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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区块链产业研究系列(十三):区块链在中国之法律与合规之四

本系列文章将从概述、中国区块链产业全景、区块链技术、区块链应用场景、区块链在中国之法律与合规五个方面展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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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性,网络数据、网络信息、网络虚拟商品,网络虚拟财产等认定不一,目前司法界、实务界越来越统一的将其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关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及民事纠纷、行政监管,同时也易碰触洗钱、诈骗、传销、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


关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法律合规与监管,我国自2013年起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比特币不具备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特征,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不具备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但是我国并没有剥夺民众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


现阶段,在我国,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不可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以及禁止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任何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在我国,涉及比特币交易的互联网网站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电信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此外,相关机构应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切实防范与比特币相关的洗钱风险。


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本质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明令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对于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平台,金融管理平台可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理,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此外,行业组织应充分发挥自律作用,督促会员单位自觉抵制和远离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加强投资者教育。


2018年8月,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五部门共同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提示》”)。


在上述《提示》中,具体清楚阐述了通过炒作区块链概念,并基于虚假的区块链技术,进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网络化、跨境化明显。诈骗方借助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线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这种诈骗行为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还有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面向境内居民,远程控制实施违法行为,这些不法活动资金多流向境外,监管、追踪难度极大。


二是欺骗性、诱惑性、隐蔽性极强。不法分子通常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虚假表述所谓名目众多的“高大上”理论,还有些不法分子通过让名人站台宣传,空投“糖果”等进行诱惑,发表“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等具有强蛊惑性的话语。而在实际操作中,不法分子通过幕后操纵所谓的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一些不法分子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打着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三是存在多种违法风险。不法分子通过公开宣传,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特征。


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十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前述《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明确的是项目方若在中国境内经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或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则涉及被中国境内法律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受中国境内法律管辖,存在依照中国境内法律被追究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可能。


此外,对于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前述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项目方违反有关中国境内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或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则前述提供帮助的单位或个人涉及依照中国境内法律被追究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可能,从刑事责任角度,可能被认定为项目方刑事犯罪的共犯或被追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可能。


对于涉及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过往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及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为认定交易合同有效,该种认定的案例较多,其主要依据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将比特币/其他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在合同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认定交易合同有效;一种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虚拟货币作完全的否定性评价,甚至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一种为驳回起诉,相较于“驳回诉讼请求”,该种处理方式更多严苛,体现为司法对虚拟货币相关纠纷置身事外,不予处理,不利于虚拟货币相关权益受损方权益的维护;另一种为认定合同无效,交易双方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处理方式与行政监管政策相协同,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相关财产价值,交易双方按照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责任及损失。目前,司法审判机构对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交易纠纷更多的倾向于认定为合同无效,主要法律依据为:2021年5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规定“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额,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以及《九民纪要》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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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矿


202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简称《九三通知》),虚拟货币挖矿业务在中国彻底被清除出历史舞台,因经营虚拟货币挖矿业务而涉及组织领导传销、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的亦多遭到法律清算。因经营虚拟货币挖矿业务而导致的民事纠纷,与前述涉及虚拟货币投资、交易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一样,司法审判处理方式不一,有支持挖矿相关业务法律效力的,当然也有否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确定了对于“挖矿”纠纷的审判思路,即根据不同时期公共政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对于“挖矿”纠纷合同效力的审判标准,纠正了过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一概认定“挖矿”合同无效的简单粗暴的裁判思路。对于“挖矿”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3 日发布,简称“《九三通知》”)发布作为时点进行区分:


1.在《九三通知》发布前签署的合同,由于当时国家政策并未明确禁止挖矿活动,因此,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又以合同标的物或合同目的违法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在《九三通知》发布前签署的合同,由于政策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主张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九三通知》发布后签署的合同,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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