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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四批指導性案例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四批指導性案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加強審判工作指導的有力舉措,對於統一法律適用,促進公開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作用。
  這次共發布4個指導性案例,刑事和民事案例各2個。 2個刑事案例分別涉及刑法規定的“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的界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禁止令”的具體適用問題;2個民事案例分別涉及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和法律責任,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審查程序等問題。
  指導案例13號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旨在為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提供指導。該案例裁判要點根據立法本意,明確了劇毒化學品氰化鈉等屬於刑法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並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從而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和爭議,對於統一司法標準,依法懲治相關犯罪,促進危險化學品的依法安全生產、經營和管理,防範和遏制安全事故發生,防治環境污染,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指導案例14號董某某、宋某某搶劫案,旨在為準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禁止令”提供指導。該案例明確了對判處管製或者宣告緩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據其犯罪的具體情況以及禁止事項與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對其適用“禁止令”。對於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進入網吧等特定場所。該案例針對未成年人因上網誘發侵犯財產犯罪的實際情況,對如何準確適用“禁止令”作出了示範性裁判,有利於矯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預防重新犯罪。
  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旨在明確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利於防止關聯公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惡意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有利於規範關聯公司經營行為,促進企業依法健康發展。
  指導案例16號中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貨輪公司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旨在明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審查程序和從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界定問題。該案例明確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僅就申請人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程序性審查。另外,海商法第210條第2款規定的“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的認定,應從船舶發生事故航次正在從事的運輸性質,而非船舶適航證書上所記載的可航區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區域來界定。該案例明確了對於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只進行程序性審查的原則,同時重申了從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應理解為發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對類似海事海商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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