大阵营,阵营划分的本质,是冲突法层面如何平衡“本国债权人实体权利保护”和“跨境重组修正普遍主义”两大价值。


第一大阵营:实质上摒弃吉布斯规则约束,主要是采纳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国家与地区,代表包含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五十余个法域。示范法的底层价值取向是修正普遍主义,认可境外合法重组程序的跨境效力。只要境外重组程序管辖权正当,同时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本国法院就可以认可该域外重组计划对不同准据法的债权产生减免效力,不再受制于原始合同的准据法。法院可以作出自动中止境内诉讼、执行的裁定,向外国代表人提供证据调取、资产协助,承认重组计划带来的债务免除效果[iii]。


第二大阵营:完整坚守吉布斯规则,典型代表为英国、中国香港地区。值得特别注意英国的特殊性:英国已经立法转化UNCITRAL示范法,出台《跨境破产条例》,在程序层面可以对外国破产程序授予临时的诉讼中止救济。但是实体层面吉布斯规则仍然处于优先地位。临时程序冻结只是短暂限制债权人起诉行为,并不会改变债权的实体效力;一旦临时救济到期,债权人依旧可以依据原始合同主张全部债权。简言之,即便英国法院承认某外国债务重组司法程序,也不会因此认可该外国程序可以单方面消灭英国法创设的债权。


两大阵营的制度差异,直接造成中资离岸房企重组当中的效力割裂:同一个香港SOA重组计划,在美国可以获得完整礼让,在英国却要受到吉布斯规则的约束。



五、吉布斯规则约束下突围路径及固有实务短板 


 


受制于吉布斯规则带来的跨境效力割裂,单一法域重组程序无法当然实现对异准据法债权的实体削债效力。结合近年来中资离岸房企境外债违约处置的司法实践与商业实操,市场逐步演化出五类具备可行性的突围路径,分别为准据法变更、债权人管辖服从、借助美国《破产法》第15章冻结债权人在美程序性诉权、多法域并行平行重组、重组结束后针对钉子户债权人开展商业谈判。每一条路径均对应一套制度逻辑,同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适用限制、法律风险与实务成本,不存在能够普适全部债务重组场景的最优方案。在重组方案设计阶段,债务人、外部法律顾问需要结合自身债务结构、债权人分散程度、大股东支持力度、潜在钉子户的预判攻击法域,综合权衡选择路径或者进行多工具组合使用。

1.路径一:准据法变更


吉布斯规则适用的逻辑前提是案涉债权受某一坚守该规则法域的实体法律管辖。若能够通过合法表决的方式,将英国法等受吉布斯规则约束的债权的准据法变更为债务重组受理地法,即可从根源上消除吉布斯规则的适用基础,使得该部分债权直接纳入破产受理地司法程序的实体调整范围,不再受制于冲突法障碍。在离岸债券的交易文本体系中,信托契据内置的集体行动条款(Collective Action Clause,CAC)是实现准据法变更最主要的合同工具,碧桂园可转债重组是国内房企应用该路径为数不多的代表性案例。

集体行动条款是国际资本市场高收益债券的标准配置,其核心功能是允许达到法定表决门槛的多数债券持有人,通过表决修改债券契约的核心条款,以此避免少数钉子户债权人挟持整体重组进程。可以修改的条款范围根据契据文本各有差异,部分版本的CAC条款将“管辖法律/准据法”列为可表决变更事项,但同时设置了远高于普通条款修改的表决比例。

实务中,针对准据法变更的表决门槛通常设置为75%债权价值,部分契约甚至约定需要达到90%债权价值方可通过决议。相较于本息展期、利率调整等常规修改事项,准据法变更直接改变整套债权的实体法律保护框架,属于对债权人权利影响极其重大的修改,因此交易文本普遍设置更高的同意门槛。银团贷款合同与债券契约存在明显区别,多数银团贷款协议对于核心条款的修改实行严格的一票否决制,只要任意一家参与银行表示反对,就无法完成准据法变更,这也直接导致变更准据法路径几乎无法应用于银团类债务。

