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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赢了,却拿不到钱——债务人公司“空壳化”时债权人的责任扩张追索路径

引言



在商事活动中,一种处境并不少见:债权人经诉讼或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进入执行程序却发现债务人公司账户已无资金、名下并无资产、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法定代表人亦已变更。执行法院穷尽措施后,往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称“终本”)结案。许多债权人将“执行不能”理解为债权的终局落空,遂停止追索。


但这一理解并不准确。


公司虽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律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债权人将追索对象从“公司”延伸至公司背后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是已经退出的前股东,可能是与债务人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也可能是怠于清算或恶意注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换言之,公司没有财产,不等于债权丧失全部出路。本文结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按由近及远的层次,梳理债务人公司“空壳化”后债权人可以考虑的几条责任扩张追索路径,并就各路径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条件、责任主体与实务难点作出分析,供企业在债权管理中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并非“如何起诉一家有偿付能力的公司”,这并非难题;本文讨论的,是当债务人公司本身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还能向谁主张、依据什么主张、又会遇到哪些门槛。



一、 为何“此刻”尤需重视:限期认缴制的过渡期窗口


讨论追索路径之前,有必要理解当前所处的制度窗口。


现行《公司法》针对认缴制下“认缴金额虚高、出资期限过长、恶意延期规避债务”等问题,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对2024年6月30日前设立的存量公司,《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设置了三年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剩余认缴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仍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至五年以内。业内通常称为“3+5”。


这一制度变化的现实意义在于:大量在认缴制时期将出资期限设定至2032年6月30日以后的存量公司,其股东正面临“实缴、减资或退出”的现实选择。而股东应对这一压力的不同动作,均与债权人利益直接相关——按期实缴,公司则具备与注册资本相匹配的基本偿债能力;违法减资、将未实缴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乃至恶意注销公司,债权人有机会通过后文的路径向股东追索债务。因此,过渡期不仅是公司的合规调整期,亦是债权人观察债务人股东资本动作、并适时行权的窗口期。


二、债务人公司“空壳化”后的三层追索路径


当债务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追索思路应从“公司”本身向外延伸,及于公司背后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下文按由近及远的层次分述三条路径。


需先行说明: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就股东出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截至本文写作时,该文件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但其条文取向可反映规则的发展方向,故在相关路径下一并提示。


路径一:追索至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与抽逃出资

这是债权人最易忽略、却最具价值的一层。其制度价值基础是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组成部分,亦是债权人判断交易风险的信用基础。基于这一原则,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对应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已实缴而又抽回”对应抽逃出资追责。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均指向同一目标,即恢复公司本应具备的责任财产。


(一)出资加速到期

1. 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突破在于将适用条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以“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并明确债权人可直接行权。


应当指出,加速到期并非现行《公司法》首创。其制度演进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无加速到期空间),到破产、解散两类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再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确立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过程。《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是在此基础上将其上升为一般规则。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赋予公司与债权人两类主体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二者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并不相同。公司主张系基于内部出资关系(股东不得滥用期限利益、负有扶助公司义务),其请求权为对股东的直接债权;债权人主张则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下的责任隔离,其法理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该出资债权到期,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行使。本文聚焦债权人一方的追索,故以代位权为分析主线。


正因债权人系基于代位权行权,其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追索,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合法、真实、确定且已到期;其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三,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其四,股东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中第三项要件常被忽略,但既以代位权为基础,“公司怠于行使”即为固有构成。实务中,“怠于”采用客观标准,即不问公司主观故意或过失,只要公司未以诉讼、仲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程序(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强制执行)向股东积极主张,即可认定;在债务人公司已停摆、空壳的情形下,这一要件通常容易满足,但债权人主张时仍应在事实层面予以说明。


2. 三条程序路径及差异

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程序上主要有三条路径,但实务稳定性并不相同,宜区别对待:

其一,取得终本裁定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此路径以生效裁判与终本裁定为基础,证据结构相对稳定、实务支持度较高,是较为稳妥的方案。此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清偿的第一顺位责任已经生效文书确定,债权人可参照代位权诉讼,仅以股东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其二,在基础债权诉讼中,将未届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其优势在于一并审理、避免讼累,并可同步申请对股东财产保全;但债权人需在同一诉讼中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举证负担较重,且部分法院可能要求先行解决公司基础债务、再处理股东出资责任,存在被要求分案审理的可能。此路径有可尝试的空间,已有判例参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规则在一案中合并处理(如(2024)沪0115民初64232号案)。


