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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计算公式的理解


赔偿额=基础赔偿数×(1+惩罚性赔偿倍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撰文对《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1]加以阐释,并发表在《人民司法》上。作者在该文章中指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最终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为基数×(1+惩罚性赔偿倍数)。然而,这种理解又明显与最高院审理的广州天赐公司等与安徽纽曼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的先例相违背,在现有法律规定中也难以找到充分的依据。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修改)”,对第六十三条(即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条款)指出,“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3]该解释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再加上惩罚性赔偿额。最高院2022年公布的典型案件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中,法院计算方式为“京百度公司及其涉案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08903.54元(年平均营业利润额)×5.25年(侵权时长)×35%(品牌贡献率)×4(1+倍数)=2270441元。”此外,在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对于被告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决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指出“……以上计算得出数额(被告侵权所得利润)为2000万元,再依法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万元。”在上述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说明具体的计算方式,但显然法院所得出的赔偿总额是用基数×2所计算得到的。因为,如果法院采用的是基数×倍数(1倍)的计算方法,明显得不出判决中所认定的2倍赔偿金额。赔偿额=基础赔偿数×惩罚性赔偿倍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并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对于该条的解释为“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的1倍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中的用语相一致,并没有采用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的“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解释,且书中也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再作出进一步的解释[6]。目前各部门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用语均为“对故意(恶意)侵犯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给予赔偿)。”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以及现代汉语的通常理解习惯,“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字面含义应当就是将该确定数额直接乘以相应的倍数,显然并不能读出“基数+基数×倍数”的意思。据上述计算标准,小米科技公司等与中山奔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中山奔腾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规模大,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惩罚性赔偿基数为2773于万元,倍数为2倍,根据基数×倍数的方法,计算得出赔偿数额为5546万元,因此全部支持了原告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酌定本案损害赔偿额”,虽然调整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但在计算方式上与一审法院相同。同样,在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中,法院认定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345779.28元,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倍,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本院决定以上述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3倍,即1037337.84元为赔偿数额。”赔偿额计算公式争议在惠氏有限责任公司(WYETH LLC)等诉被告广州惠氏宝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泽英、管晓坤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方式上,一、二审法院却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并计算得出赔偿总额为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三倍。[9]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同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三倍倍数,但是却认为,赔偿总额应当为被告侵权所得利润,再另外加上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即最终的赔偿总额为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的四倍。[10]显然,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采用的是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采用的则是基数+基数×倍数或者基数×(倍数+1)的计算方式[11]。由上述案件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适用何种计算公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各个法院尚未存在统一的标准。这种差异的存在无疑会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进而最终影响到惩罚性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12]其中,又以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最为特殊。若考虑现代汉语的常用表达中“某数的几倍就是用几乘某数”这样的解释,1倍的惩罚性赔偿则没有惩罚的意义存在,其必须适用基数+基数×倍数或者基数×(倍数+1)这样的计算方式方可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否则无法实现2倍赔偿金额。我们认为,若要解决惩罚性赔偿计算于此的矛盾与困境,非形成统一的计算标准不可得。鉴于1倍惩罚的特殊性,无非以下两种解决方案:其一,惩罚性倍数的表述限定从“1倍”开始,“4倍”为上限。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释义的表述统一为“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4倍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统一适用基数+基数×倍数或者基数×(倍数+1),此种计算方式的最高惩罚倍数依旧为5倍;其二,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表述从“2倍”开始,“5倍”为上限。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释义的表述统一为“确定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统一适用基数×倍数。

注:

[1]林广海、李剑、秦元明:《<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3]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13-12/24/content_1819922.htm,访问时间2021年6月29日。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43号民事判决书。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11]梁思思、苏和秦、梁哲琛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适用问题的研究,https://www.163.com/dy/article/GFKRJSQD0552D1Y1.html,访问时间2021年11月30日。

[12]梁思思、苏和秦、梁哲琛:《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适用问题的研究》,https://www.163.com/dy/article/GFKRJSQD0552D1Y1.html,访问时间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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