即便满足高比例表决条件,决议的后续法律效力仍然面临诉讼挑战的风险。债券受托人、异议持有人可以针对表决决议提起司法挑战。对于在开曼、香港架构下的债务司法重组,兼具股东身份的异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不公平损害呈请;普通异议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本次准据法变更决议属于超越CAC条款授权范围、构成对少数持有人权利的侵害,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法院会对决议背后的商业对价、信息披露充分性、是否存在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开展实质审查。一旦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的裁判,整个以准据法变更为前置条件的重组计划将直接陷入停滞,前期投入的时间成本、中介费用全部沉没。这一法律不确定性,使得债务人在选用该路径时必须审慎评估诉讼风险。

该路径的第三项短板为适用场景十分狭窄。想要达成75%乃至90%的高表决门槛,客观上要求债券持有人结构相对集中,机构投资者占比高,散户持有人占比低。只有持有人沟通成本可控,才有可能推动高比例表决通过。对于普通离岸高息美元债,持有人混杂对冲基金、资管产品、境外零售投资者,利益诉求高度分化,少量持异议的散户或者博弈型对冲基金即可以阻挡决议落地。碧桂园能够成功应用该工具,也仅限于持有人相对集中的可转债板块,并未扩展至全部普通高息美元债,这恰恰印证该工具的场景局限性。

最后是不可忽视的多重中介成本。协议变更准据法本身就是一套独立的表决程序,需要受托人、法律顾问完成通知、表决统计,信息披露全套流程;完成准据法变更之后,还需要再启动SOA司法重组的整套债权人会议与法院聆讯流程。两套独立的表决-司法审查程序叠加,会显著推高律所、受托人、评估机构的服务开支,拉长重组整体周期。对于现金流高度紧张的违约房企,时间与金钱成本均会构成现实约束。


综合以上四方面难点,准据法变更属于针对性极强的精密工具,仅在债务品种特殊、持有人高度集中等场景下才有可能具备实操价值,不能作为中资离岸房企跨境债务重组的通用解决方案。


2.路径二:债权人管辖服从


吉布斯规则禁止境外法院单方面修改由本地法律创设的债权,但该规则并不排斥债权人通过自身积极行为,自愿接受域外重组程序的司法管辖,也就是实务中所称的“管辖服从”。一旦债权人被认定构成管辖服从,则受理重组的法院即有权对该笔异准据法债权开展削减、展期等实体调整。在2024—2026年的中资离岸房企重组实践之中,管辖服从是应用最为广泛的吉布斯规则破解工具,禹洲集团动员英美法准据法债权人参与香港SOA投票、远洋集团动员香港法债权人参与英国RP程序投票,均是该机制的典型运用。


需要厘清的是,“参与重组投票即构成管辖服从”是实务判例归纳形成的裁判观点,并非成文法条直接明文规定的法律规则。该裁判逻辑的内核是:债权人主动参与域外重组程序、行使投票权利,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约束,不能一边享受重组程序带来的分配机会,另一边又拒绝接受该程序对自身实体债权产生的约束,同时司法实践也承认,单纯的债权申报行为,并不当然推导出管辖服从,这就催生了钉子户的灰色博弈策略。


管辖服从机制的最大固有短板,在于约束力具有相对性:该规则仅约束实际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对于全程拒绝参与投票、没有作出服从管辖行为的钉子户,吉布斯规则对其保护效力完整存续,因此即便重组计划高比例表决通过,也并不代表能够消灭全部异准据法债权。


未参与表决的钉子户债权人拥有充分空间开展投机性博弈,实践中观察到两类典型行为模式。


第一类博弈行为是“仅申报债权,但回避投票表决”。该类债权人会向重组程序受理法院提交债权证明,保留参与重组财产分配的资格,但刻意不投赞成票也不投反对票,全程不参与表决环节。通过该行为,债权人可以拿到重组计划项下的比例清偿款,同时又避免被法院认定构成管辖服从,后续依旧保留向其他法域起诉、申请清盘呈请的完整权利。该博弈模式最早在希腊主权债务危机中被市场充分观察到,而在本轮中资离岸房企跨境重组中,也有部分对冲基金与持有人采用该策略。此种行为会造成制度层面的不公平:配合债务重组的债权人接受削债,而该类持有人既分得重组收益,又保留全额追索的武器。


