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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关联担保审查规则解读

摘要:《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关联担保的规制范围从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扩展至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并新增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收购提供担保适用关联担保规则的特殊情形。上述变化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审查范围从“显性关联人”延伸至“隐性控制链条”,审查内容从单纯的决议机关扩展至股权收购交易结构。本文以“相对人”即“债权人”为立场,系统梳理关联担保规范的历史演进,分析新规下关联担保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及具体审查内容,并结合典型案例提出操作指引与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的救济路径。


关键词:关联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合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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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制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放开、再到程序控制的发展过程。


《公司法》(1993)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1]该规定基于当时金融管制背景与公司权力理论,对公司担保能力作出严格限制,但实践中对违规担保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公司法》(2005年修订)修订实现重大转折,第十六条首次系统构建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规范体系: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第二、第三款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关联担保)作出特别程序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2]这一立法模式确立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二元区分,成为此后司法裁判的基本依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越权担保的效力规则,引入“善意相对人”概念,将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作为判断担保效力的关键。[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将审查标准从“形式审查”提升为“合理审查”,[4]并明确了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规则。[5]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需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紧随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二条将关联担保的范围扩张至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旨在回应裁判实践中《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扩张适用问题。[6]


从上述立法演进来看,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对于关联担保规制的范围不应局限于公司内部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而应立足于关联担保制度“保护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对可能侵害该利益的主体及行为进行实质性约束。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作为接受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人,由于为其提供担保的主体对公司的支配更大,其获益也就更大,为了保护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也理应落入关联担保的规制范围,这就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此,本文将以债权人的视角,系统分析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如何识别该担保是否为关联担保,以及若为关联担保要如何尽到“善意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来应对关联担保效力认定带来的风险。[7]


一、关联担保的认定标准


关联担保的认定是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前提,结合《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认定标准主要围绕关联主体范围、控制关系界定展开,同时区分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边界。


(一)关联担保的核心主体范围


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联担保的核心规制对象包括三类情形:


1.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实践中,因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则存在区别,需依据不同标准分别界定股东身份。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内部需置备股东名册;外部需对公司股东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有观点认为,基于组织法上的信赖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识别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8],但从股权变动效力来看,股东名册记载为内部文件,无法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股东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对抗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核心要件。据此,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主要借助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判断股东身份。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公司发起人需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此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用标准,但这两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认定也各有其特殊性。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身份需要登记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股票为记名股票,转让股份需要背书,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则以记名股票记载为准;此外,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需制作股东名册并写明受让人,这也是认定这类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


实际上,对于不同类型公司股东身份的界定并不存在太大争议,反而是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分歧。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包括持股不足50%但实质支配公司的股东,打破了“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互斥”的旧规。然而,相较于依据持股比例来认定控股股东的形式标准(可量化),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则需采实质标准,何为“控制”,以及“控制”的方式和程度,成为亟须解决的难题,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阐述。


2.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征求意见稿》新增)

该情形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新增的关联担保规制情形,填补了旧规对“隐蔽性关联担保”规制不足的空白,将关联担保的规制范围从“直接关联主体”延伸至“间接关联主体”,强化了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关联担保规制领域的重要突破,也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3.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征求意见稿》新增)

该情形针对的是股权收购融资担保的特殊情形。实践中存在这样的交易结构:第三方拟收购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权,要求目标公司为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此款将关联担保的定义延伸至“未来股东”,其考量在于这类担保时常涉及公司控制权变动,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二)“控制关系”的认定要点


控制关系的认定是关联担保界定的关键与实质,尤其是间接控制的判断,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控制关系的认定主要考量以下三种形式:


1.投资关系控制

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具体包括:实际控制人通过向目标公司出资并成为其登记股东直接控制目标公司[9],或者通过交叉、多重、多层持股等方式间接控制目标公司[10],如控制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来控制目标公司。


2.协议安排控制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代持股协议等契约安排,实现对目标公司经营决策的支配,即使当事人无直接持股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控制关系。[11]


3.其他安排控制

通过亲属关系、人事任免等方式支配公司行为,如实际控制人通过近亲属持股、任职等方式,间接控制目标公司。[12]


需注意,控制关系的认定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债权人仅需履行“合理形式审查义务”,无需实质穿透核查所有隐蔽关系。


(三)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边界区分


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均涉及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但二者的规制范围、表决机构和方式及失效的法律后果均不同。债权人需正确识别关联担保和关联交易,以实现事前对关联担保的风险控制。


1.规制范围不同

关联担保的关联人限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而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关联交易的关联人范围更广,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等。


2.程序控制不同

关联担保就表决机构而言,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基于公司治理中的分权制衡机制,以及《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关联担保规则不得由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自主确定,即股东会不得通过决议制定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为公司担保作出决议。就表决机制而言,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并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过,若公司章程就关联担保的表决权数规定了更高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联交易就表决机构而言,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可依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联股东或董事需回避表决,公司章程亦可以就关联交易的表决权数规定更高的标准。[13]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决议时,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还规定了严格的审议程序,即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亦应回避表决。