其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路径争议最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可追加的对象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出资期限已届满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通常不属于该条规制范围,加之追加涉及实体抗辩、审执分离等问题,多数观点对此持审慎态度。《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延续审慎立场,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另行起诉。若该取向最终被采纳,则该路径空间将进一步收窄,不宜作为唯一方案。


3. 责任主体的范围

除直接的未届期股东外,债权人尚可视情形评估以下主体的责任:设立时出资不实情形下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五十条);以及下文将专门讨论的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前股东(《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4. 两个关键争点

第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虽未要求“具备破产原因”,但相当一部分法院仍要求债权人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更将其表述细化为“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强调“客观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难以掌握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故只需证明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表象,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股东,由其就公司具有现实清偿能力提供反证。实务中可作为“客观不能”表象的常见情形包括: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本、资不抵债、虽资大于债但现金流不足或资产短期难以变现、公司下落不明或已停业歇业、存在破产解散情形而未申请破产清算等。


就证明方式而言,终本裁定(执行不能)是其中最常见、债权人最易举证的情形,但并非唯一途径,且把握上有三点值得注意:其一,不以执行程序实体终结为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即可;其二,终本原因既包括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包括虽有财产但无法、不便处置或处置未果;其三,不以债权人自身案件进入执行为限,公司同期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其他执行不能案件的,亦可佐证其缺乏清偿能力。需提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将第五十四条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表述为“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正是对“客观不能标准”的确认,而非要求债权人达到破产证明的程度。较稳妥的做法,仍是先就基础债权取得生效文书并申请执行,以终本裁定作为客观不能的有力证明。


第二,股东补缴出资的归属:“直接清偿”抑或“入库”。即股东被要求缴纳的出资,是直接清偿给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还是先归入公司财产再由公司或全体债权人受偿。这一争点直接决定积极行权的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主流做法是支持直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对支持直接清偿的理由可大致归纳为:其一,《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公司清偿能力、最终清偿到期债权,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担责本属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之一;其二,加速到期条件不同于破产条件,不宜以破产思维苛求个别清偿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纵使公司确具破产原因,其他债权人仍可通过申请破产或行使破产撤销权实现公平受偿;其三,直接清偿契合“激励相容”,将行权动力配置给最有维权意愿的债权人。


不过,受偿方式终究有待新司法解释明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用“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第八十八条亦围绕“出资”展开,已有法官撰文将其解读为转向“入库规则”。《征求意见稿》就多个债权人受偿亦设有协调安排。该争点尚未形成统一裁判结论,债权人不宜将优先受偿视为确定结果。


(二)抽逃出资

与加速到期相对应的另一情形是:股东已实缴(或形式上完成出资),事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出资抽回。其核心特征是“先完成出资、后又抽回”,与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并非同一问题——认缴期限未满届、先行实缴部分后又抽回的,同样可能构成抽逃。


1. 请求权基础与责任主体

债权人追索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目前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即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确立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范(第一百零七条对股份有限公司作了相同规定),共同体现资本维持原则。


关于协助抽逃的连带责任主体。《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责任主体确定为对公司经营负有管理职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删去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当然免责:若其构成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或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行为,仍可能被追究责任。需提示的是,实务中将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事实董事”或“指示董事”的举证门槛较高,需证明其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或存在具体指示,不宜低估难度(《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责任主体衔接,仍待正式司法解释明确)。


2.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认定抽逃出资,通常不以资金是否离开公司账户为唯一标准,而审查资金流转路径是否形成结构性回流、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基础与合理对价、是否实质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功能。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裁判倾向:

其一,出资完成后短期内以“往来款”等名义转出、缺乏真实交易基础的,倾向认定为抽逃,如(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


其二,以借款入资、验资后立即转出、形成资金闭环的,倾向认定出资未实质沉淀,如(2021)最高法民申1953号案;


其三,以“前期费用”“服务费”等名目收取并转出、但缺乏实际履行与对价证据的,倾向认定为虚构交易关系转出出资,如(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案。


需对应指出反向边界:若资金转出具有真实经营用途(采购、投资、支付货款等),或关键资金性质、流水未予查清,则不宜径行认定为抽逃。正常的经营性支出不构成抽逃,集团资金归集、关联方内部调拨等是否构成抽逃,应结合资金管理制度、决策授权、是否形成可回收债权及是否损害偿债能力个案判断。