第二类博弈行为为跨法域择地发起诉讼或者提交清盘呈请。该类追索既可以发生在重组程序推进的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重组计划已经完成司法批准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准据法国,也可以选择开曼这类注册地第三法域,甚至重组程序本身的受理地[iv]。只要债权人没有构成管辖服从,在坚守吉布斯规则的法域,法院原则上会认可原始债权完整有效,支持债权人的全额清偿诉求。债权人还会利用诉讼程序,申请冻结债务人境外子公司股权、离岸银行账户、境外不动产作为谈判筹码,向债务人索要显著高于重组方案的现金清偿、额外担保等差异化条件。债务人为保全核心离岸资产、防止集团经营现金流断裂,时常被迫与该类钉子户开展单独和解,付出额外的经济成本。


更进一步,部分对冲基金会专门从零散散户投资者手中低价收购未表决异议债权,批量组建钉子户债权池,集中在准据法管辖法院发起批量诉讼,以此放大谈判施压效果,甚至以此要挟倒逼已经达成多方平衡的重组方案重新修改。上述投机行为带来的连锁负面后果是,少数钉子户获得超额收益,破坏集体重组风险共担的公平基础;债务人持续承担高额的境外诉讼代理费、单独和解成本;司法重组执行周期被拉长,本已紧张的流动性压力进一步加剧。


3.路径三:借助美国《破产法》第15章冻结债权人在美程序性诉权


在吉布斯规则的全球两大阵营划分之中,美国作为完整采纳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的代表法域,与英国、中国香港形成鲜明制度对比。美国《破产法》第15章即是示范法的国内转化立法,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境外破产、司法重组程序提供标准化的域外承认路径。只要境外司法重组程序的管辖权合法,并且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美国法院可以对该外国程序予以承认,进而冻结债权人在美国境内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诉讼、保全与执行行为。


根据制度设计,需要由境外司法重组程序下的“外国代表人”向美国破产法院提交承认申请。法院的审查框架分为四个核心维度:第一,案涉境外程序是否属于示范法意义下的集体清偿性质的破产或者重组程序;第二,提交申请的外国代表人是否具备适格的身份与授权;第三,对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开展事实认定,区分外国主要程序与外国非主要程序;第四,审查是否存在违反美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如果经过司法审查,将境外程序识别为外国主要程序,则将自动触发美国全境的自动中止效力(automatic stay),自动阻止债权人在美国境内新提诉讼、继续旧有诉讼、开展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债务人资产。除此之外,外国代表人还可以依据美国《破产法》§1521条文,进一步向法院申请资产接管、证据调取,甚至永久禁令等更深层次的救济。与之相对,若该境外程序被认定为外国非主要程序,则不存在法定自动中止,全部的保全、协助救济均需要逐一向法院申请,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个别裁定。


公共政策例外是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外国程序的法定事由,但是该例外的司法适用门槛极高。美国破产司法实践形成的裁判口径为:只有当境外司法重组程序存在根本性的正当程序瑕疵,例如严重剥夺债权人陈述申辩权利等情形,才能够援引公共政策例外拒绝承认。单纯的债务减记、境外程序处理受美国法之外准据法管辖的债权,并不构成援引公共政策例外的理由。


实务中材料完备的第15章申请整体审查节奏较快,但这不代表该程序是毫无风险的保险工具,美国破产法院对主要利益中心(COMI)的审核与认定是整个第15章程序最大的风险点。佳兆业案就是中资房企适用第15章的经典反面警示案例,该案是国内较早尝试第15章的离岸房企,但是债务人未能系统、完整提交能够证明COMI位于香港的证据材料,仅仅提交开曼注册文件。美国破产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开曼群岛,香港开展的重组程序被识别为外国非主要程序,法定自动中止效力无法生效。部分持有纽约法美元债的对冲基金抓住审查窗口期,突击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冻结债务人美国经营性银行账户。债务人被迫与异议债权人开展高额单独和解,债务重组总成本被显著抬高。该案件留给实务界的核心教训是:COMI的认定属于实质性事实判断,开曼注册地的法律推定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仅依靠注册地推定无法当然锁定COMI归属;企业需要长期留存可以证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证据包,包括香港办公场地租赁协议、董事会会议纪要、重组公告、投资者沟通记录等客观材料,不能等到提交第15章申请之时再临时拼凑证据。


