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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虚假诉讼罪的常见实务问题原创 ▎虚假诉讼罪的常见实务问题


01
引  言

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认为“无争不成讼”,这一观点强调了纠纷和诉讼的内在联系。

在现代法律实践,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单独入刑,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8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正式施行。2021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正式施行。2021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从各地司法实践看,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3号)。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人们经常使用虚假诉讼的概念,但对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性质、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形态等基本问题,必须以《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为根据。另一方面,正如本文关于虚假诉讼罪司法案例的梳理中所发现的,实践中关于本罪的认定仍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

02“捏造事实”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据此,《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实践中需要注意:关于“隐瞒真相”行为。“隐瞒真相”不属于本罪实行行为,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案例】(2024)浙03刑终29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付东隐瞒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刑法第三百零一之一并未要求行为人“捏造事实”,而只要求“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诉机关指控虚假诉讼罪的举证责任,即公诉机关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知晓基础事实是捏造的即可。【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293-001裁判要旨: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关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所谓“部分篡改型”,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入库案例和参考案例形式,确认了“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2-005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法院参考案例第1375号: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光帮助伪造证据案】“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持不同裁判观点。【案例】(2023)鲁021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李某、张某1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张某1和李某偿还张某某295万元及利息36875元,合计2986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中,包含了张某某捏造的其曾通过张某2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转账出借资金人民币825818元的事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鲁021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295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695元,其中包含了张某某通过张某2的银行账户向李某转账出借资金人民币8665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2023)甘10刑终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虽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将民事诉讼中“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纳入该罪处罚范畴,但亦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含义及行为人所采用的方式进行了列举,即“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本案中,武强意与杨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客观存在,但二人隐瞒原有民事纠纷及钻井设备所有权存在争议的事实,经串通后以虚构的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立案至审判环节所提交的购买钻井设备协议、欠条和收条等证据均为虚假,该行为不属于对原有民事纠纷部分事实作夸大或隐瞒,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足以影响民事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上诉人武强意、杨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法官开庭审理时基于捏造的法律事实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致使该民事案件不得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错的后果,武强意、杨潇的行为已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符合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要件。

03

“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诉讼的发生领域有民事领域、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仲裁的,也不适用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主要有第115条、第116条。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实践中需要注意:关于民事二审程序。民事二审程序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范围。我国的民事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据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超过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首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即使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基于被害人一方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信赖心理,亦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因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刑事自诉案件不以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前置程序,自诉人自行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存在自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故刑事自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事自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三种情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3-009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春、杨某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系共同犯罪。【案例】(2024)渝0101刑初189号

本院认为,通过仲裁申请实施的保全行为系实施了一个临时性措施,并不属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而在执行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这种带有终局性质的情形。即案涉财产保全单纯系基于仲裁程序中的保全行为,而非基于提起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保全行为,亦或基于执行案涉生效仲裁裁决而采取的保全行为,同时,刑法禁止类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应把基于仲裁程序的保全行为类推为基于民事诉讼的保全行为,则本案中缺乏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关键要件。

04

“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

“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刑法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置了“严重”的程度要求,对妨害司法秩序则无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确定上述两个定罪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值得认真研究,如果把握不当,可能导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定罪条件在实践中失去适用的余地。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例如:(1)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2)或者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3)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刚刚开始法庭调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就被识破或者自愿认罪,则可以认定为未达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例如: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即可,且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不设数额限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3-007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但已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05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罪有两档处罚规定,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相对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节严重”,也应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据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3-003裁判要旨:对于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实施虚假说说那个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293-001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06

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将民事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诉讼。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进行整体评价。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需要作出分别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可以看出,在多个原告共同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虚假诉讼罪的惩治重点,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原告行使各自诉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确定其中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该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中部分原告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行为,就对全案均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行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93-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某指使他人,以22人为原告起诉某建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各原告均享有对该公司的独立诉权,仅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依法立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22名原告中,有12人确系某建材公司员工,享有对该公司的劳动报酬追索权,高某通过伪造工资表等方式上调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有10名原告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向该公司索要劳动报酬,高某伪造上述人员的工资表,捏造劳动合同关系和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07

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单方欺诈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明确,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第一,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规定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对本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不属于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一般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形。第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了明确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并不涉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仍应根据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2.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解释》第5条、第6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问题作了规定,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第一,现行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内容,应属特殊规定而非一般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三,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公布施行,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行为人犯罪行为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案例】(2024)津0104刑申2号本院经审查,你在明知姜某、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在陆某的指使下,接受姜某的委托,使用虚假的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虚假的事实对该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2352号、(2018)津0103执保字204号、(2018)津0103执保字255号案件卷宗材料,同案犯张某、姜某、王某、陆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你对在案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并认罪认罚。你身为律师,作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姜某的委托代理人以捏造的虚假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银行账户,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了保全措施,妨害了司法秩序,你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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