3. 举证责任的分配

抽逃出资行为隐蔽,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接触公司账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条文见文末附录):债权人提供足以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工商档案、异常资金往来线索)后,即由被告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资金转出具有合法基础与正当交易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需提示,该规则在抽逃出资案件中的适用存在边界,并非所有案件均当然倒置举证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拟明确“请求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倾向于由主张抽逃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若该取向最终通过,现行的举证安排可能调整。债权人就此应及早、尽量充分地固定资金流转证据,不宜依赖举证责任的转移。


4. 与违法减资的区分

实务中需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相区分。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属于违法减资,性质上不同于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股东退还所收资金、恢复原状,并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见文末附录)。二者请求权基础与责任构造不同,选错请求权基础会影响主张效果。


路径二:追索至前股东——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接

实务中,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退出的原因多样,可能出于商业安排、退出需求或风险考量,现行《公司法》的责任规则并不以转让人主观恶意为前提。处理此类问题,应当首先把握两个识别维度: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1.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受让人首要、转让人补充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确立了“受让人首要、转让人补充”的责任结构(条文见文末附录):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就未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且不以转让人主观恶意为前提。据此,当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可考虑将转让股权的前股东一并主张其补充责任。


实践已形成相对清晰的处理思路:受让人系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转让人承担的是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对债权人的主张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应先以受让人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转让人补充。处理上可参照一般保证,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法院可在裁判中明确顺位(受让人不能清偿部分由转让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补充),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执行方法处理。


2. 一条重要的时间分界线:《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12月24日施行),该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此类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该批复实际上修正了此前法释〔20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将该款列为可溯及适用情形的安排。


因此,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前股东责任的认定依据存在实质差异。对发生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前的转让,司法实践对前股东责任的认定更为审慎。


对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转让,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原则上不以转让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取得股权而未按期足额出资,转让人即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须另行审查转让人是否有逃债故意。


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转让,因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依原法精神公平处理,此时才需综合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在(2024)桂0223民初1503号案中,前股东于2022年11月转让股权,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后,法院认为转让时公司尚未出现破产情形、不具备加速到期条件,且无证据证明转让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故未支持债权人对前股东的请求,而由加速条件成就时的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提炼一项分析方法,即“三时点”审查:应当将债务产生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加速条件成就(公司不能清偿)时间三者排列比对。前股东转让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且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的,其期限利益与交易预期通常应受保护;反之,转让发生在债务产生或偿债危机显现之后且存在异常低价或向无清偿能力者转让等情形的,前股东的责任风险显著上升。


3. 已届出资期限的瑕疵股权转让:连带责任

对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足额缴纳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条文见文末附录)。相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现行《公司法》有两点变化值得注意:一是将举证结构由“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调整为“受让人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举证负担转移至受让人一侧;二是将责任范围明确限定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


4. 多次转让的责任链条:现行法尚未明确

若同一股权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数次转手,前手转让人是否依次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能否越过中间受让人径行向更早的前手追索,现行法尚无明文规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规定了直接前后手之间的补充责任,多次转让的责任链条更多是部分观点的解释方案,应结合转让链条与后续司法实践判断,不宜作为确定规则适用。


路径三:追索至关联方与清算责任人

若前述路径仍不足以实现债权,可进一步审查两类情形。

(一)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实务中常见“此公司负债、关联公司有产”的格局:债务人公司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财产、人员、业务高度混同。


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债权人可主张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此路径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极高。司法实践认定的关键在于财务独立性是否丧失——即公司账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账簿是否混杂不清、资金往来是否缺乏正当商业理由与清晰记录;人员交叉、经营场所同一等情形可作为辅助判断因素,但本身不具决定性。鉴于债权人通常难以获取公司内部财务资料,此路径实际行权难度较大,宜在掌握相当证据时审慎主张。


(二)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有时径行注销公司,试图以主体资格消灭终结债务。然而公司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债务消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恶意注销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轻及重包括:

其一,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其二,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其三,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其四,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股东对承诺内容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义务人主张免责的,通常需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或系既不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参见《九民纪要》第十四条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需提示,清算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债权人宜在发现公司被注销后及时主张,避免因时效问题受阻。


三、各路径适用对照


为便于对照自身情形、初步判断可行方向,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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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两项分析工具


(一)“三时点”审查框架

债务人公司“空壳化”案件中,股权曾经转让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高度依赖时间顺序。建议将以下三个时点排列比对:

其一,债务产生时间;其二,股权转让时间;其三,公司不能清偿(加速条件成就)时间。


转让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且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的,前股东通常享有期限利益与交易预期保护,责任应主要由加速条件成就时的现股东承担;转让发生在债务产生或偿债危机显现之后的,结合转让对价是否合理、受让人有无清偿能力、双方是否关联等因素,前股东的责任风险显著上升。同时叠加2024年7月1日这一新旧法分界,即可基本锁定责任主体与请求权基础。


