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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私募基金运营的机构/人员注意了,对于私募基金,若在募集环节不规范操作,容易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法律风险,在成功募集资金后,在资金管理及运营环节若不规范运作,则亦容易碰触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等刑事罪名,从而陷入巨大法律风险。
私募资金管理环节之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见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主观上并无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用资金的意图,仅打算将资金临时自用或借给他人,通常会予以归还;客观上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私募基金资金募集后,应严格按照投资决策程序进行投委会决议,完整签署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投委会决议,资金严格按照投委会决议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及使用,否则,操控资金的相关人员则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具体可参考案例:郭志挪用资金案[(2018)皖01刑终477号]
在事实认定环节,法院认定,对于基金募集专户中的 2435万元,被告人郭某未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以资金托管名义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银行账户,继而转至郭某个人账户和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基金主体)无关的个人及单位银行账户,至案发时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投资中心募集资金中的2285.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审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对涉案资金的使用符合约定的投资用途,也符合其职权范围,符合私募资金的宗旨和目的,并不是挪用,也没有违反专款专用,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富邦Ⅰ号基金是基于此目的而成立和募集,北京统元投资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郭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并不享有独立投资决策权,应当依照约定,对募集资金的投向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执行投资决策决定。
上诉人郭某将富邦I号募集的大部分资金既未经过投资决策程序,又未获得安粮控股公司或安粮集团同意,自行决定转至统德恒既投资中心使用,最终转至其个人账户以及与统元富邦投资中心、安粮控股公司、安粮集团无关的个人或单位账户。郭某利用担任苏州安粮统元富邦投资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从上述案例,警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老老实实执行投资决策程序,该签的股东会决议、投委会决议文件等文件不能省略,也不能马虎(该签名的人员都得签名),资金务必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委会决议的内容进行支出及使用。以免落入“挪用资金罪”的窠臼。
02私募资金管理环节之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比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需以“非法占为己有”为构成要件,若私募基金工作人员挪用/使用/转移本单位资金,又同时具备肆意挥霍资金、携带资金逃匿,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假合同等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的,则存在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具体需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判断。
具体可参考案例:崔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相关媒体信息显示:崔军私自注册并控制了上海兆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把创赢投资的资金输入到该公司。资金通过宝银创赢募集,代销费用由宝银创赢支付,资金却流向了上海兆赢。崔军是宝银创赢的基金经理,王敏是风控总监,两人串通签署了基金投资协议,托管方看到协议后,就将9000万元资金划入兆赢资产。崔军可以自由调拨资金。同时,后续还存在大笔可疑的咨询费支出。
03私募资金管理环节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通过设立,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相比,前者是单位犯(即犯罪主体为单位),后两者是个人犯(犯罪主体为个人),若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擅自使用客户资金,则可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不管是否经过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罪自设立后实践中一直鲜有适用,经本团队检索,暂未检索到与该罪名相关的私募基金案例。
04结 语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我们认为最大的风险之一在于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约定的项目或并未全部用于约定的项目,一旦出现此等情形,发生刑事犯罪被追责的风险极大,不管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还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对于涉案人员而言,均是难以承受之重,因此,不仅在资金募集环节需规范操作,确保项目及信息披露真实、非公开募集、私募对象限于特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固定收益或回报外,在资金运营管理环节,也应注意经过投委会决议,资金按照约定进行使用。