必须反复强调第15章的制度短板:该套程序仅能够实现美国境内的诉讼与执行冻结。15章作出的承认裁定,没有域外自动输出效力。即便美国已经给予完整的程序保护,钉子户债权人依旧可以前往英国、开曼等坚守吉布斯规则的法域,继续发起诉讼或者提交清盘呈请。


4.路径四:香港与开曼、英国的多法域并行司法重组


经由香港SOA作为基础启动美国第15章,可以取得美国境内的程序协助,但是这套模式的成功经验无法简单复制到开曼与英国。三者制度环境存在本质差异:


美国完整转化UNCITRAL示范法,摒弃吉布斯规则约束,只要COMI认定成立,域外重组计划就可以得到礼让;


开曼群岛至今尚未采纳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对于域外司法重组程序的“有限”协助,完全依托普通法下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开曼司法政策近年来更加倾向鼓励债务人在本地启动司法重组相关程序;


英国虽然已经完成示范法的国内转化,出台《跨境破产条例》,但是吉布斯规则作为冲突法基本原则仍然处于优先地位,域外程序最多只能拿到有限期限的程序性中止,不存在类似于美国第15章那样一站式解决钉子户问题的成文工具,因此如果英国准据法债权人数量较多,就有必要独立启动英国本地重组程序。


1)开曼与香港的并行重组路径:“开曼JPL/RO+香港SOA”与“开曼与香港镜像式双SOA"


在香港SOA推进期间,与债务人谈判破裂的债权人很可能通过向开曼大法院提交清盘呈请来获得谈判筹码,例如,祥生控股案中,申万宏源(香港)作为英国法/香港法票据的债权人,就曾直接向开曼大法院提交清盘呈请。


尽管债权人并非追求最终清盘令,然而呈请一旦提交,即便最终被驳回,也足以打断重组谈判、触发交叉违约、冻结资产处置,并向市场释放强烈负面信号,如果万一开曼大法院启动清盘程序,将导致香港的SOA与开曼的清盘并行,导致香港的重组事实上无法推进并最终失败。


为了防范上述情况的发生,尽管开曼准据法债权人极其少见,债务人也会设法利用开曼的制度启动保护性措施,实务中有两种模式。


模式一:“开曼JPL/RO+香港SOA"

委任开曼临时清盘人(JPL,soft-touch provisional liquidator)或者临时重组官(RO,Restructuring Officer),从而产生中止效力,同步推进香港SOA,但不启动独立的开曼SOA程序,碧桂园、融创中国采用该架构。

在此需要辨析JPL与RO两项制度的差别:

开曼轻触式临时清盘人JPL制度脱胎于传统清盘程序,即便委任目的是为了推进重组,程序根源仍是清盘。委任JPL之后,公司董事会权力被冻结,由临时清盘人接管公司业务资产,制度自带清算的负面市场标签,对于上市房企的二级市场声誉会带来压力。

临时重组官RO是开曼2020年之后新创设的制度,2022年正式落地生效,其制度定位就是服务于企业拯救与债务和解。RO委任之后,董事会继续保留履职权力;RO仅仅是法院任命的破产执业者,承担监督重组推进的职能,不接管资产、不移除董事职权,也不具备清盘相关权力。由于RO制度落地时间较晚,本轮房企大规模违约潮当中,市场更多选择经过大量判例检验的JPL工具;“RO+香港SOA”的组合,尚未形成经过完整司法验证的成熟标杆案例。


开曼JPL对应的法定中止并无成文固定最长存续期限,依附于临时清盘委任本身,初始通常为数周至数月,法院通过定期案件聆讯审查重组进展,具备可行性的大型跨境重组可多次延期,存续一年以上亦有先例;一旦法院终止JPL委任、作出正式清盘令或驳回清盘呈请,中止效力即时消灭。该中止仅为阶段性程序保护,无法实现对债权的实体削减,不能永久约束异议债权人。


RO项下的法定中止也无成文固定最长存续期限,效力依附于重组官委任状态,由开曼大法院通过定期聆讯管控周期,重组具备可行性时可多次延期,理论上可支撑长期跨境重组磋商;法院一旦解任 RO,中止效力即时消灭。该中止仅提供阶段性程序保护,不实现债权实体削减。