3.法律后果不同

就违规提供关联担保而言,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债权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非上市公司尚须基于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则可能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特定情形下免责,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因越权担保所受损失,可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请求赔偿。


就违规从事关联交易而言,依据《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该稿目前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公司有权请求确认该关联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但该相关关联交易已履行部分,若实质上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公司因关联交易所受损失,可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人请求赔偿。


二、债权人对关联担保的审查义务


债权人是否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是判断其是否为“善意债权人”,进而确定担保效力的核心。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审查义务采“合理审查”标准,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


(一)审查义务的核心标准:合理审查


学界对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合理审查”存在不同解释:有学者认为,合理审查仍然是形式审查,很难要求债权人进行实质审查;[14]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合理审查不仅要求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还要求对决议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瑕疵进行审查。[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债权人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基本要求作出回应:“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16]


由此可见,合理审查并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而是“审慎的形式审查”。法院在个案中会综合考量债权人的主体类型(如专业机构或一般主体)、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与所负职责,以及担保公司的性质(如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据此认定债权人的审查能力与审查范围,进而判断其是否达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认为案涉“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因“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故认定该保证无法成为相对人信赖的基础,债权人不能据此主张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上海市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民终289号判决亦认为:“天润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重大经营信息等均依法公开,其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还受证券监管部门诸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事项,被上诉人恒旺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此更具备专业的审查能力。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17]


(二)具体审查内容


1.关联担保相对人的审查(前置义务)

债权人需通过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年报等资料,核查被担保人是否为担保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类担保,还需核查担保用途与股权收购的关联性,防止变相抽逃出资。


以上是对关联担保债权人的身份或控制关系进行审查,若属于关联担保规制的对象,则需严格受此制度规制。例如,在上海市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民终2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旺公司是《商业保理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商业保理合同》明确载明,丙方(天润公司及赖某)为债务人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恒旺公司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应属明知,也应当意识到天润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可能系受其实际控制人赖某的控制,更应对天润公司的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18]


2.内部决议审查(核心义务)

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决议,否则不构成善意。例如,【入库案例】: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24-08-2-494-002)中,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此外,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关联担保中债权人的审查内容包括:股东会决议中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值得注意的是,关联股东出席了股东会并参加了表决,股东会决议是否当然无效?有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担保,但被担保的股东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都属于明显瑕疵。如果相对人因没有通过审查发现该瑕疵,即不构成‘善意’,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表”。[19]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仅属于股东可得请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关联股东参加表决,仅构成股东会表决方式轻微瑕疵,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通过计票方法的调整即可消除这一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受影响。[20]


3.公告披露审查(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需严格履行披露义务,债权人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核查担保公告,确认公告内容(关联关系、决议程序、担保条款)与担保合同一致,未核查公告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视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将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4.签章审查

一般而言,债权人无需判断公司担保决议中签章真伪,除非经初步审查发现签章明显不实的,否则不应对债权人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21]


5.无需审查决议的例外情形

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下情形无需审查决议即可认定善意: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例如,【入库案例】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2024-08-2-483-011)中,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另外,还需注意,《九民纪要》中“商业合作关系豁免审查”的情形已被删除。


三、债权人对关联担保审查的操作指引


结合实务场景,债权人应构建“事前准备-分类审查-证据留存”的全流程审查体系,确保审查义务落地,防范法律风险。


(一)审查前的准备工作


1.识别担保类型

债权人接受担保之初,应首先对担保事项进行类型化识别,以明确审查重点与审查标准。具体包括: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识别是否属于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况。


2.获取基础文件

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提供营业执照、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控制人信息等基础文件,确保文件真实、完整及现行有效。


3.公开信息核查

债权人应通过多种公开渠道交叉验证担保人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及对外担保,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券交易所官网(针对上市公司)及其他核查渠道。


(二)分类审查要点


1.普通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控制关系识别:债权人应首先识别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控制关系,以判断担保事项是否落入关联担保规制范畴。核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年报、股权结构图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信息,锁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交叉比对被担保人股权结构,判断是否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


股东会决议审查:经识别确认为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决议,并逐项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决议机关合法性:核查决议文件是否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单独作出的决议无效,关联担保必须以股东会决议为授权基础)。


二是回避表决合规性:核查被担保的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是否未参与该事项表决,决议文件是否明确记录回避表决情况。关联股东不得就担保事项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是表决比例符合性:确认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决议时间真实性:确认决议日期在担保合同签署之前。

四是签署人一致性:核查决议签署人与股东名册一致,签章无明显不实。


2.股权收购类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专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权收购类关联担保规则:[22]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即此类担保也应纳入关联担保程序控制——须经股东会决议,相关股东回避表决。此类关联担保有别于上述的普通关联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担保,若导致“受让方未付款时公司代偿,转让方变相抽回出资”,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因此,在相关司法实践匮乏的前提下,债权人在进行此类关联担保时,可借鉴此前法院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规制的经验,在审查中重点关注,提前做好应对:


股东会决议审查:一是决议主体合法性,确认决议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无权单独作出此类担保决议(关联担保不得转授权给董事会);二是回避表决合规性,确认拟被收购股权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如受该股东控制的主体)未参与表决;三是表决比例合规性,确认决议经过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四是特殊情形审查,若股权收购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如收购股权比例达到50%以上、影响公司控制权),需额外核查决议是否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符合公司重大事项表决要求);五是决议真实性审查,核查决议签署日期在担保合同签署之前,签署人身份与股东名册一致,签章无明显不实,无需实质核查签章真伪,但需对明显瑕疵(如伪造签字、签章模糊无法辨认)保持审慎。


额外风险防控审查:一是留存审查证据,将股权收购协议、资金流向证明、股东会决议、关联关系核查资料、公开信息截图等全部留存,作为证明自身善意的依据,应对担保效力争议;二是核查追偿条款,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降低“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无效风险;三是排除禁止性情形,确认此类担保不属于“变相抽逃出资”,重点核查收购款用途,避免出现“原股东通过担保套现、掏空公司”的情形。[23]


3.上市公司关联担保

公告核查:在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上核查上市公司披露的临时公告及定期报告,重点关注担保事项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公开披露信息,确认公告内容与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一致,披露信息完整。


决议机关确认:明确担保事项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单独无效;核查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非关联董事表决比例等情况。


(三)证据留存


合理审查义务要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否则将被推定为非善意。证据留存是整个审查体系中保障债权人获得“善意”认定的关键环节,债权人在审查全过程中应系统留存以下证据材料:


1.基础文件证据。担保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全套文件的复印件或扫描件,建议加盖担保人公章或经其他方式确认来源。


2.审查过程证据。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应包含查询时间);证券交易所官网的公告查阅记录;担保决议文件的复印件(含决议正文、签字页、表决票等)。


3.沟通证据。与担保人就担保事项进行沟通的书面记录,包括邮件往来、会议纪要、微信沟通记录等,重点记录对决议文件的质询、核实经过及担保人的解释说明。


4.内部审批证据。债权人内部对担保事项进行审查的审批流程文件,体现内部合规审查的审慎态度。

5.整理归档。将所有证据材料按“一担保一档”原则系统整理归档,并在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妥善保管。在发生担保纠纷时,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债权人证明自身善意的关键依据。


四、关联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债权人的救济


关联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核心救济路径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具体需区分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形,结合司法判例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同时完善诉讼请求设计。


(一)关联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认定情形


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关联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主要情形包括:债权人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未披露且债权人未核查公告;决议机关错误、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等程序严重瑕疵,债权人未识别。


(二)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非善意的,在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双方均有过错

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种情形最为常见,法院一般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实践中,债权人的常见过错是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人的常见过错是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二者过错相当。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中,上市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债权人未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法院判决上市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24]


2.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

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担保人伪造决议、隐瞒关联关系,债权人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适用此情形,主要在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对决议瑕疵不知情且不应知情。债权人需提供完整的审查过程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审查记录、决议文件核查记录、公开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明自身已达到善意债权人的认定标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

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情形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明知决议无效、关联关系未披露,仍接受担保的情形。此外,在上市公司未公开披露担保决议通过信息的情形下,债权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可完全免责,此系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规则。


(三)救济的实操要点


1.诉讼请求:主备位分层请求,全面覆盖裁判可能

为应对法院对担保效力的不同认定,避免单一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救济落空,债权人应在起诉时同时提出主位诉讼请求与备位诉讼请求,形成阶梯式救济体系。


主位诉讼请求(第一顺位):担保有效,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备位诉讼请求(第二顺位):若法院认定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则请求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操作建议:在起诉状中明确区分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使用“如法院认定……则请求……”的句式分层表述,避免法院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备位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同时涵盖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损失;将债务人与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便于法院全面查明主合同效力及债务人清偿能力。


2.证据提交策略:围绕“合理审查义务”系统举证

重点提交审查过程中基础文件证据、审查过程证据、沟通证据、内部审批证据等相关证据(如:决议文件、公告截图、沟通记录、关联关系核查资料),证明自身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无过错。


举证责任提示:债权人首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若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公司主张债权人非善意的,应由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或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上市公司担保中,债权人须举证其依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订立合同,否则将被认定为非善意。


内部追偿配合: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配合公司向超越权限的法定代表人、违规表决的关联股东追偿,间接保障自身债权实现。


结语


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核心,是在“公司内部治理”与“善意相对人保护”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目前尚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的相关调整,进一步拓宽了关联担保的规制边界,既填补了隐蔽性关联担保的规制空白,也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细致、严格的要求。


债权人作为关联担保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唯有准确把握关联担保的认定标准——明确关联主体范围、厘清控制关系界定要点、区分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边界,同时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结合普通关联担保、股权收购类担保、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不同特点,落实全流程审查要求,方能有效防范担保效力风险。特别是针对股权收购类担保,需重点关注其效力争议焦点,强化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措施。


在关联担保被认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时,债权人应精准划分过错责任,合理设计诉讼请求,充分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救济路径,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未来,随着《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终落地,关联担保的规制体系将进一步完善,债权人需持续关注立法动态,及时调整审查策略,兼顾自身权益保护与商事交易效率,推动关联担保行为规范有序开展,实现公司、中小股东与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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