(二)债权人宜尽早固定的证据

无论最终采取何种路径,以下证据均为基础,宜尽早固定:其一,公司章程及完整工商内档(含历次股权、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其二,股东认缴、实缴情况及公司银行流水(用于判断是否实缴、是否抽逃);其三,生效裁判、执行材料及终本裁定(用于证明公司客观缺乏清偿能力);其四,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及变更时间(用于判断转让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前后、是否构成瑕疵转让);其五,关联交易、减资、注销及资金流向材料(用于人格否认、清算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


五、从事后追索到事前布局


上述路径多在债务已经形成、纠纷已经发生后方才适用。然而债权能否最终实现,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交易达成之前的安排,以及风险显现之初的应对是否及时。相较事后被动追索,事前布局成本更低、效果更佳。建议如下:


其一,重视财产保全的时机。 大量债权落空并非缘于无法追索,而是缘于保全过迟——待判决生效、进入执行才申请控制财产,债务人早已完成资产转移。在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账户、不动产、股权、应收账款等)的前提下,应尽早申请诉前或诉中保全。需说明的是,及时保全有助于防止财产转移、提高执行的可控性,但保全顺位本身并不当然转化为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


其二,交易前核查交易对手的出资情况。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查询对方股东的认缴与实缴情况、出资期限,及近期是否发生减资或股权变更,据此评估其真实偿付能力。


其三,在合同中设置增信安排。 对金额较大或账期较长的交易,可要求交易对手的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将单一公司的信用风险分散至更具清偿能力的主体。


其四,建立定期对账与书面确认机制。 需提示,单纯对账并不当然中断诉讼时效,对账文件宜载明催收、债务确认或同意履行等明确意思表示,方能起到中断时效、减轻日后举证负担的作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其五,关注合作方的工商变动。 对重要交易对手的减资、股权转让、简易注销公告等工商信息保持关注,发现异常及时采取催收、对账乃至诉讼保全措施。


结语


债务人公司“空壳化”,并不等于债权的终结。本文的基本思路,是把追索对象从“已无财产的公司”向外延伸:先以终本裁定等证据确认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再循由近及远的次序展开——股东认缴未实缴的,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已实缴又抽回的,追究抽逃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向前股东追索其补充责任;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横向人格否认;怠于清算或恶意注销的,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每一条路径各有其请求权基础与适用边界,债权人据以对照自身情形,往往能在“执行不能”之外找到可继续主张的空间。


与此同时,这些路径的运用都受制于具体规则。加速到期的“不能清偿”采用客观不能标准,低于破产标准,对债权人相对有利;抽逃出资与横向人格否认则举证负担较重;未实缴股权转让责任受时间分界线约束;清算责任正处于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新旧衔接之中。加之《公司法》司法解释正式稿尚未出台,出资款归属、多次转让责任等问题仍待明确。因此,对每条路径既要看到其可行性,也要预判其难点,在主张前作出审慎评估。


当债务人名下财产异常减少或转移、股权结构突然变更、出资期限临近调整却拒不实缴、申请简易注销、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等,通常是责任财产流失、行权空间收窄的信号。及时识别这些信号、尽早固定相应证据,往往比纠纷发生后的被动追索更能决定债权的最终实现。归根结底,债权管理的功夫在平时——把规则的脉络理清、把证据的链条备齐,方能在债务人“空壳化”之际,仍握有可主张的依据。


附录:本文引用的主要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


为便于查证,现将正文引用的主要规范依据汇总列示如下。条文表述均为要点归纳,具体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五年实缴):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条(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章程实缴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董事核查催缴义务):董事会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及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部分出资条款准用于股份公司):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指示行为的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简易注销的责任):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清偿规则):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该条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责任主体的衔接,仍待正式司法解释明确。)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规定第二十条(出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发生的,依照原公司法等规定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在认缴制下股东原则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或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注:该条原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股权转让,后经法释〔2024〕15号批复调整为不溯及适用,正文相应表述以批复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25年9月30日发布,征求意见阶段、不具正式效力):第二十一条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细化为“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十四条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裁定驳回、告知另行起诉。第二十八条第五款: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上述内容仅供把握规则走向参考。


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文中所引案例及裁判规则来源于公开渠道,相关案号与裁判要旨仍以裁判文书原文为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具正式效力。具体个案仍需结合事实、证据与当地司法实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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