需要厘清,开曼本地JPL/RO产生的中止诉讼、执行与清盘效力范围原则上限于开曼法域之内;即便开曼裁定文本中载明“全球中止”,该保全效力想要在香港发生作用,也必须再经过香港法院的承认与协助程序。香港司法实践已发生明显变迁:在FDG案之前,对于开曼轻触式临时清盘JPL的保全命令,香港法院惯常在承认临时清盘人委任时一并授予本地中止救济,市场观感近似自动认可中止效力;而当下香港法官拥有完整自由裁量权,会对重组方案可行性、债权人整体公平性、救济的必要性、是否存在程序套利开展实质审查。如果法官判断债务人仅仅是为了阻击香港本地的诉讼与清盘呈请而刻意在开曼申请JPL,存在程序套利嫌疑,则可以仅承认临时清盘人身份、拒绝配套香港境内的中止效力。一旦香港拒绝提供该中止救济,债务人的备选预案即为在香港本地另行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以此获得香港境内的程序保护伞。


此外,作为开曼注册豁免公司,若香港SOA方案包含股本注销、新股发行、股东名册变更等开曼公司法项下的组织安排,相关事项须经开曼大法院批准方可在注册地生效。该确认程序并非独立开曼SOA:开曼法院不再另行组织债权人表决,仅审查香港SOA的程序合规性,裁定效力仅限于落实股权、股本调整的登记事项,不能直接削减开曼实体合同法管辖下的债权。开曼司法采纳普通法框架下“有限”的修正普遍主义,并未引入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域外协助依托礼让原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可认可域外主程序并配合处理公司法层面事项,但不会仅凭该认可突破吉布斯规则,单方变更其他准据法创设的实体债权。


以碧桂园为例,其跨境重组架构中未单独设立开曼SOA,依托开曼临时清盘JPL叠加开曼法院对香港SOA配套股本安排的确认,完成注册地端效力补正。该架构之下,碧桂园无需应对开曼准据法债权的实体削债问题,仅需要非开曼准据法债权人在开曼发起诉讼、申请执行以及清盘呈请;其选择该架构的核心前提是不存在开曼准据法境外债务,离岸债务原以英国法为准据法,并借助CAC条款完成部分债权的准据法迁移,债务体系可由香港SOA规则覆盖,不存在需要开曼本地重组程序拘束的开曼法债权人,因而无需承担双SOA对应的高额程序成本与表决不确定性。


模式一存在多重固有风险且近年来持续凸显:开曼JPL/RO的保全效力仅及于本地,所谓全球中止无法自动在香港落地,FDG案后香港法院将实质审查是否构成程序套利,存在拒绝配套本地中止的可能,后续还需另行申请香港本地保全,程序不确定性增加JPL源于清盘程序,会限制董事会职权并带来负面市场冲击,RO虽无该弊端,但相关成熟判例不足;同时JPL/RO仅能提供谈判阶段的临时保护,缺乏开曼本地司法重组裁定形成长期实体约束,面对开曼准据法钉子户后续持续追索,长期防御力度不足。


模式二:“开曼与香港镜像式双SOA"


该模式下,香港—开曼双SOA并行,全程并未申请JPL/RO,禹洲集团、龙光集团、奥园、花样年属于该模式。两套SOA的重组方案完全一致,且设置为互为生效条件的镜像结构,全部类别的准据法债权几乎完整纳入两套程序当中。


值得注意的是,从公开资料考察,该批企业本身几乎不存在受开曼法管辖的债权人,启动独立开曼SOA的核心动因并非处理开曼准据法债务,而是一种风险管理措施。重组磋商阶段,债务人时刻面临双方谈崩后债权人突击向开曼大法院提交清盘呈请的风险,而一套正在推进中的开曼本地SOA程序,可以作为关键证据材料,在紧急情况下用于向开曼法院申请委任JPL或者RO,快速拿到程序中止,防止谈判进程被突击清盘打断。同时,开曼司法政策近年来鼓励本地重组,存在一套已经启动的开曼SOA,会提升后续JPL、RO申请的获批概率。即便不申请委任JPL或者RO,债务人也可以拿着正在推进的开曼SOA程序,向法官申请延期清盘聆讯,当然延期依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不是法定权利。


然而双SOA架构一直受到香港司法界的批评,香港一些知名法官在相关判例中指出,两套完整的SOA程序会成倍抬高中介服务费用,增加时间消耗,这些成本最终都会由全体债权人承担,挤压实际可分配的清偿率;尽管债权人在开曼突击提出清盘呈请可能性存在,但对大部分案例回溯来看,这种情况极少发生,额外启动一套开曼SOA来防范一个本就不太可能发生的问题,属于过度防御、功能冗余。


(2)香港与英国的并行重组:从程序承认到实体约束


仅仅完成香港SOA之后,再前往英国申请CBIA(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ulations 2006)项下的域外程序承认,是法理上允许的操作,但无法复刻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效果。英国CBIA下的临时救济属于法官裁量给予的短期程序冻结,实务中救济期限由个案法官决定,并不存在法定固定时长;更关键的是,受制于吉布斯规则,该承认仅产生程序性效果,不能消灭英国法创设债权的实体权利。即便香港SOA在英国拿到临时中止,一旦救济期限届满,没有服从管辖的英国法债权人依旧可以提起全额清偿诉讼。


想要真正在英国实现对英国法债权人的实体约束,就必须在英国本土启动重组程序。英国提供了两种主要制度工具:一是传统Scheme of Arrangement(SoA),源于《2006年公司法》Part26,要求每个债权人类别同时满足“75%以上债权金额”和“过半数债权人人数”的双重多数决门槛,且无跨类别强制批准(cram-down)机制,若某一类别否决,整个计划即告失败;二是新型Restructuring Plan(RP),源于《2020年公司破产与治理法》新增的Part26A,引入了跨类别强制批准(cram-down)机制,远洋集团案即为“香港SOA+英国RP”并行模式的典型样本。


英国的传统SOA(Part26)和Part26ARP均不自带自动中止(moratorium)效果,两者均无法自动阻止债权人提起诉讼、执行或提交清盘呈请。若需在英国本土重组期间获得程序保护,实务中通常采用以下替代路径:一是搭配Administration,将SOA/RP与《1986年破产法》附表B1的管理程序结合使用,Administration自带法定中止(statutory moratorium),可阻止债权人诉讼、执行及提交清盘呈请,初始期限12个月,可延长;二是申请Standalone Moratorium,即《2020年公司破产和治理法案》(CIGA2020)引入的独立中止程序,提供20个工作日的法定保护期(可延长),期间债权人不得强制执行或提交清盘呈请;三是单独申请法院禁令,在SOA/RP推进过程中,债务人可单独向法院申请针对特定债权人的诉讼禁令,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事项,无自动效力。


5.路径五:与钉子户债权人单独谈判


即便经过路径一至路径四的安排或规划,最终还是会出现钉子户。前述路径三、路径四对应的法律工具,其主要价值更多体现在重组程序推进的过程之中,用来搭建程序保护伞,保障司法重组表决、司法聆讯不受突击诉讼或清盘呈请的干扰,对于自始至终没有服从任何域外司法重组管辖的债权人,其原始债权效力在吉布斯规则法域之下并未被消灭,依旧有权主张全额清偿,并且存在取得胜诉判决的现实可能性,实务当中存在两类高概率发生的场景。


情形一:美国准据法债权人拒绝参与香港或者开曼SOA的投票,即便债务人已经完成多法域重组并且取得美国第15章的承认裁定,该钉子户依旧在重组结束后分别向美国破产法院、香港高等法院提起全额清偿诉讼。此处出现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裁判分歧:美国纽约南区In re ModernLand (China) Co., Limited(当代置业案),法院确立裁判观点:当境外程序被认定为外国主要程序并且取得永久禁令救济,该重组计划在美国境内对纽约法管辖债权具备实体债务免除效力。该判决立足于修正普遍主义,区分美国与吉布斯规则体系法域,成为房企利用第15章封堵在美国境内起诉钉子户的重要判例。


与之形成对照,香港高等法院稀镁科技案,法官在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中提出:美国破产法第15章的承认裁定效力仅限于美国境内,本质属于程序性中止救济,不能对香港法院产生拘束效力,不能在香港境内实现实体债务免除。截至2026年,该跨境裁判分歧尚未形成终局的统一司法结论。由此推导出实务倾向性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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